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林國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淯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至同年月25日1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港鄉之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2至3杯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 5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與里港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梁壬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嗣警獲報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