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8號
PTDM,112,交易,24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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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寅哲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段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警方旋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黃寅
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6、39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
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況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徵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本案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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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