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90號
PTDM,112,交易,190,202308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9時53分許前某時,在其男友林 易鋒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3、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8月17日19時53分許,抵達屏東 縣潮州鎮公園路與信義路口之金利峰檳榔攤後,因故於該處 與林易鋒發生拉扯衝突,並毀壞林易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之物品(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劉育玲 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1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7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在家裡 沒有喝酒,我是到了金利峰檳榔攤後在林易鋒的車上才喝酒 ,我沒有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被告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利峰檳榔攤,再於前 揭時、地與證人林易鋒發生衝突、拉扯並毀損車內物品,經 警到場後側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易鋒於警詢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25頁)、現場蒐證 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在駕車前往檳榔攤之前飲酒? 下分述之:
 ㈡證人林易鋒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家裡面喝很多酒, 她都是飲用麒麟BAR啤酒,她都是喝鐵罐的,我不知道她喝 了多少,我(當日)下班的時候,準備要休息就看到她正在喝 酒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就已 經先於證人林易鋒之家中飲用酒類,而證人林易鋒對於被告 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罪而言,並非立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地位 為證述,揆諸最高法院歷來揭示之證據法則,其證詞並不需 補強,而可獨立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又被告抵達檳榔 攤之時間約為111年8月17日19時53分許,員警獲報抵達現場 之時間則為同日20時7分許,前後僅相隔約14分鐘等情,有 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上之時間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 7頁),且被告經警到場後施以酒測前,已向員警供稱:(員 警:妳有沒有喝酒?)我有喝酒(員警:阿妳喝酒為什麼騎車 來這邊?)我要找他理論阿(員警:幾點喝完的?)半小時內 吧等語,有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已先行承認在 案發前「半小時內」有飲酒,且對於員警向其詢問為何要酒 後騎車並不否認亦未爭執,故以上述被告與員警到場之時間 差僅14分鐘,以及被告已自白係於半小時內有喝酒等情而觀 ,足認被告「有於到場前先行飲酒」,此情復與證人林易鋒 於警詢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家中飲酒」等語互核一致,是被 告本案並非於到場後始在車內飲酒,而係先於其住處飲酒後 始駕車前往檳榔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到檳榔攤之後在我男友車上的副駕駛



座喝酒,我邊吵架邊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被告 上開辯解已與證人證人林易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親眼 見到被告在車內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不合,而可徵證 人林易鋒所證不實及迴護被告之情;且被告於員警到場施以 酒測時,隻字未提有於證人林易鋒之車上喝酒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倘被告確實甫於 證人車上喝酒後即為警到到場施以酒測,何以在最靠近之案 發當下被告未曾主張,反而遲至近2個月後之警詢筆錄始為 如此答辯(見警卷第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在 林易鋒車上喝酒,我自己一個人喝,在他車上大約5、6分鐘 左右喝完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 是邊喝邊吵,顯見並非獨自一人飲酒甚明,故被告所辯既然 前後矛盾,益徵其嗣後主張係於車內飲酒乙節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再被告已自承當日係先與林易鋒於住處爭吵 後,見林易鋒離家,始駕車前往檳榔攤尋人並發生衝突,期 間並有相互拉扯、傷害、毀損林易鋒車內物品之行為,衡情 被告於此一情緒激動之衝突過程中,當無可能如其所辯還可 以「獨自坐在車輛之副駕駛座邊喝酒邊吵」且「時間長達5 、6分鐘」,是其辯解亦與事理常情不符,礙難憑採。   ㈣再證人林易鋒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天我 在家裡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喝酒,後來在車上和被告吵架,被 告就拿一瓶BAR啤酒潑我,我確定我當天有買兩瓶酒放在車 上,講難聽點,如果不是被告拿去喝,還有誰會喝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然查,證人林易鋒於警詢中隻字 未提被告於其車內發生衝突時有無飲酒,或持酒瓶潑灑,亦 未主張當日有購買兩瓶啤酒放置於車內,反明確證稱被告係 於家中飲酒(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 ,僅可見於林易鋒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留有一空啤酒瓶等情 ,有前揭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4頁),足見證人林易鋒於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購買兩瓶啤酒」乙節不實。另證人林易鋒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在家中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喝酒(見本院 卷第83頁),嗣經本院當庭再度告知未據實陳述恐有偽證刑 責後,隨即改稱:我就很不會講話,我不記得也不確定有無 看到被告在家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證人林易鋒 於審理中之證詞係因應訴訟進度而隨時更易,而顯有迴護被 告之嫌,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林易鋒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心情不佳而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而與林易鋒發生後續拉扯、毀損 等衝突,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超 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顯見 被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有過失致死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 兼衡其本案係第一次違犯酒駕、酒駕之期間非長(半小時內)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