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禹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維倫
莊景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187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6
、724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二、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
三、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四、吳維倫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一)丙○○、甲○○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 示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使用手機連線蝦皮購物網站 ,訂購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桌上型鑽床及鑽頭等工具 ;再由丙○○、甲○○於111年8月30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銀座模型店,由丙○○出資至店內向不知情之老 闆廖建安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模型槍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 樣,下稱306手槍)。丙○○再出資及指示甲○○於111年9月3 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7-11超商翊聖門市, 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上開網購之鑽床及鑽尾。待材料及 工具齊備,甲○○即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1不知 情友人邱子峯住處,以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 之工具,開始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惟因製造過程發出巨 響,因而為邱子峯阻止。
(二)丙○○改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耀仁,提供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下稱魚塭工寮)作為製槍場所,由丙○○ 將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改槍工具移至魚塭工寮後, 與甲○○共同藏身其中,由甲○○負責製造手槍。因甲○○於製 造手槍過程,需在彈藥室、撞針孔、撞針等處進行細部研
磨加工,由基於幫助製造手槍犯意之乙○○,於111年9月3 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不知情之 友人徐漢霖住處,出借其所有電動研磨筆1支(未扣案) 予甲○○,由甲○○使用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鑽台及鑽頭, 鑽通槍管後,再由甲○○持該電動研磨筆用於打磨槍管、鑽 通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安裝於槍機內,並組裝於 上開306模型槍上,而使用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 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306手槍。(三)丙○○、甲○○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分由丙○○出資, 甲○○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249之2之101模型店, 購買4件式模型彈(彈頭、彈殼、圓帽、螺絲)及底火等 物,再到地點不詳之某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在上址魚塭工 寮內,著手裝填火藥並組裝子彈5顆(數量原為若干顆,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惟尚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僅 止於未遂。
(四)丙○○、甲○○、吳維倫等3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相約在屏 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外路旁見面,甲○○向吳維倫展示306 號手槍,詢問吳維倫能否代為找買主,並將306手槍交予 丙○○保管。嗣因丙○○交代甲○○繼續製造子彈,甲○○乃將子 彈零件(未扣案)帶到上址邱子峯住處接續施工,並於11 1年9月9日凌晨因操作不慎引爆火藥而炸傷,造成左手食 指及拇指撕裂傷、食指開放性骨折、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 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住院。
(五)甲○○手部受傷後,丙○○承上製造子彈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9月10日委由乙○○接手製造子彈,並委由不知情之邱子 峯女友「洋蔥妹」以袋子將上述製造子彈之材料送至上址 徐漢霖住處交予乙○○。乙○○基於與丙○○製造子彈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0日至同月12日之間,在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徐漢霖住處,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彈殼,以徐漢 霖的鉗子(未扣案),組裝彈頭後,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7顆(另製成無殺傷力子彈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數量)。嗣其於111年9月12日深夜至13日凌晨間某 時,在上址徐漢霖住處,將子彈8顆交予丙○○;於同年9月 13日起向丙○○索討報酬,迄今尚未得款。
二、持有915號手槍
甲○○手部受傷後,丙○○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 1年9月9日至1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之人 ,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
下稱915手槍),而單獨持有之。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一)吳維倫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 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 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 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丙○○亦常出入 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丙○○於111年9 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在該工寮內得知謝 葛盛剛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工程款在身,竟心生歹 念,與甲○○、丁○○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非制 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魚塭工寮內邀約甲○○入夥而獲其同意,待甲○○回到屏東 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 約丁○○入夥而獲其同意,而達3人以上。
(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甲○○及不知情之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甲○○及丁○○下車,改乘丙○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3人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丙○○取出3 06手槍及915手槍(含子彈),各交付甲○○及丁○○1支,指 示甲○○及丁○○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丙○○曾向 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 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已預見丙○○持有槍枝,有可能於結 夥強盜謝葛盛時使用,竟基於即使丙○○攜帶手槍強盜,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結 夥強盜之直接故意,以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手機,在賭 博工寮負責即時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 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丙○○,丙○○再轉傳送予甲○○。嗣因丙○○久候不 耐,遂駕駛A車搭載甲○○及丁○○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 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丙○○3人,駕駛至謝葛盛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經吳維倫告知巷內 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丙○○指示,駕車搭載丙 ○○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駕車準備返家,吳維倫 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甲○○及丁○○ 2人下車後,搭載丙○○返還賭博工寮等候。
(三)謝葛盛隨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甲○○及丁 ○○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 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
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兩人先搜刮 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 ,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其2人即恫 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甲○○及丁○○以此強暴脅迫 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15萬 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除現金外,其餘 價值不明,均未扣案)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於甲○○及 丁○○經隨意丟棄後,為謝葛盛尋回。
(四)甲○○及丁○○強盜完畢後,以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手機 ,聯繫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接送,及與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聯 絡,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丙○○會合後 ,甲○○及丁○○下車改乘A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15萬6 000元,由甲○○及丁○○在A車上依序分得其中1萬6000元及2 萬元,其餘犯罪所得均由丙○○取走。
(五)丙○○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至賭博工寮,將做案用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及子彈8顆均交予 吳維倫委託出售,惟經吳維倫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查扣,並 循線分別扣得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29所示之物。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暨潮州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重訴字卷一第284、432頁, 原重訴字卷三第108頁,重訴字卷第45頁),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①被告丙○○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甲○○、吳維倫 、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原重訴字卷一第 432頁),及②被告吳維倫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同前卷第284頁),則未用於認定對該 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1、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子彈未遂部 分,及被告丙○○與乙○○共同製造子彈7顆部分,分別經被 告丙○○、甲○○、乙○○坦承不諱(①丙○○部分,見原重訴字 卷三第142頁;②甲○○部分,見內警偵字第11132672200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199至201、212至214頁、偵字第1165
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76至1 78、185至186、456、459至460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 70至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至140、192、265至266頁 ,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乙○○部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 第24至26、172至176、206至209頁,重訴字卷第46頁,原 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邱子峯於警、偵訊證述 :有聽聞甲○○敲打金屬的聲音及看到其在敲打子彈後發生 爆炸,丙○○都跟甲○○一起來等情相符(警卷一第412至413 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65至268、271至272頁),並 有附表四編號26所示甲○○手機內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 月8日期間內多次至曾子峯住處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56至259頁)、附表四編號1 8所示丙○○手機內搜尋「子彈製造過程」紀錄、瀏覽子彈 製造影片紀錄及搜尋徐漢霖住處、邱子峯住處之紀錄(偵 字第11659號卷四第171至193頁),丙○○與甲○○討論製造 子彈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25至328頁)、丙○○與乙○○討 論製造子彈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207至223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扣案供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9月19日確受有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偵字 第11659號卷四第105至140頁),足認證人邱子峯證述甲○ ○係因製造子彈而受傷一事,確有所據。而該扣案子彈經 全部試射之鑑定結果,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因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112年7 月6日刑鑑字第112008401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一第 59頁,重訴字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公訴意旨不採及補充更正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子彈5顆部分已達既 遂程度。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被告丙○○與 甲○○共同製造,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原重訴字卷二 第333至334頁),可見此部分所製造之子彈,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確認有殺傷力。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被告甲○○自 白交付子彈給丙○○供試射等語、兩人對話紀錄等證據,不 僅難以確認所製造之子彈有殺傷力(因為即使試射成功, 也必須達到使人體受傷之程度,才具有殺傷力),況甲○○ 多次明確供述子彈沒有製造成功,只是將已鑽好洞但沒有 裝填火藥的子彈半成品交給丙○○(警卷一第212頁,偵字 第11659號卷三第176、456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70頁 ,原重訴字卷一第139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自難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製造的子彈可射穿鐵牌等語 (原重訴字卷二第363頁)為可信,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既遂心證,自不足採。故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子彈僅達 未遂階段而不具殺傷力。
⑵就被告乙○○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甲○○使用鑽台、鑽頭及被告乙○○所出借之電動 研磨筆等工具,鑽通槍管及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等 情,就被告乙○○實際幫助之具體範圍並未明確區分,此部 分容有未洽。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使係 用乙○○之電動研磨筆打磨槍管、研磨撞針及鑽通槍機,並 使用鑽台鑽通槍管等語甚明(原重訴字卷三第115、116頁 ),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
⑶就被告乙○○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 旨雖又認丙○○委託「洋蔥妹」以袋子將製造子彈之材料以 及「工具」轉交給乙○○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供稱:( 問:提供工具給你?)我拿徐漢霖的水電工具,鉗子就可 以做了等語(偵字第1877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洋蔥妹拿來的袋子內有子彈、彈殼、底火、火藥,有 喜得丁的盒子,火藥有的都倒出來裝在小夾鍊袋裡面等語 (同前卷第274至275頁)。是綜合乙○○前述證詞,可見受 轉交之物僅有製造子彈的材料,不包括工具。除此之外, 亦別無其他證據可具體認定乙○○自丙○○處尚有取得製造子 彈之「工具」,故此部分不足採信,應予更正。 3、就製造306手槍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①甲○○部分,見警卷一第208至209 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4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8 9至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5至176、179、261、45 5至456、457至458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69至70頁, 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 卷三第142頁;②乙○○部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257至260 頁,重訴字卷第4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 人邱子峯於警詢證述:甲○○有拿工具在其家裡改槍,其叫 他不要用了等情(警卷一第414頁),證人張耀仁於警、 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 6所示之工具均為丙○○所有,丙○○有帶過手炸傷的男子過 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81 至382頁)均相符,並有甲○○手機內之前往銀座模型店之G 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銀座模型店外觀現場照片( 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甲○○蝦皮帳號購買鑽台及鑽尾之
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 ,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扣案供憑。而扣案306手 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警卷一第59頁)。至於證人所述手被炸傷的男子,在本案 中即為被告甲○○,亦如前述。綜此足認被告甲○○、乙○○就 自己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4、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共同製造306手槍部分犯行,辯 稱係甲○○單獨製造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做槍時是我 們兩個一起在做,丙○○出資購買模型槍和改槍工具的錢不 用還,手槍歸丙○○所有及保管,不在我身上,所以我的LI NE才有跟他要槍的紀錄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261、 264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製造306手槍,由我操作機 台,丙○○負責幫忙扶住槍管、槍機,製作過程丙○○都在旁 邊,製作306手槍的材料是我從蝦皮訂購,由丙○○出錢, 我與丙○○、吳維倫到臺南購買操作槍來改造306手槍等語 (原重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甚明,並有甲○○手機內之 前往銀座模型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銀座模型 店外觀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甲○○蝦皮帳號 購買鑽台及鑽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5至 120頁)在卷可稽,足認甲○○之證述,確有所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與丙○○及甲○○去臺南買306手槍的模型槍,兩萬多的樣 子,丙○○出資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1頁,原重訴 字卷二第352頁),與證人甲○○取得306手槍之來源所述互 核相符。
⑶依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巴)貓哥材料我甚麼 時候要下訂(郭)明天」、「(巴)對了,工具還在超商 甚麼時候領(郭)好、知道」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一 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丙○○確實有指示甲○○訂購材料 及領取,足以補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兩人此 部分對話在討論改槍工具,就是蝦皮的貨到了等語(原重 訴字卷二第361頁)的可信性。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經鑑定結果驗出被告 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 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38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 659號卷三第310頁),可證被告丙○○拿過306手槍,足認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槍枝給丙○○等情(原重訴字卷 二第362頁)、吳維倫於偵訊中具結證述306手槍係丙○○所 交付等情(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7頁),均確有所據。 ⑸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於111年8月間,由丙○○出資,甲○○ 購入鑽台、鑽頭等工具,又到臺南銀座模型店購入模型槍 1把,在魚塭工寮製造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等語(聲羈字第 203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具結證述兩人共同製造3 06手槍的過程均相符。
⑹證人張耀仁於警、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丙○○所有,且丙○○有 帶過手炸傷的男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偵字 第11659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可補強被告丙○○於偵查 中自承其向張焜源借用地方,帶甲○○過去萬巒鄉新置村( 即魚塭工寮)製造槍枝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343頁 )屬實。
⑺被告丙○○雖辯稱306手槍為被告甲○○單獨製造云云,惟丙○○ 出資給甲○○購買模型槍及改槍工具、指示何時取貨、尋覓 製槍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居於主導地位, 而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甚明;況丙○○對於共同製造306 手槍一事,亦於偵查中一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故其事後空言否認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云云, 自不足採信。
(二)持有915號手槍
1、前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丙○○坦承不諱(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吳維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 15手槍為丙○○持有所交付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53 、355至35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915手槍扣案可 憑。而扣案915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為證據,推論甲 ○○手受傷後不能繼續製造915手槍,而改槍工具仍置於魚 塭工寮由丙○○管領,丙○○無法說明915手槍來源等情,認 丙○○單獨製造915手槍云云(起訴書第7頁)。惟被告自白 不能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其他證據補強。檢察 官並未舉證有證人親見丙○○製造915手槍,且所舉之證人 甲○○、吳維倫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等證據,至
多僅能補強至被告丙○○持有915手槍,尚難遽認丙○○係以 製造之方式取得。即使被告丙○○於偵查中無法交代915手 槍來源,然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得單以此對 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丙○○不只持有915手槍 ,更進而製造915手槍云云,尚無可採。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1、前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除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為 分配及吳維倫是否知悉強盜時有攜帶手槍外(詳後述),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丙○○、甲○○、丁○○、吳維倫坦承不諱( ①丙○○部分,見聲羈字第203號卷第28頁,原重訴字卷三第 142頁;②甲○○部分,見警卷一第196至198、207頁、潮警 偵字第1113198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 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 二第91至94、167、169至1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 、180至182、184至185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至14 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丁○○部分 ,見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偵字第11659號卷 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號卷第19至20 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④吳 維倫部分,見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二 第12至17頁,訴字卷第44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原 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葛盛證述遭 人強盜過程等語(警卷二第170至175、177至182頁,偵字 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 證述:有看到丙○○將槍枝交給甲○○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 第225頁);核與證人楊茂詠於警詢證述:其於111年9月 間有開車載甲○○跟丁○○去內埔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丙○○於111年9月 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很案的地方,有兩個男 子上車,並拿錢給丙○○等語(警卷二第249至255頁,偵字 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 3頁)、丙○○手機內之拍攝謝葛盛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之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 至122頁)、告訴人謝葛盛的報案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 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及路線圖、謝葛 盛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第2615號 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吳維倫知悉丙○○係持有槍枝且即將為強盜犯行,已預
見可能攜帶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丙○○於強盜當日下午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吳維倫,經被告吳 維倫坦承不諱(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3頁),並有丙○○ 與吳維倫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他字第2595號卷第61 頁),參以吳維倫於當日晚上在賭博工寮內負責即時回報 謝葛盛賭博情況、幫忙拍攝謝葛盛人車照片並傳送給丙○○ 、駕車搭載丙○○3人告知謝葛盛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吳維倫知悉丙○○係持有手槍且即將要結夥 對謝葛盛為強盜犯行。
⑵被告吳維倫於74年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訴 字卷第61頁),案發時為30餘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等語(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足認其有一定社會 經驗,可預見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會使用槍枝,以 保護自身安全並使得犯罪能夠順利遂行。參以被告吳維倫 對於丙○○拿槍去強盜一事並不意外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 267頁),可見吳維倫認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使用槍 枝,確屬合理之事,足認其已預見丙○○可能攜帶槍枝為結 夥強盜犯行,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又其自承未確認 丙○○不會拿槍去強盜謝葛盛,亦沒辦法避免此結果等語( 訴字卷第44頁),卻仍對丙○○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 行為,顯然係縱使丙○○等人攜帶槍枝結夥強盜謝葛盛,亦 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吳維倫確有幫助結夥攜帶槍枝強 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強盜時有攜帶 槍枝,且其案發時有駕車搭載甲○○,於坐在副駕駛座的甲 ○○拿出手槍時,其應知悉有攜帶槍枝,而有幫助攜帶槍枝 強盜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固概括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主張之共同攜帶 槍枝強盜犯行,但經法官訊問被告吳維倫承認的犯罪事實 內容為何時,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開車丙○○的車帶路 載丙○○、甲○○、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謝葛盛他家,丙 ○○叫我帶他去看一下,我有跟丙○○說,監視器拍到我真的 有阻擋他」(聲羈字第294號卷第97頁)等語,並未具體 明確坦承知悉丙○○等人攜帶槍枝,甚至於經法官再具體訊 問「他們有拿兇器強盜,你知道嗎?」時,被告答稱「拿 兇器的部分,是謝葛盛做完筆錄後再賭博工寮跟他的朋友 講,而我是聽工寮那裡的人轉述的,我帶路當時並不知道 他們有拿槍」等語(同前卷第101頁),已明確否認有幫 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直接故意,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 自白。至於被告開車時,是否得以分心注意副駕駛座之甲
○○的全部動作、所拿取之東西,並辨識該物品為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是可持以攻擊他人的兇器,此部分尚有疑問, 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實未注意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此逕為 推論,尚嫌速斷。且參以甲○○亦具結證述「我不知道他知 不知道我們有帶槍」(原重訴字卷二第367頁)、「(問 :在強盜的過程中被告吳維倫有看到你拿出槍枝、子彈或 放入包包裡嗎?)被告吳維倫都沒有看到」(同前卷第37 9至380頁)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反認定,自 難認檢察官前述推論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吳維倫知悉丙○○等人持有槍枝為強盜,而具有 幫助攜帶兇器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至被告就攜帶兇器強 盜部分,容有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已。
3、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分配:
⑴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問:幾個人分贓?)5個,我、 甲○○、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卷一第 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均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丙○○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 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惟其中接應的人,不論是錢福順、楊茂詠或其他搭載過各 被告之人,均無證據可認係本案共犯,且即使證人楊茂詠 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9月間開車載甲○○跟丁○○,有從他 們那裡收下2000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亦屬 甲○○、丁○○各自之犯罪成本,均不應從犯罪所得扣除。 ⑶被告丙○○、甲○○、丁○○部分:
①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丙○○分1萬6000元給我,分 給丁○○2萬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證人 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 同前卷第384頁)。
②參以被告甲○○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 向丙○○追討2萬元,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 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先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 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甲○○自承僅拿到其中1萬 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並非無稽。 ③被告丙○○於本案中製造306手槍部分,係處於出資、指示 之主導地位;於強盜部分,係處於提供目標、犯罪工具 及指示之主導地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甲○○ 、丁○○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丙○○主 導分配及拿走其餘部分等情(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 頁),確屬合理,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吳維倫部分,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有將2萬8000元交給吳維倫云云(原重訴字卷二 第346頁),惟經被告吳維倫始終堅詞否認,且衡情其並 未實際實施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謝 葛盛的相關情報,卻可分得遠較甲○○、丁○○為高的報酬, 顯不合理。況被告丙○○就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與被告吳維 倫利害關係相反,而有虛偽證述之風險,亦無其他證據可 佐,自難認丙○○有分配犯罪所得2萬8000元給吳維倫。 ⑸結論:本院認定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分別由被告甲○○分 得1萬6000元、被告丁○○分得2萬元、被告丙○○分得其餘12 萬元,吳維倫則未獲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
1、罪名:
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⑶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