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25號
PTDM,112,交簡,52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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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白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 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 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 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 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於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造「陳瑞 興」之簽名,因該文件係警方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 確認,故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被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 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 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 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表明其係冒用其弟「陳瑞興」之名義署 押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犯行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為圖卸自己刑責,竟擅自 冒用其弟陳瑞興之名義於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簽名,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 陳瑞興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偽 簽之「陳瑞興」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陳瑞興」署押數量 出處 應沒收署押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署押1枚 見屏東縣○○○○○○○○○○○○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左方 偽造之陳瑞興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陳白陽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白陽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 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停放 在該處之張庭侑名下BJD-2255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   
二、詎陳白陽為規避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陳 瑞興」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興及警察、司法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陳白楊於同日晚間經送醫治療後 ,俟於111年10月5日9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製作警詢筆錄 時,於偽造「陳瑞興」之署名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 警坦承偽造「陳瑞興」之署名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白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陳 瑞興」之署名1枚,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公文書後命受測 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未有何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 項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單純偽造「陳瑞興」之署名之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 署押罪嫌部份,被告於偽造「陳瑞興」之署名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偽造「陳瑞興」之署名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共計1罪、偽造署押罪嫌共計1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 欄位偽造之「陳瑞興」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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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