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2年1月4日6時35分許對葉智全執行採尿,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存卷供參,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出所,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確定;③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5月13日,插接執行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乙案,於110年11月1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蔣○盛(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仔」之人(下稱「洋仔」),惟 蔣○盛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洋仔」則未查獲,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屏檢錦列112毒偵365字第11 2902194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6月17日東 警分偵字第11231453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驗尿前已自白等語(本 院卷第75頁),然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採尿,有該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23頁 ),顯見檢警早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而實施偵查,自 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 在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