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12號
PTDM,112,交簡,91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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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尊統汽車」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車輛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轉,適鍾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 為NDJ-3726,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勝路同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鍾建宏受有胸部及左膝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鍾建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0、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5 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4頁,偵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25至27、 39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 開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 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 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 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作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1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任之情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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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