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6號
PTDM,112,原易,1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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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享



指定辯護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享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鄭 登民、鄭志豪父子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外,持石塊、拖鞋 及不詳物品往前揭住處丟擲,並大聲叫囂「志豪」、「出來 」等語,復未經同意,逕自前揭住處鐵捲門出入口進入之, 向其內之鄭登民恫以「你們都要死了」等語後離去,復朝前 揭住處丟擲不詳物品,鄭登民遂步行至鄰家躲避,俟鄭志豪 返家後告以前情,致鄭登民、鄭志豪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鄭登民、鄭志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李子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丟擲石塊、拖鞋,為找告 訴人鄭志豪,而未經同意進入前揭住處找告訴人鄭志豪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1、4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㈠當日我與老婆、 岳父母吵架,我丟擲石塊、拖鞋是針對朝學校方向走的我 老婆,而非朝前揭住處方向丟擲;㈡我認為我要找人,就 是要到人家家門口找云云(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石塊、拖鞋及不詳物品往前揭住處丟 擲,並大聲叫囂「志豪」、「出來」等語,復未經同意, 逕自前揭住處鐵捲門出入口進入之,向前揭住處內之告訴 人鄭登民恫以「你們都要死了」等語後離去,復朝前揭住 處丟擲不詳物品,告訴人鄭登民遂步行至鄰家躲避,待告 訴人鄭志豪返家後告以前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登 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前揭住處內看電視 ,看到一半聽到屋頂一聲巨響,像是有東西砸到屋頂,並 有非常大聲謾罵叫囂的聲音,我嚇了一跳走出去看,就看 到被告以腳踹、手拍電線桿,面向我們這邊一直罵三字經 ,隨後拿路邊木椅、拖鞋、石塊往我家丟,我有看到石塊 砸到我兒子鄭志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揭車輛),我很害怕就躲在前揭住處內,沒多久 被告就衝到我家門口大吼「幹你娘,叫志豪出來」,他當 時瞪大眼睛對著我罵「幹」,並靠近我說「進去房子裡面 ,你們都要死了」,我就趕快跑去鄰居家躲,被告又跑到 前揭車輛後方,又吼又踢打前揭車輛,我當時非常害怕, 我後來都沒辦法入睡,還會胸悶、容易緊張。我於警詢時 因身體不舒服講得不完整,在法院開庭時證述時情緒較穩 定,所述較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01 至21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豪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家門前,當時我出 門不在,只有我父親鄭登民在家。被告進入前揭住處沒有 經過我們同意。我父親鄭登民向我描述被告本案行為時神 情害怕、受到驚嚇的樣子。被告所為讓我心生畏懼。我案 發隔天便前往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 第229、231、233、241頁)。其中於前揭時地,丟擲石塊 、拖鞋,未經同意進入前揭住處找告訴人鄭志豪之舉止,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42 6、427頁),核與前揭證人鄭登民、鄭志豪證述大致相符 。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



庭播放告訴人鄭登民、鄭志豪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 影像檔案實施勘驗,其結果分別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7至410、412 至414、441至465頁)。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前揭住 處旁停有前揭車輛,被告朝前揭車輛即前揭住處方向丟擲 物品並伴隨聲響,身旁有2名女性、1名男性、1名小孩在 場,被告確實叫囂「志豪」、「出來」等語,並進入前揭 住處內,邊走動邊說話,一度以手指指向屋內,復朝前揭 車輛即前揭住處方向丟擲物品,並一度往前揭車輛即前揭 住處方向前進,遭身旁之人攔阻,告訴人鄭登民其後離開 前揭住處,此情核與證人鄭登民證述相稱。復稽之被告拖 鞋掉落在前揭住處屋頂照片(見警卷第53頁),對照拖鞋 掉落位置等節,均與證人鄭登民證述經過、勘驗結果顯示 情形,俱屬相當。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 我認為我要找人,就是要到人家家門口找造成云云(見本 院卷第81、82頁),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無從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當日我與老婆、岳父母吵架,我丟擲石塊、 拖鞋是針對朝學校方向走的我老婆,而非朝前揭住處方向 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 配偶蔡瀠漩到庭具結證稱:前揭時間我在娘家屏東縣○○ 鄉○○村○○○路00號,被告有過來找我,我們就吵架,吵架 後我往學校方向跑走,被告有追過來,被告看不到我後, 就到前揭住處找告訴人鄭志豪,找不到就走回去又開始跟 我母親爭吵,我在學校不知道被告在幹嘛,我沒有聽到被 告大聲咆嘯,就算有也是叫我不要走,繞了一圈回去看到 被告從前揭住處出來,我有看到被告作勢要丟石頭,被告 是朝我,也就是學校方向丟擲,我一直擋,我沒有受傷, 因為沒有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然自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不僅喊叫告訴人鄭志豪名字,要 求出面,自前引擷圖亦可見被告係朝前揭車輛與前揭住處 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其後更進入前揭住處與告訴人鄭登民 對話,期間一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鄭登民方向,足見被告 前揭言語、舉措顯非針對其配偶而為,實屬明確。證人蔡 瀠漩證述情節核與勘驗結果顯示眾人均在阻擋被告繼續朝 前揭住處方向丟擲物品、被告大聲咆嘯等節相悖,其所言 難認非係為維護被告,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且 觀諸前揭住處周遭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12年6月9日枋警偵字第11230848900號函暨檢附之空拍位 置圖(見警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益徵 前揭住處與學校方向顯非一致,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㈣告訴人鄭登民、鄭志豪固認被告本案行為,就前揭車輛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查,此部分業據公訴人 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自前揭勘驗結 果顯示情形,因畫面角度無從確認被告丟擲石塊或不詳物 品、踢打前揭車輛位置,是否因此造成損壞及程度、範圍 。又自卷附前揭車輛照片,以及告訴人鄭登民、鄭志豪提 出之前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以觀(見警卷第49頁,本 院卷第51至57、59、127至131、145至149、399頁),照 片顯示之前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顯示之工作項目均前 後不盡一致,自難認定究竟受損原因及範圍。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丟擲 物品,並大聲叫囂「志豪」、「出來」等語,自前揭住處 鐵捲門出入口進入向其內之告訴人鄭登民恫以「你們都要 死了」等語,復朝前揭住處丟擲不詳物品,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中為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及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鄭志豪為本案犯行部 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因欲尋告訴人鄭志豪,竟率爾以侵入告訴人2人 住宅、恐嚇告訴人2人方式犯本案,令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 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4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2022年12月13日IPCAMERA02監視器,全長共計1 時【1 片, 檔名:監視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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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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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 │畫面顯示「0000-00-00 00:00 │圖1 │
│至 │:00 IPCAMERA02」 │ │
│19:11:05 │畫面左側停放廂型車,右側有擺│ │
│ │放水族箱、桌子、椅子等物品。│ │
│ │廂型車後面是道路。 │ │
│ │無聲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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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06 │放大2倍 │圖2、3 │
│至 │19時11分6秒,有一名身穿短上 │ │
│19:11:38 │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出│ │
│ │現廂型車後面,甲男進入對面屋│ │
│ │內,隨即又走出來,四處走動,│ │
│ │期間甲男身影有消失在畫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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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39 │放大2倍 │圖4至7 │
│至 │於19時11分39秒許,甲男雙手舉│ │
│19:11:57 │物品,往廂型車方向丟擲,丟擲│ │
│ │後,甲男往廂型車方向走去,其│ │
│ │身影消失在畫面上。同時,對面│ │
│ │屋內走出一名女子(下稱乙女)│ │
│ │,站在門口查看,接著又有一名│ │
│ │穿亮色衣服的女子(下稱丙女)│ │
│ │出現在畫面上,隨後乙女丙女│ │
│ │回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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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58 │放大2倍 │圖8、9 │
│至 │於19時11分58秒,甲男手拿掃把│ │
│19:13:20 │走出門口乙女丙女緊跟在後│ │
│ │,丙女小跑步越過乙女,追上甲│ │
│ │男並拉著甲男,接著後面有一名│ │
│ │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下稱丁男│ │
│ │)、一名小孩前後跟著出來。而│ │
│ │甲男則往廂型車方向前進,現場│ │
│ │一群人在廂型車旁邊,有爭吵、│ │
│ │拉扯情形,後來在道路上徘徊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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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3:21 │甲男於19時13分21秒,從廂型車│圖10至16│
│至 │旁的走道進入屋內,其身穿灰色│ │
│19:15:11 │上衣及黑色短褲。甲男走進來,│ │
│ │直接拉一張椅子坐下,坐了一會│ │
│ │起身往廚房方向走,走到鐵捲門│ │
│ │下方,雙手叉腰,接著有一名拿│ │
│ │著拐杖走路的男子(下稱戊男)│ │
│ │往裡面走出來,甲男先站了一會│ │
│ │,轉身一半後折返靠近戊男並交│ │
│ │談。隨後,戊男回屋內,甲男亦│ │
│ │進入鐵捲門範圍內進入屋內,甲│ │
│ │男走出來,邊走邊講話,嗣停在│ │
│ │鐵捲門下方,身體朝屋內,繼續│ │
│ │講話,不時會以手指向屋內,嗣│ │
│ │甲男於19時14分57秒從廂型車旁│ │
│ │的走道走出來後,走向對面門口│ │




│ │。 │ │
├──────┼──────────────┼────┤
│19:15:12 │放大4倍 │圖17至21│
│至 │甲男在對面門口站了一會,旁邊│ │
│19:17:59 │有其他人走動,於19時15分22秒│ │
│ │,甲男從地上撿拾某物,往廂型│ │
│ │車方向扔擲。接續於19時15分17│ │
│ │秒,甲男再從地上撿拾某物,往│ │
│ │廂型車方向扔擲。於19時15分39│ │
│ │秒,戊男從屋內走出來往外查看│ │
│ │。而甲男於19時15分41秒,再度│ │
│ │從地上撿拾某物,雖經他人勸阻│ │
│ │,仍往廂型車方向扔擲。扔擲後│ │
│ │,有一群人陸續圍繞在甲男身旁│ │
│ │,在阻止甲男。期間,甲男三不│ │
│ │五時往廂型車方向前進,均遭人│ │
│ │阻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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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00 │以下,略 │ │
│至 │ │ │
│2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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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2年12月13日IPCAMERA01監視器,全長共計1 時【1 片, 檔名:監視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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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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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 │畫面顯示「0000-00-00 00:00 │圖22 │
│至 │:00 IPCAMERA01」 │ │
│19:12:29 │鏡頭拍攝屋內,屋內擺放水族箱│ │
│ │、桌子、椅子、廂型車及機車等│ │
│ │物。無人影,有錄到吵雜聲、細│ │
│ │微人聲、狗吠聲等聲音。 │ │
├──────┼──────────────┼────┤
│19:12:30 │有狗吠聲。 │圖23 │
│至 │某男:…(聽不清楚),砰砰聲│ │
│19:16:59 │、走、「砰砰聲」、呼。 │ │
│ │某女:幹嗎。 │ │
│ │某男:…(聽不清楚)。 │ │
│ │砰砰聲、狗吠聲。 │ │




│ │某男:志豪。喂。 │ │
│ │於19時13分22秒,右下角,有一│ │
│ │名身穿灰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 │
│ │子(下稱甲男)走進來,直接拉│ │
│ │一張椅子坐下。 │ │
│ │甲男:…(聽不清楚)人到囉。│ │
│ │甲男:志豪,出來。 │ │
│ │甲男:…(聽不清楚)好…(聽│ │
│ │不清楚)。 │ │
│ │甲男起身。 │ │
│ │甲男:志豪勒,你出來算了,我│ │
│ │不要跟你講什麼阿,怎樣。 │ │
│ │(甲男身影消失在畫面上) │ │
│ │甲男:…(聽不清楚)。 │ │
│ │某人:…(聽不清楚)。 │ │
│ │甲男:…(聽不清楚)。下次不│ │
│ │要亂PO文,好不好…(聽不清楚│ │
│ │)。叫你的兒子不要亂PO文,好│ │
│ │不好…(聽不清楚),好不好,│ │
│ │阿你的兒子也在叫阿…(聽不清│ │
│ │楚)。 │ │
│ │某人:…(聽不清楚) │ │
│ │甲男:沒有就算了,下次不要給│ │
│ │我亂PO文…(聽不清楚)。亂七│ │
│ │八糟。 │ │
│ │(左下角出現甲男身影,嗣消失│ │
│ │在右下角) │ │
│ │於19時15分25秒有「砰砰聲」,│ │
│ │於19時15分31至34秒間有「砰砰│ │
│ │聲」,於19時15分46秒有「砰砰│ │
│ │聲」,嗣有人的大叫聲。 │圖24 │
│ │於19時15分59秒,畫面下方出現│ │
│ │有一名拿著拐杖走路的男子(下│ │
│ │稱戊男),其身影嗣消失在畫面│ │
│ │上。 │ │
│ │有人大叫的聲音及砰砰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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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00 │以下,略。 │ │




│至 │ │ │
│2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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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