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4號
PTDM,112,易,444,2023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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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撬開吳澤泉、 彭天賜詹詠翔郭泰宏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車 輛之置物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吳澤泉、彭天賜、詹 詠翔、郭泰宏告訴),並翻找其內有無現金,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張偉忠順利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簿1本;附表編號 1至2、7部分則均因未覓得現金而未得逞。又張偉忠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鐵撬1支,破壞邱 翰偉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右側前、後座車窗玻璃、 洪俊輝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之車輛右側前座車窗玻璃 、范子涵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之右側後座車窗玻璃, 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翰偉洪俊輝范子 涵,張偉忠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翻找財物,其中附表編號6部 分,順利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具用品1袋;附表編號4、5 部分,則均因未翻得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經警因另案於民 國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偉 忠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 存簿1本及文具用品1袋(已發還詹詠翔范子涵),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澤泉、彭天賜邱翰偉洪俊輝范子涵郭泰宏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51至54、121至123 頁;本院卷第57、59、115、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澤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彭天賜邱翰偉洪俊輝、范 子涵、郭泰宏、證人即被害詹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 7、39至41、43至45、47至50頁;偵卷第33至34、39至41、4 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6月25日偵查報 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被竊物品示意圖、搜索過程照片、監視器檔 案影像擷取畫面、被害人詹詠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簿照片、告訴人范子涵所有之文具用品一袋照片、被害 人詹詠翔、告訴人范子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至6、75、77至83、87至91、93、95、97至103、1 05、107至117、119、125、127、129、131至135、137、139 至141、143至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撬1支 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及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汽車車門玻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被 告攜帶之鐵撬1支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供破壞機車置物箱 及汽車車門玻璃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 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 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 ,均已明確載及告訴人邱翰偉洪俊輝范子涵所有車輛之 車窗玻璃遭被告持鐵撬破壞等情,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邱翰 偉、洪俊輝范子涵於警詢中分別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3 7、41、50頁),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上述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旨,固有未洽。惟 該部分事實起訴書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第14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附表編 號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 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 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 一人或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 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 ,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 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 ,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 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行竊地點為屏 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路旁,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行 竊地點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吾拉魯滋部落咖啡 館旁之停車場內,已難認被告前開犯行均在同一地點所為。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取、欲竊取之財物,客觀上均非屬同一 監督權範圍下,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揭犯行之 行竊對象均係路旁或停車場內之不同車輛,則被告主觀上對 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乙情,應有所認 識,故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自屬獨立可分,難認為接續犯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5 7、63、107、14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造成侵害,附此 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8、7 3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與本案竊盜 犯行雖非相同,惟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 ,且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仍故 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數罪 ,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表編號1至2、7部分,被告已以鐵撬1支開啟告訴人吳澤 泉、彭天賜郭泰宏所管領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附 表編號4至5部分,被告已以鐵撬1支破壞告訴人邱翰偉、洪 俊輝所管領汽車之玻璃,並入車內翻找財物,均堪認被告已 下手實施竊取之行為,然均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是 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部分,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3、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所示竊盜犯行,同時有 前述累犯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均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造成告訴人邱翰偉洪俊輝、范 子涵所有車輛之毀損結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及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均併 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簿1本、文具用品1袋,已分別經被害人詹詠翔、告訴人范



子涵領回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3、6部分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附表編號1至2、4至5、7部分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所示犯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2罪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7所示5罪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6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本、文具用品1袋, 業已發還被害人詹詠翔、告訴人范子涵等情,前已敘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鐵撬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 復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3月1日上午4時許至翌(2)日上午5時30分許間某時許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路旁(起訴書僅記載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旁,應予補充) 告訴人吳澤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撬開吳澤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嗣因未翻得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同上 同上 告訴人彭天賜 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撬開彭天賜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嗣因未翻得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 同上 被害人詹詠翔 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撬開詹詠翔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於車廂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本(已發還詹詠翔),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邱翰偉 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邱翰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座之車窗玻璃,並解開車門監控鎖,入內翻找財物,嗣因未翻得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同上 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吾拉魯滋部落咖啡館旁之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吾拉魯「茲」部落,應予更正) 告訴人洪俊輝 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洪俊輝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座之車窗玻璃,並解開車門監控鎖,入內翻找財物,嗣因未翻得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范子涵 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范子涵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座之車窗玻璃,並解開車門之監控鎖,入內竊取置於車內之文具用品1袋(含原子筆6支、橡皮擦、修正帶各1個、螢光筆、擦擦筆、鋼珠筆各1組、筆記本1本;已發還范子涵)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某時許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路旁 告訴人郭泰宏 張偉忠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撬開郭泰宏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嗣因未翻得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張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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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