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5號
PTDM,112,簡,1025,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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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炳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透過網 路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月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 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 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黃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英林月嬌為同事,雙方素有仇怨。黃炳英竟因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號之豬腳店,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 (帳號「黃炳英」),在林月嬌於其友人李玉春貼文之留言下 方張貼「他是狐狸精所以嘴巴會很甜」之留言一則,以前開 文字辱罵林月嬌
二、案經林月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圖 頁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狐狸精」有比喻妖冶淫蕩而善於誘惑人的女子,有教 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資料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之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 上開不堪言論辱罵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難以立 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殊值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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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