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次、7月2次、1年6月5次、10月1次,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1月31日17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
東某郵局寄信予法務部○○○○○○○○○○○○○○)受刑人陳寶全,信
封內夾藏以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
FM2)1包,嗣經屏東監獄監所人員於109年1月31日17時10分
許執行檢查寄予收容人書信業務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鄭
立凱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立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信件收件
人即受刑人陳寶全之證述、扣案之被告前後2封信函及其影
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比對情形
資料、本件查扣書信信封、信函及毒品相片2張、扣案毒品
經送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3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之供述、法務部○○○
○○○○110年4月14日屏監戒字第11000019110號函暨附件(光
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運輸毒品犯行,我是於109年1月8日寫
起訴書所載信件,信封及內容均為我所寫,但信裡面夾帶的
第三級毒品FM2並不是我放進去的,而且陳寶全也沒有在施
用毒品。我不記得起訴書那封信是我寄的,還是我因為工作
忙請父親或朋友代寄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動機在
信件中夾帶毒品寄給陳寶全,且信件內容均在規勸陳寶全修
練脾氣,參酌陳寶全亦於偵查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毒品,而
本案信件均有具名,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在信件中夾帶毒品
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書寫起訴書所載之信封
及信件(下稱本案信件),該信件嗣後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
郵局寄出。而後屏東監獄於109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執行書
信檢查時,發現寄予受刑人陳寶全之信件中,夾帶白色粉末
1包,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等情,為被告
所是承(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5
頁),核與信件收件人即受刑人陳寶全之談話筆錄及偵訊時
之證稱其與被告有書信往來2封乙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
他字第618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71至73頁),並有
扣案之本案109年1月8日信件及信紙影本及陳寶全提出之另
紙108年8月6日信函及其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
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06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甲1類(即108年
8月6日信件)、甲2類(即本案信件)資料上手寫筆跡彼此
相同,均與乙類○○○○○○○○內所留書寫文件)資料上鄭立凱親
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偵卷第81至
1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
3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卷第23頁)、扣案之
本案信件及毒品照片2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惟依證人即受刑人陳寶全
前開證述,及公訴意旨上揭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證人陳寶
全與被告有書信往來2紙、本案信件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以
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即FM2,驗前淨重0.6公克、驗後淨重0.59公克)等節,
尚不能直接證明該毒品為被告所寄送。
㈡次查,被告抗辯其並未夾帶毒品等語,從而本院依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屏東監獄受刑人一般書信檢查流程及本案毒品查
獲經過、在場處理人員為何暨本案檢查過程中有無錄音錄影
,經屏東監獄函覆略以:屏東監獄受刑人信件經總務科收發
室收受,收文後送入戒護科由專人分類、拆封,俾以確認有
無夾藏違禁物品。檢查後之信件,再依收件受刑人所屬教區
送入各教區科員辦公室辦理第二次檢查,經複檢無虞後始分
予各場舍發放給收信人。本案扣案信件查獲經過略為:替代
役男潘鵬仁協助檢查書信時,發現本案信件裡有夾鏈袋1只
(內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便交由其副隊長、副隊長交給內
勤科員即隊長袁恭琪,隊長旋依規定向監護科科長楊駿業報
告上情,並由科室相關人員在場見證及錄影,並通知衛生科
以試劑做初步篩檢,確定有毒品反應,復將該夾鏈袋予以封
存並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並將案件轉由政風室
移送(見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本院91卷】第87至89頁
)。上述一般書信檢查流程及本案毒品查獲經過,亦經證人
潘鵬仁、證人楊駿業到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緝卷第275至2
84頁、第284至294頁),並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雖舉證依法務部○○○○○○○110年4月14日屏監戒字第11
000019110號函暨附件(光碟1片)及證人即本案查獲毒品之
替代役男潘鵬仁、證人即時任屏東監獄戒護科科長楊駿業到
庭證述(見本院91卷第87至89頁,本院訴緝卷第275至284頁
、第284至294頁)以觀,本案信件係完好如初送至屏東監獄
,經由總務科收發後,方由戒護科替代役男即證人潘鵬仁剪
開信封,並於公開場合之戒護科辦公室開拆信件。且證人潘
鵬仁、楊駿業2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而信件由被告自行書寫封緘後,交由被告父親或其自行寄送
,過程中郵局人員亦無可能將本案信件開拆夾藏毒品,因認
本案第三級毒品1包確由被告所夾藏及運輸云云,嫌疑重大
。惟查,據前揭證人證述查獲經過及屏東監獄110年4月14日
之函覆內容,僅足證明本案信件至屏東監獄收發、安全檢查
、經開拆之後的過程中並無他人夾藏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就本案信件於被告書寫完畢後直至交予新園郵局郵寄前
,及該信件自寄出至抵達屏東監獄之過程中,全然未經他人
夾帶毒品。檢察官就此未舉證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不能直接
證明本案毒品係由被告所夾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毒品非伊所夾藏。而伊因為當時寄送許多封信件,有
時候工作忙,會請家人或其他人寄,故無印象本案信件如何
寄出、有無經手他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06、308頁)。
準此,被告否認夾帶毒品,辯稱僅單純寄信,且所寄送予陳
寶全之本案信件,既存有他人經手之可能性,而非自始至終
均由被告一人所為,則該毒品究否確為被告所夾帶,並非無
疑。
㈣復參酌被告此前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
0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0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91卷第19至36頁,本院訴緝卷第237至260頁),
而本案信件之收件人陳寶全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61至268頁
)。循此,本案信件所含之第三級毒品FM2,難認對被告及
陳寶全有何助益。且被告有多次入監執行之紀錄,甚至在本
案同一地點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19頁),對於信件寄送
至監所內會予以開拆檢查,自知之甚詳。倘若真係被告夾帶
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均屬百害而無一利。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實欠缺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如毒品包裝袋上之指紋、本案被告信件來源之新園郵局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親自將毒品放
入本案信件之信封內,並予以封緘、寄送,過程中無他人經
手之情形。則本件就被告是否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容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本案信件之文
字確係被告所書寫,而該信件經封緘完整後寄送至屏東監獄
開拆過程中,並無他人夾藏毒品,及所查獲信件內夾鏈袋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本案毒品為被告所夾帶。故本院認綜合既有卷證,無法達致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僅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