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41號
PTDM,112,簡,1041,202308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測儀器序號A222246號、民國112年1月10日、案號51之酒測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郭宗賢」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兄郭宗賢之名義 在酒測單上偽造「郭宗賢」之署名,妨害警察機關對於案件 偵辦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宗賢,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測儀 器序號A222246號、民國112年1月10日、案號51之酒測單被 測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郭宗賢」署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