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四、又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1日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