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28號
PTDM,112,交簡,82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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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治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5時分許」,應更正 為「1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街00弄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日15時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上,因腳踏板上的雨 傘橫放超出車寬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19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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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