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紹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紹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
被 告 許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軒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號王朝KTV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4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新路路口前, 因未扣安全帽為警發覺,在屏東縣○○市○○○巷00○0號為警攔 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