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22號
PTDM,112,交簡,72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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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宏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趙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墾丁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路段時,因其行車 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 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春分局墾丁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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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