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朔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41、4846、83
22、112年度偵字第7476、8580、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 條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網路轉帳認證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小寶」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配合 「小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自「小寶」處獲得共6,00 0元之所得。嗣「小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 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轉匯至剩餘4,028元,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丙○○、庚○○、戊○○、甲○○、丁○○分別訴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小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辦給他的時候沒有想到會被拿去 詐騙,我當時很急著用錢,才想賺取出租帳戶的費用,我之 前不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現在才知 道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使用LINE傳送予「小寶」,並配合「 小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自「小寶」處獲得共6,000 元之所得。嗣「小寶」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轉帳認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戊○○、甲○○、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1025卷第9-11頁;警1046卷第7-9頁 ;警1934卷第3-13頁;偵15041卷第9-11頁;警4101卷第5-8 頁;警8200卷第3-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0523126號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 3707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1025卷第5、25-27頁;偵 2495卷第93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27-34、301-303頁), 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8-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小寶」用於充做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 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 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指明。
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⑴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前於 98年間至110年間申辦金融帳戶(含本案帳戶)時,迭於申 辦帳戶時,經金融機關宣導帳戶應僅限於本人使用,提供帳 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或觸犯 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通清字第1120026377號函暨存款 及黃金存摺開戶作業檢核表建檔、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 2年7月10日彰東港字第1120016號函暨作業檢核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18161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八德區農會112年7月10 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2414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 業檢核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 07037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9-360、365-367、371頁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已37歲,依其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20歲出社會,當過保全、工廠作業員、電子作 業員等語(本院卷第42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而被告前既已一再經金融機構反覆宣導勿將帳 戶交付他人以免觸法,可認被告確有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將涉 及不法犯罪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時,已主動詢問「小寶」:「妳 們租銀行帳戶是要做啥用的呢」、「我應該不會坐牢吧」, 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2495卷第131頁),顯見 被告對於需使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行騙者之常情有所認識 ,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有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無疑。被告辯稱:我當下 不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云云(本院卷 第283頁),實不足採。
⒊被告對「小寶」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小寶」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⑴被告與「小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2495卷第95、131 、183、193、201頁):①「小寶」110年12月11日於被告詢 問「兼職」內容時,傳訊告知:「我們這邊是科技有限公司 目前需要租一些國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我們交易虛擬幣 你需要配我們註冊國際交易平台帳戶與綁定銀行約定帳戶 在你綁定後我們會支付你2000臺幣 後面每日早上2000臺幣 的薪水支付給你 每做滿一個月還有30000的獎勵哦」;②於1 10年12月13日時,在被告詢問租銀行帳戶用途為何時,告知 :「我們主要租火幣交易帳戶」、「然後你火幣帳戶綁定的 是你第一銀行的帳戶 所以我們買賣虛擬貨幣需要通過你的 網銀轉回公司」;③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傳訊「小寶」:「 剛剛一銀的行員有打電話來照會」、「有三筆比較多的金額 轉入」、「問我認不認識」、「我就回答說我都認識.因為 我做奢侈品精品代購的」、「單筆金額多很正長」;④「小 寶」於110年12月16日傳訊被告:「等下永豐銀行有打電話 」、「客戶名字郭蕙芬說年前借錢還我們的。永豐100萬」
、「你就說年前欠你100萬現在要還你」,被告則回答「好 」;⑤「小寶」於110年12月16日傳訊被告:「你趕緊的,人 家會把你帳戶到時後進不乾淨的錢」、「明天可能就會出問 題」。
⑵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為 何我信任「小寶」,是因為我缺錢用。對方沒有跟我表明身 分,也沒有表明他是哪家公司。對方說他們是買賣貨幣,我 不曉得對方實際上是不是從事奢侈品精品代購。關於為何不 能跟銀行說是在做買賣貨幣,是他們叫我怎麼說,我就照做 。關於對方叫我騙銀行說是要做奢侈品精品代購,我沒有這 樣講的話,我就拿不到我月租的費用。我不知道對方說匯入 款項是欠錢,貨幣買賣跟欠錢有什麼關係,我也沒有想要去 探究。我不曉得匯入我帳戶的是什麼錢,我不能確保對方給 我的錢就會是乾淨的等語(本院卷第424-427頁)。是被告 與「小寶」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亦未嘗試查證「小寶」是 否真屬「公司人員」,或其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合法且真實 的存在,其僅因自己單純缺錢使用,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 他方,在他方已告知其租用帳戶為貨幣買賣,卻為求拿取報 酬,而處處配合他方捏造「奢侈品精品代購」、「欠錢」之 理由蒙騙銀行以合理化大額款項進出帳戶之事實,甚至在已 明確知悉「進入帳戶的錢可能是不乾淨的錢」,無法確保「 小寶」進出帳戶之資金為合理資金,亦無探究之意欲,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小寶」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僅在 意其是否可以僅靠出租帳戶,不用為任何勞力之付出,即可 坐享高額之報酬,而完全將自己取得租金之利益,凌駕於其 帳戶可能被「小寶」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小寶」管領支配本 案帳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 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被告於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猶欲與「小寶」配合,甚 至介紹友人予小寶,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觀諸被告與「小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小寶」傳送一筆 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1分許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失敗 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出問題後,被告回以「這 ......我會變警示帳戶嗎?」,並與「小寶」討論後,認為 係租國泰帳戶予他人的問題後,復詢問「小寶」:「要怎麼 報案」、「要怎麼說」、「要取消合作了嗎?」,經「小寶 」告知須趕快去報警,不然會變成同夥,要把帳戶解開才能
再用(再合作之意)。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小寶 」詢問:「你介紹你朋友過來做嗎」,被告答以「是的」後 ,復又詢問「這樣我有介紹費用嗎?」,而經「小寶」答應 給予2萬,後續又與「小寶」討論友人交付帳戶之相關情事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偵2495卷第253-259 、261、265、271-273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在己帳戶已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並已知悉交付帳戶予他 人將可能涉案遭警調查,仍又欲再介紹友人給「小寶」,顯 見其對於帳戶交付予「小寶」後,「小寶」將如何使用帳戶 ,是否用於犯罪,全然並不在意,僅在意自己是否可以獲得 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洗錢及詐欺犯罪結果是否發 生一事之上,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41、4846、8322、1 12年度偵字第7476、8580、969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 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 ,令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受騙者共受有高達3,896,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涉及金額與被害人數均多,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次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除因交付另案第一銀行帳戶予「小寶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非劣,暨其未 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微,然參考被告是在已預見「小寶」可能為行騙者之情
況下,猶貪求租金收益而出租帳戶,期間長達7日,其可非 難性仍較其餘基於貸款、感情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者為 高。再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能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 惟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91-2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受騙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剩餘 4,028元之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 4頁),此部分屬洗錢標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 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佐(偵2495卷第191、231頁),在本案帳戶經圈存4,028 元之洗錢標的後,後續因孳生利息而陸續存入5元之事實, 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可認 上開6,005元部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且上開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鈞翔、楊士逸、劉修言、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己○○ 110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 1,70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ric Li」向己○○佯稱:在投顧老師「陳逸良」群組操作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1025卷第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025卷第13-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25卷第17-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25卷第2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25卷第20、23頁) 2 被害人乙○○ 110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 1,00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屬的愛」向乙○○佯稱:在易安科技網站交易虛擬貨幣得獲利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46卷第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46卷第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046卷第1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46卷第1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46卷第18-19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1046卷第29頁) ⒎易安科技網頁截圖(警1046卷第32頁) ⒏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046卷第33-37頁) ⒐「易安科技」帳戶頁面(警1046卷第37頁) ⒑轉帳截圖(警1046卷第38頁) ⒒繳稅證明(警1046卷第39頁) ⒓「易安科技」公司之收款截圖(警1046卷第39頁) 3 告訴人 丙○○ 110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5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空杯」向丙○○佯稱:給付手續費得獲贈遺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34卷第3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34卷第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1934卷第99-100頁) 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本(警1934卷第101-115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4卷第117-201頁) ⒍行動電話訊息截圖(警1934卷第183頁) ⒎轉帳截圖(警1934卷第187-189頁) ⒏手續費截圖(警1934卷第191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934卷第203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934卷第205頁)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庚○○ 110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 56,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晴朗偉恩」向庚○○佯稱:在敘利亞當戰地記者,寄包裹至臺灣須繳稅金,請其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41卷第31-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041卷第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41卷第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41卷第5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041卷第89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041卷第111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041卷第129頁) 5 告訴人戊○○ 110年12月20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凱耀」向戊○○佯稱:在美林證券APP交易虛擬貨幣得獲利豐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01卷第10-11頁) 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101卷第19-22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101卷第23-2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01卷第25-3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101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101卷第47頁) 6 告訴人甲○○ 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 89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志偉」向甲○○佯稱:下注香港彩金得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200卷第2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200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200卷119-12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200卷133頁) 7 告訴人丁○○ 110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5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睿凱」向丁○○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得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572卷第27-28頁) 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572卷第29-3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572卷第3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572卷第103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572卷第11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572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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