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光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
第1號)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及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熙(下稱聲請人)為核對 筆錄,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及112年度 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審理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及112年度 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茲聲請人為確認核對筆錄,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 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 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及112年度
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事件於112年6月1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