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建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志良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行車前應檢查其車輛 機件有無故障,並做好車體維護檢修,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未確實檢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機件有無故障並進行檢修,逕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5時許駕駛本案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46分前某時,侯志良駕駛本案聯結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台88 線快速道路15公里處時,原裝設在本案聯結車左後輪處、用 以固定擋泥板支架之「後前輔助鋼板座」(下稱本案鋼板座 )斷裂,並掉落於快速道路地面,而於同日6時46分許,遭 許志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聯結車輾 過本案鋼板座,致本案鋼板座噴飛至對向車道(許志勝所涉 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適有李奎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遭本案鋼板座貫穿其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擊中頭部,致李 奎壁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組織外溢而當場死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4、151頁),且有證人即吉林汽車修理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蔡祐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5至57頁 ),並有其他目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李奎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案聯結車維修零件紀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 月8日高監鑑字第11101046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75、90、 91至101頁,偵卷第29、51至54、107、131、157至158、159 至175、317至319頁,相字卷第149、151至165、167至171、 249至2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 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 ,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 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經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107頁),且 被告並自陳其公司確有要求駕駛需在駕駛車輛上路前檢查車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在駕駛車輛上路 前確實檢查車輛機件,並做好車體維護檢修之作為義務,然 被告卻未踐行車輛檢查而未於行車前檢修本案鋼板座,即逕 行駕駛本案聯結車上路,導致本案鋼板座斷裂後掉落於地面 ,嗣遭許志勝駕駛車輛輾壓而噴飛,因而導致被害人李奎壁 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因本案聯結車擋泥板支架之鋼 板座斷裂掉落,嗣遭他人車輛輾壓始發生,可見上有其他因 素導致本案發生,因此被告並非直接行為人,且就本案鋼板 座所裝設在車輛上之位置,不易為一般駕駛所發現,自本案 事發過程觀之實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李奎壁死亡, 而使其家庭人倫永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故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即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從事聯結車駕駛 業務已有30年,且其負責載運的過程均會經過快速道路或高 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其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 ,較之一般自小客車車輛車體為大、機件更為複雜,又其載 運過程需經過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更較一般道 路為快、危險性更高,綜合此節,足認被告在駕駛本案聯結 車上路前,更應注意該車輛機件是否故障並進而安排檢修, 然被告既有多年之專業聯結車駕駛經驗,卻疏未於駕駛本案 聯結車上路前,確實檢查車輛機件並進行車體檢修,逕率爾 駕駛本案聯結車上路,致本案鋼板座掉落在快路道路路面後 遭其他車輛輾壓而噴飛,因此擊中被害人李奎壁而導致其死 亡之結果,其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訴訟參與人李建男及其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害人李奎壁從事教職工作,在 本案案發前因父親過世而從中部調到南部,希望能夠多點時 間陪伴家人,也預期3年之後將要退休,詎料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奎壁之母親李陳秀月迄今仍難以接受被 害人李奎壁已經過世,現仍常常看著被害人李奎壁照片問說 怎麼還不回來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徵被 告本案所犯導致被害人李奎壁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奎壁之母李陳秀月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訴訟 參與人李建男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為參(見本院卷第95 至96、123頁),亦可見被告已就其本案所犯,積極填補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審酌訴訟參與人李建 男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請依法審酌被告之刑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5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有固定收入、需扶養母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量處5月有期徒刑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 ,認被告本案所犯導致被害人李奎壁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被告與辯護人 求處5個月有期徒刑,容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