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6號
PTDM,111,訴,64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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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世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6 、7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志文鄭文生蔣添盛楊清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甘啓祥、鄭 志慶。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旻成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旻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世宗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 慶、蔣添盛楊清安(下合稱王志文等6人)警詢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 第102頁)。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 、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 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 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⒉經查,證人王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 年3月30日20時47分、21時20分許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 證稱:該通電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約20分後雙方就約在其位於 屏東縣佳和段的香蕉園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審理時改稱:當天沒 有見面,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8至189頁); 證人甘啓祥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年3月19日 15時46分、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這通電話是 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下午4點在屏東縣林邊林邊公園旁的河堤上見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等語(見警卷第80至81頁),惟其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 跟他交易,我是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0頁);證 人鄭志慶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年4月12日23 時41分許、23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111年4 月12日23時57分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佳冬石光見的一間 統一超商旁邊巷子進去,我以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分量 大約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1頁);復經 警提示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明確證 稱:111年4月30日1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 厝的大廟,我向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分量大概1小包夾鏈 袋4分滿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11 1年4月12日我們見到面但沒拿到毒品、111年4月30日約見面 是單純要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至50、53至56頁)



;證人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年3月23 日13時13分許、13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這 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 約在下午1點半,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前見面 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3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來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372至373頁)。是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 志慶、鄭文生於審判所述與警詢所述有所不符。 ⒊惟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於警方開始製作警 詢時,均自承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見警卷第67、 79、91、119頁),詢問即將結束前,亦稱無受刑求逼供等 不正訊問之情形(見警卷第69、81、93、123至124頁),可 見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又觀 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前揭證人回答而 警方予以紀錄,前揭證人亦均在警詢筆錄開頭及結尾處簽名 或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 之情形,且有關販賣毒品重要之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等 資訊,亦係由證人自行回答,而無證據顯示為警方誘導,且 證人鄭志慶於同次警詢中另陳述其曾於交易時身體不適,故 被告未向其收費一情(見警卷第123頁),並非全然附和警 方之詢問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就前揭證人於警局作證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揭證人均於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取得 毒品之經過翻異前詞,故法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惟其等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⒋對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自稱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 可採之說明:
 ⑴證人王志文固於審理時陳稱:警察當時叫我說有就對了,我 順著警察筆錄這樣講的,我那時候在戒斷當中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90至192頁),惟此與其於警詢筆錄稱精神狀況良好 、可以接受詢問、且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等客觀記載不符 ,已難遽以採信;復據證人即製作證人王志文警詢筆錄之警 員邱一峯於審理時證稱:證人王志文當時好像因槍砲案被羈 押,我將證人王志文借提出來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很正常 ,也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他有跟我敘述被查獲槍砲的過程 ,所以我確定那時候他精神狀況是很好的,他也沒有跟我說 趕快問一問,我也沒有說要講被告要賣毒品給他才可以離開 ,如果證人王志文的意識真的不清,因為他也在羈押,我們



也不急,會等他精神狀況好一點時再問,詢問時連我自己也 不確定到底有無完成交易,所以我有先詢問證人王志文,確 認完後才製作這一份筆錄,我完全沒跟他講過趕快做一做就 可以休息、順著警察的意思就對了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62至65、69頁),此節亦與證人王志文警詢筆錄客觀記載 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王志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確係 良好,亦查無員警誘導、或逼使證人王志文回答之情事。是 證人王志文前揭所稱,並非可採。
 ⑵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陳稱:警詢時我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 出去,叫我隨便指認被告一條罪,然後就可以帶我出去抽菸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0至381頁),惟隨後又改稱:我故意 要陷害被告,被告是我自己指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384至385頁),就指認被告之動機一節有所反覆,亦與其於 警詢筆錄稱非係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取得供詞之客 觀記載不符。又復據證人即製作證人甘啓祥警詢筆錄之警員 邱一峯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證人甘啓祥說一定要咬被告 有販毒,才能夠有菸抽,也沒有叫他隨便指認一條罪,抽菸 是他製作筆錄前自己要求的,筆錄前就抽了,我絕對沒有叫 證人甘啓祥隨便指認一條罪,然後就可以帶出去抽菸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74至77頁),是縱有員警予證人甘啓祥吸菸機 會之情形,然無證據顯示警員係持香菸而為利誘證人甘啓祥 作被告不利陳述之情事。末參以證人甘啓祥於警詢製作完畢 後,隨即至檢察官前接受複訊,並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與警詢 相當之證述,且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或不正訊問、沒有叫 我這樣講、我也沒有胡亂指訴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檢察官沒有請我抽菸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381頁),但卻仍於檢察官前具結為相同證述,亦可反 徵證人甘啓祥於警詢對被告之不利證述,並非基於欲取得吸 菸機會而為。是證人甘啓祥前揭所稱,自非可採。 ⑶證人鄭文生於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出 來我會怕,如果不說有跟被告買毒品,我怕勒戒會不過,因 為警察跟我說被告都承認了,換處理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373、376至377頁),惟此與其於警詢筆錄稱非係警方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取得供詞之客觀記載不符。又觀察勒戒 中有無施用傾向之判斷,係觀察勒戒處所綜合受觀察勒戒人 整體情況而為評估,而是否將受勒戒人釋放則為檢察官之職 權,要非本案承辦員警所能左右,是證人鄭文生前揭所稱, 不合於現行法規,已不合理;且據證人即製作證人鄭文生警 詢筆錄之警員邱一峯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證人鄭文生借提時有發抖的表現,如果有的話我會有印象,他也沒有說



要配合承認勒戒才會過,我也沒有跟他說被告處理完換處理 他,當天他指訴被告的內容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筆錄譯文 表下方是證人鄭文生自己的簽名,我們會請證人簽名確認, 雙重確認他有跟被告購買成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至73、 76頁),此節亦與證人鄭文生警詢筆錄客觀記載互核相符。 是證人鄭文生前揭所稱,並非可採。
 ⑷從而,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自稱其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不可採等節,均不可採。另證人鄭志慶於審理時稱:警察 沒有叫我要指證被告,是因為我與被告有私人恩怨,所以警 詢時才指證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4頁),惟此節陳述與其 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客觀環境等與證據能力判斷事項並不相關 ,而屬何次證述較具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警詢筆錄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蔣添盛楊清安之警詢筆錄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於審理時尚無翻異其詞、而有陳述不一致之 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一卷第102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聯繫 ,且於附表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並與王志文間有談論毒品事宜等情,惟均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當日經過,辯稱:附表編號1,因為王志文欠錢就沒有 交易成功;編號2是與甘啓祥聯絡還錢事宜;編號3是與鄭文 生聯絡還錢事宜;編號4、5不曉得鄭志慶為什麼要找我,我 很生氣他打擾我;編號6是與蔣添盛見面討論租屋事宜;編 號7是與楊清安見面討論搬運家具費用、調卡車、吊車等事 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本院一卷第90至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聯繫,且於附表 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 面,且與王志文間有談論毒品事宜,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15至24、35至43頁,偵一卷 第277至28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一卷第90至98頁) ,與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蔣添盛楊清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7至70、79至81、91至93、119至124頁,偵 一卷第67至69、75至77、117至119、121至123、155至159、 187至192頁,偵二卷第117至119頁,本院一卷第185至222、 372至386頁,本院二卷第47至60頁),並有被告、王志文等 6人使用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3頁,警卷 第193、197、201、205、209、213頁)、被告與王志文等6 人之通訊譯文表(見警卷第25至28、137頁)、潮州分局111 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至6 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志文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且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 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已具相當可信 性;復觀諸被告與王志文間於當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11年3月30日20時47分許之通話中,係由王志文撥打電話 予被告,並向被告稱「那個...要1個啦」,被告就此即回答 :「要等一下,好嗎?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回來,我馬 上過去你那裡」,王志文復向被告表示:「快點」,被告遂 回應:「喔,好啦」,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 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1,見警卷第25頁),足見王志文有主 動聯繫被告欲取得某樣物品,且僅須表明「1個」之數量, 被告即能於未詢問「1個」所指為何物品之情形下,明白志文所指之物,而應諾前往王志文所在處,衡諸經驗法則, 二人間於通話中不講明具體交易物品、且採用曖昧不明用詞 ,然二人卻能心領神會,於未多加確認之情形下知悉彼此所 指物品為何,實有可能於事前即有約定溝通方式,避免直稱 毒品而被查獲,而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此復參證人王志文 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就買一次,所以我講1個 ,被告就知道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9頁



,偵一卷第68頁),足徵被告與王志文間就販毒一事已有默 契或約定。又觀諸被告與王志文間於同日21時20分許之通話 中,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王志文,並稱:「我在工寮」、「 巡邏車在那裡,我怎麼敢過去」,王志文遂回應:「沒有, 開走了」,被告即稱:「嚇死,開走了喔?」,王志文即回 應:「他不會停下來,他開這邊過去就要回去派出所了」、 「他那個巡邏而已」,被告即回稱:「嗯,好啦」,此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2,見警 卷第25頁),此參證人王志文於偵查時證稱:他在工寮,是 指他已經到我佳冬鄉佳和段的香蕉園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足徵被告確有前往王志文之所在處;又被告前往過程中 遇有巡邏車,而有表達驚嚇、或多番確認警方是否離去、有 刻意躲避查緝之舉,且須待警方離去後始願意前往王志文處 ,與毒品交易須躲避查緝而為之常情相符,益徵證人王志文 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有見面,王志文說他身體不舒服,希望 我可以幫忙他,我跟他說沒辦法,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錢,還 沒有還我,「1個」的意思我第一時間也不知道,巡邏車部 份是我怕被叫去驗尿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惟此 節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證述有交易成功等節有所不符 ,亦與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時所證稱:我與被告有 約好要拿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沒有過來,是因為有巡邏車在 巡邏一節(見本院一卷第186、188頁)不相吻合。又被告倘 因王志文欠有款項而不願交易毒品,於事前聯繫時即可直接 拒絕王志文,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聽聞「1個 」後,無任何推託、拒絕之詞,即答應王志文之所託,而主 動前往王志文之所在;且依被告所辯,待其接近王志文之所 在地時,於害怕遇到巡邏車可能會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下 ,仍甘冒風險前去與王志文見面,更顯見其與王志文見面具 有明確目的與高度意願。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王志文於 警、偵、審之證述均不吻合,無所憑據,且內在邏輯多有矛 盾與不合常情之處,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王志文經交互詰問後,否認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然查證人王志文於 本院審理時係改稱:我與被告有約好要拿安非他命,被告當 天沒有過來,是因為有巡邏車在巡邏,被告想說就算了一節 (見本院一卷第186、188頁),與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始終供稱:當天我們有見面等語(見警卷第36頁, 聲羈卷第21頁,本院一卷第91頁)不相吻合;復參以前揭21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A1-2),於王志文向被告



稱「他那個巡邏而已」、「嗯,他那個不會,我來我也是這 樣」,被告即回覆「嗯,好啦」以表達允諾之意,證人王志 文就此亦於審理時自承:後來電話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195頁),可知王志文與被告於前揭通訊譯文後, 即未再以電話聯繫,然證人王志文就此僅稱:沒有就沒有了 ,我就在這邊顧香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1頁),此實與 兩方相約見面時,如一方臨時不克前往,為避免對方空等, 會告知不願前往之常情不合。況王志文曾於電話中催促被告 「快點」,可見其需毒殷切,若被告遲遲未到,王志文豈可 能不催促詢問?是證人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與被告 未見面,亦無交易毒品等語,礙難採信,被告所稱二人通話 後有見面一語則較為可採。又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跟我交換條件,說咬被告就可以交保,所以我偵查作偽 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9至200頁),惟此節並未記載於證 人王志文之偵查筆錄內,且被告辯護人聆聽偵訊錄音後,亦 具狀陳稱:王志文於111年5月11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與偵 訊筆錄記載一致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1頁),況證人王志 文於警詢時與偵查時之證述均相同,而非待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因此應無可能係在與檢察官交換條 件後才供出被告犯行;且被告亦自承:我後來沒有交保,結 果他還是把我送去勒戒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9至220頁), 可知證人王志文所稱與檢察官利益交換一節顯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志文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甘啓祥: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價值之海洛因甘啓祥等事實,業據證人甘啓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80至8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75至77頁),且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交 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就是否給付予被告 對價一節,更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 ,要5天才有1,000元可以還被告,後來1,000元沒還,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而 能區分其已給付之對價及未給付之對價,且能詳實交代該對 價後續是否償還,並未一味附和檢察官之訊問,故意陳述已 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具相當可信性;復觀諸被告與甘 啓祥間於當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19日15時 46分許之通話中,係由甘啓祥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 「才剛下船,快到林邊了」,被告就回答:「嗯」,而甘啓 祥即稱「別誤會喔。」,被告即能表示:「現在一樣2張嗎



?」,甘啓祥遂回應:「嗯。」,被告隨後回應:「有辦法 還我嗎?」,甘啓祥則稱:「還沒,要星期一喔」,被告則 再次確認:「就2張而已?」,甘啓祥並回應:「嗯,要星 期一,星期一我才有辦法還給你,我一天22,後面那個2百 要5天才有1千,這樣你有聽懂嗎?」,被告就此即答稱:「 嗯。」,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B1-1,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甘啓祥未明確表明 來電用意之情形下,仍知甘啓祥有意交易或交換某樣物品, 並可推知二人間就曖昧不明用詞之意義、與所指物品為何已 有一定默契,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又於同日15時56分許之 通話中,係由甘啓祥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喂, 我到了。」,被告即回稱:「好。」,此亦有該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1-2,見警卷第25頁) ,自二通電話之內容及其時間之緊接性,即可推知被告與甘 啓祥已於當日為「2張」所指物之交易而實際見面。此再參 證人甘啓祥於偵查時證稱:2張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我是 吃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是吃海洛因,我在做工 一天2,200元,我要5天後才有1,000元可以還被告,第二通 電話是我到了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76頁),與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互核一致,而能相互勾稽佐證,堪認證人甘啓 祥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⒉至被告辯稱:我們沒有見面,打電話是講還錢的事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93頁);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 與被告見面,因為見面他就是要跟我討錢,所以我沒有去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382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時則係稱:我們當天有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聲羈 卷第21頁),前後不符,已難據信;且倘二人當日並無見面 ,甘啓祥應無於前揭通訊譯文內向被告稱「快到林邊了」、 「差不多10分鐘會到」、「喂,我到了」以具體交代行蹤, 而與通訊譯文之客觀對話脈絡有所未合。又被告於偵查時就 借款金額陳稱:甘啓祥欠我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 );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要跟被告借錢,要借 2,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0頁),因此究竟係甘啓祥向 被告「借款」或「還錢」、所涉金額為「2,000」抑或係「4 ,000」?二人之說明亦不相吻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甘 啓祥於審理時之證述,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甘啓祥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文生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1至9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其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 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就其購買 毒品之對象一節,亦明確證稱:我是這2年才回來屏東,我 第一個買毒品就是被告,因為我們只有交易一次,所以我記 得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因而具相當之可信 性;復觀諸被告與鄭文生間於當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之通話中,係由鄭文生撥打電話 予被告,並向被告稱「我還要那個...」,被告即回答:「 多少?多少?」,而鄭文生即稱「1,500好了」、「1,500、 1,500」、「15」,被告最後即回應:「好」、「你等一下 再打給我,我在廟那裡時再跟你說」,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C2-1,見警卷第26頁), 足見鄭文生係向被告索要「那個」之某樣物品,且該物品得 以「1,500」之價值或數量予以量化,而被告於電話內未詢 問「那個」、「1,500」所指為何物品之情形下,即以「好 」允諾鄭文生之請求,且願與鄭文生相約見面,自二人間於 通話中不講明具體交易物品、且採用曖昧不明用詞,已非日 常之聯絡行為,然二人卻能心領神會,於未多加確認之情形 下知悉彼此所指物品為何,實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再參證 人鄭文生於偵查時證稱:1,500好了,就是指1,500元的安非 他命,我跟被告認識時,我就跟他說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 們是於111年3月23日14時,在統一超商佳冬門市,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一節,就 數量(價值)、地點等資訊均能與譯文互核一致,而能相互 勾稽佐證,堪認證人鄭文生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 ,確有所據。
 ⒉至被告辯稱:我們沒有見面,譯文內容我忘記他在講什麼, 我很生氣他在我上班的時候打給我,我都是應付他,提到2 點在統一超商是在耍他,我當天在墾丁帶工人車子跑來跑 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本院一卷第94頁);又證人鄭 文生於審理時改稱:我去到現場被告沒來,我是要跟被告借 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3頁),二人就當日有無相約見面 、相約原因為何一節之陳述,已有不相合之處。又依被告毒 品交易手機訊號之比對圖,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3日13 時16分至14時4分許間,自屏東縣枋寮鄉移動至佳冬鄉附近 ,有該比對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自述位於 墾丁工作之地點顯有出入;復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



被告有向鄭文生表達其正在工作、或不願與其見面之語,反 而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之通話中,向鄭文生承諾:「 好」,甚而「主動」請鄭文生稱:「你等一下再打給我」, 且被告亦確實於同日13時16分許復行接聽鄭文生之來電,顯 與被告所稱工作不願遭受叨擾、生氣、係愚弄鄭文生等節有 所出入,而反徵被告確係同意與鄭文生見面、並有為實際移 動行為。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鄭文生之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 揭無法勾稽,且與基地臺位置、通訊監察譯文未合之處,均 尚難遽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文生一節,堪可認定。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鄭志 慶: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附表編號4、5所示 價值之海洛因鄭志慶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9至12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3頁),其就販賣之時間、地點 、種類、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且於Google街景 地圖影本上,指明111年4月12日係自統一超商旁何路段進入 、111年4月30日所指大廟外觀為何,此有載有被告指認簽名 之街景地圖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5、197頁);又就 本次交易之數量,亦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2日大概1小 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111年4月30日大概1小包夾鏈袋3分滿 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2頁),就二次交易地點、毒品 重量等細節之不同交代詳盡;此外,證人鄭志慶亦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111年5月18日19時許也向被告購買,但那天我 跟他說我人不舒服,所以他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2 3頁,偵一卷第190至191頁,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能具體 區分何次交易係被告有收錢、何次交易沒有收錢,非一味指 證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因此可徵其餘警、偵訊中之真實性。 ⒉復觀諸被告與鄭志慶間於111年4月12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 文,於該日23時41分許之通話中,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鄭志 慶,被告並向鄭志慶稱「到了沒?」、「你剛要出發而已? 」,鄭志慶亦向被告回應:「我現在要出發了」、「嗯」; 接續於該日23時55分許時,由鄭志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 稱:「到了嗎?」,鄭志慶回應「2分鐘到」,此有該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3-1、E3-2,見 警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鄭志慶2人當日有見面之約 定。又2人之基地臺位置亦相互吻合,有被告與鄭志慶手機 訊號比對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證人鄭志慶於偵查



時亦證稱:這通電話是要買毒品,掛掉電話一下就到了,去 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可知悉 2人當日確有見面。又被告與鄭志慶間於111年4月30日15時3 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鄭志慶,被告 向鄭志慶詢問:「怎樣?」,鄭志慶即詢:「你在哪裡?」 ,被告回答:「等一下要過去土角厝」,鄭志慶聽聞即要求 :「那你再打給我」,被告先是回應:「怎麼說?」,鄭志 慶即稱:「我那個...」,被告便再次詢問:「有了嗎?」 ,鄭志慶即給予「嗯」之肯定回答。嗣被告即向鄭志慶稱: 「別又不夠錢了」,鄭志慶回答:「好啦」、「用好一點 的」、「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一下」、「我先過去那邊等你 」,被告亦回應:「3點50好了,我現在從東港這邊過去」 、「土角厝好了」,鄭志慶即再行向被告確定稱:「土角厝 的哪裡?」,被告即回應:「大廟啊」,鄭志慶遂回應:「 大廟後面的海邊好了」,被告亦稱:「好」,此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4,見警卷第28頁 )。自鄭志慶僅於電話內稱「那個」,被告便可肯定詢問「 有了嗎?」、「別又不夠錢了」,可知二人間僅須稱「那個 」,即明白各自所指之事,顯見二人間已有一定默契;且自 被告有向鄭志慶詢問是否準備足夠金錢,亦可知悉被告與鄭 志慶係欲為某項交易。復參以證人鄭志慶於偵查時證稱:通 話完大約快4點的時候見面,我們在大廟後海邊的堤坊,這 次拿2,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騎車過來親自交易等語(見 偵一卷第190頁)一節,於時間、地點均能相互勾稽佐證。 ⒊復參以被告自承:鄭志慶是小時候參加廟會認識的,我知道 鄭志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此與證人 鄭志慶於偵查時證稱:之前熱鬧的時候認識的,我之前遇到 被告的時候,他說他被關過販賣,他起先說沒有在賣,之後 才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88至189頁),於審理時亦證稱: 上揭兩篇監聽譯文都是要跟被告討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59頁)等節一致,堪認被告知悉鄭志慶有毒品施用需求、鄭 志慶亦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能力與管道,可推知二人相識 已久、且知悉彼此之底細,更有一定之默契,衡諸常情,如 須欲毒品交易,二人即可省去寒暄、暗號、價格之內容,而 可憑過往交流經驗知悉彼此所需,此再參111年4月12日、30 日二次交易,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均未表明撥打電話 之真正目的,然二人卻能彼此明白所指之事,甚而同意相約 見面一節互核相符,且過程均屬類似,堪認證人鄭志慶於警 、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屬實。
 ⒋至被告就111年4月12日部分,雖辯稱:我們沒有見到面,也



不知道見面要幹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4至95頁),惟此與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有不斷確認鄭志慶行蹤及是否抵 達之情節顯有差異,亦與證人鄭志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1 1年4月12日被告有來,但我最後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56頁)不相吻合,已難以採信。又被告就111年4月30 日部分,於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見面,「別錢又不夠了」 是說見面要還錢,別還不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5頁);證 人鄭志慶則改稱:當天沒有見面,我是要拿錢還被告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7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111年4月30日我們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聲 羈卷第21頁)均有差異,已難以採信;且據該日通訊監察譯 文,鄭志慶亦有向被告陳述「用好一點的」等與借、還錢不 相關之詞彙,證人鄭志慶就「用好一點」一詞所指為何,亦 僅能陳稱:我記得這次我是要拿錢還他而已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57頁),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是被告辯稱其與鄭志慶僅 係為借錢、還錢而見面,及證人鄭志慶於審理改稱其等未為 毒品交易各節,不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4、5,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鄭志 慶一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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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