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04號
PTDM,112,交簡,50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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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英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陳立軒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 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廖英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男於民國111年6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路0號 前欲右轉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陳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陳立軒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 5公分及右手肘表淺性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立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立軒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佐證當事人之責任歸屬: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由內側快車道連續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未注意慢車道之來車與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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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