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杜氏林 年籍資料詳卷
阮文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麒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璻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振杰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112年度
偵字第352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戊○○、杜氏林、阮文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丁○○(下稱被告4人 )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2款所列得為參與訴訟之案件,聲請人戊○○、杜氏林為本 案被害人範明潔之父母,聲請人阮文達為本案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4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4人上 開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 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告4人被訴殺人罪嫌之被害人範明 潔已死亡,聲請人戊○○、杜氏林為被害人範明潔之父母,有 被害人範明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父母身分證明文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阮文達為被告4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之被害人 ,經核聲請人3人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 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人戊○○、杜氏林、阮文達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