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07號
PTDM,112,交簡,70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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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水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客 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陳水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水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之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民族路與柳州街口,因右 轉民族路未施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8分許, 對陳水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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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