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時30分許,因見林辰諭所管理址設屏東 縣○○鎮○○路00號1樓「法鼓山潮州分會」之窗戶未鎖,即逕 自開窗並翻越入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 處辦公桌上存錢筒內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 ,旋即離去。
㈡又於111年4月30日4時55分許,因見顏名宏所管理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Buga Better早午餐店」之窗戶未鎖,即逕 自開窗並翻越入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 處愛心捐獻零錢箱內約1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旋即離去。 ㈢再於111年6月21日4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前往高士哲 所管領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站前民宿」大門外,徒 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大門外鞋櫃上之「NIKE」品牌球鞋1雙(約 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復於111年6月22日2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陳忠正 所管領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樹貳舍民宿」之圍牆後 ,因見該民宿後門未鎖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櫃檯抽屜及櫃子內共計約19萬1,850 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辰諭、顏名宏、高士哲 、陳忠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名宏、高士哲、陳忠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康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名宏、高士哲、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林辰諭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4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61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8張(見警卷第 73頁至第1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論罪欄漏未斟酌兼有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而有未洽,惟因竊盜之行為單一,屬單純一罪,且僅為 加重要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以翻越窗戶、牆垣並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價值共計近20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遭侵 害,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為何會偷這麼多次沒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其對於行竊他人物品毫不在意,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竊 得之物多為現金等財物,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因 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竊盜案件先後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如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IKE 球鞋1雙、如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19萬1,850元,分別為 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花光或賣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顯見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彭康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