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3號
PTDM,111,訴,48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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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恩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1、1642、5640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王晨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晨恩於民國110年10月間寄住在鄭家裕(業於111年6月23 日死亡)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下稱鄭家裕住處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啓誠於110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江正安前往鄭家裕住處索 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到達後,何啓誠在巷外等 候,由江正安入內找王晨恩交涉,王晨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正安1次。
 ㈡王晨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20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登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宗男)與林英秀(暱稱:秀秀)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林英秀王晨恩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極殿」附近之巷 子見面,王晨恩於同日21時26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該處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英 秀,林英秀先交付面額1,500元之五倍券予王晨恩。嗣於同 年月20日13時5分許,林英秀在上開地點又給付現金1,000元 予王晨恩(尚欠500元未給付)。
 ㈢梁玉帆於110年10月23日21時45分至同日21時55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鄭家裕住處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晨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在該處交付重量 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玉帆,梁玉帆並交付價金5,000 元予王晨恩
二、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4日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 723號搜索票,前往鄭家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晨恩 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員警另於同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至梁玉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梁玉帆向王晨恩購得之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0.54公克),並循梁玉 帆等人之供述,復清查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正安何啓誠林英秀及梁玉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王晨恩(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 江正安何啓誠林英秀及梁玉帆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查:
 ㈠證人何啓誠、梁玉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人林英秀江正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證人林英 秀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證人江正安雖於112 年5月16日經員警拘提到案,然經本院值班法官當庭告知庭



期後,仍於同年7月6日審理庭期無故未到庭,渠等又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戶籍資料、 拘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9、213、24 9、253、283至326、335至341、343頁)。是證人林英秀江正安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之情,惟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 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警詢筆錄內 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 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既 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 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 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江正安何啓誠林英秀 及梁玉帆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間寄居在鄭家裕住處,其認 識江正安林英秀與梁玉帆等3人,於110年10月12日21時許



及同年月20日下午確實有與林英秀見面;於同年月23日21時 至22時許,確實有在鄭家裕住處與梁玉帆見面,卷附「宗男 與秀秀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10480號卷一第155、161頁 )為其與林英秀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在110年10月16日跟 江正安見面過。我跟林英秀見面只是聊天,110年10月12日 是林英秀問我五倍卷能不能買香菸,我才帶他去雜貨店。梁 玉帆的部分,他是跟鄭家裕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在旁邊 ,錢是鄭家裕拿走的,只是因為鄭家裕把毒品丟給他時丟到 我前面,我就順手把毒品放在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 23、361至362頁);其辯護人以:本件僅有江正安林英秀 、梁玉帆之證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江正安林英秀、梁玉帆3人均認識,被告曾於110年1 0月間借住鄭家裕住處,偵10480號卷一第155、161頁所示之 LINE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與林英秀對話之內容,被告有於11 0年10月12日21時26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13 時5分許,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與林英秀見面 ;於同年月23日21時47分至同日21時55分間之某時許,在鄭 家裕住處與梁玉帆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核與證人江正安林英秀於 偵查中、證人梁玉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 後述),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頁數同前)及後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正安等情,業據證人江正安於警詢及110年10月24 日偵訊時證述:110年10月16日16時52分許,我朋友何啓誠 開車載我去鄭家裕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啓誠給我2,00 0元,由我下車進去鄭家裕住處,我在裡面遇到王晨恩,我 以2,000元向王晨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56700 號卷第57頁,偵10480號卷一第83、87頁),復於110年11月 29日偵訊中證稱:何啓誠載我去鄭家裕住處那次,何啓誠給 我2,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付錢,被告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吃等語(見偵10480號卷二第208頁)。又經證人何 啓誠於偵訊時證述:110年10月16日下午,我開車載江正安鄭家裕住處買毒品,我拿2,000元給江正安,是江正安進 去鄭家裕住處,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等語(見偵10480 號卷一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開車載 江正安鄭家裕住處買毒品,我給他2,000元,我在車上等



江正安進去,過一下他就帶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然後把2, 000元還我。我不知道他跟誰拿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5頁)。
 ⒉經核證人江正安何啓誠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江正安雖就被 告是否收取價金此節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然針對被告有於前 述時、地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一致。證人何啓誠江正安於前述時、地進入鄭家裕住處 後,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之處,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10480號卷一 第98-46頁),足見其等證述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間,前往鄭家裕住處,證人江正安並在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應屬實情。準此,上開證人江正安何啓誠於警詢 、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且有前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佐,足以互相作為證人江正安何啓誠上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是證人江正安何啓誠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 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正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於110年10月間未與江正安見面云云。惟查, 證人江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貫證稱:110年10月16日是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況被告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110年10月16日我有與江正安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其詞改稱:我 沒有印象江正安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顯見 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其所辯未與證人江正安見面云云,尚 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我與江正安並無恩怨糾紛,我們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證人江正安與被告應無仇 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基上,被告 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江正安見面一節 ,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係以2,0 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證人江正安部分,因證人江正安就被 告是否收取價金之證詞前後供述矛盾,已有瑕疵可指,不能 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依據證人何啓誠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江正安有歸還其2,000元價金,益徵證人江正 安並未給付價金予被告。此外,綜觀全卷查無任何足資證明 被告有收取價金之事證,自亦不能僅以證人江正安先前有瑕 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江正安之犯行 。故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江正安之犯意及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審理原則,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江正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秀等情,業據證人林英秀於警詢時證 稱:110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我用LINE問被告五倍卷能否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同日21時26分許,我就到屏東縣高 樹鄉長美路4巷內等被告,被告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來找我, 並交給我1包約0.4至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親自交付 面額1,500元之五倍卷給他,後來我在同年月20日有還被告1 ,000元現金等語(見偵10480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復於 偵訊中證稱:110年10月12日晚上我用LINE跟被告說要用五 倍卷買甲基安非他命,10分鐘以內我就在大廟遇到他,他騎 白色機車,他帶我去巷子內交易,我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因為沒有錢,只給他1,500元的五倍卷,同年10 月20日下午我跟被告相約在同一地點見面,我有還他1,500 元現金等語明確(見偵10480號卷一第218頁)。 ⒉經核證人林英秀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英秀就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 ,2次騎乘白色機車前往前述地點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證(見偵10480號卷一第159、163頁),足見證人 林英秀證述被告騎乘白色機車與其見面等節,應為屬實,又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 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 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參諸被告與證人林 英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見偵10480號 卷一第155、161頁),證人林英秀於110年10月12日20時10 分許傳訊息詢問被告「哥五倍卷能用嗎」等語,被告則回覆 「可」,證人林美英陸續表示「等等過去」、「到了」,被 告則均表示「嗯」,嗣後證人林英秀於同年月20日11時42分 許傳送「在嗎?」之貼圖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在阿!」, 證人林英秀又表示「等等過去」、「到」,被告回覆「嗯」 等語。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與證人林英秀之 對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五倍卷能否用、等等過去等語即結束 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 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



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參酌證人林英秀於前揭對話 中僅簡要提及「五倍卷能用嗎」,並未詳述用於何處,顯示 其與被告間習慣以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 易聯繫典型。證人林英秀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地點及毒品 種類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一致,準此,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足以作 為證人林英秀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林英秀所言應非 子虛。從而,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秀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110年10月12日林英秀係詢問我五倍卷可否買香 菸,我與林英秀見面係為了帶他去雜貨店買香菸,其他時間 見面只是聊天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10480號卷一卷第159頁),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0 月12日21時53分許騎車前往前述交易地點,隨後於同日21時 54分許騎車返回,期間僅經過短短1分鐘,實難想像被告於 如此短之時間可帶證人林英秀雜貨店購買香菸。另證人林 英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貫證稱:110年10月12日是持五倍 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況若被告所辯 屬實,何以其與證人林英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 「香菸」一事。又被告自陳:我與林英秀並無恩怨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證人林英秀與被告應無仇恨怨隙 ,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前開所辯核與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林英秀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除給付1,500元之五倍卷外,另於110年10月20日返還被 告餘款1,500元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0 日返還被告1,000元現金等語,足見其就本次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究係實際交付3,000元抑或係2,500元之證述前 後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審理原則 ,此部分應認定證人林英秀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給付被告2,500元,爰由本院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本次交易時間應為110年10月12日21時26分後不久之之 同日某時許乙節,有前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爰予更正。
 ⒍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英 秀一情,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梁玉帆等情,業據證人梁玉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1 0年10月23日21時許,鄭家裕住處鄰居之監視器有拍到我的 小貨車,我停留約10分鐘,我那次去向「男仔」即被告買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3個月前就看到被告在鄭家裕住處 出沒,我被查獲的毒品就是我向被告買來吃剩下的,我去買 毒品沒有事先聯絡,沒買到就算了等語(見偵10480號卷二 第159至161、189至193、2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有跟朋友去過鄭家裕住處購買毒品,我知道去那裡買 得到毒品,110年10月23日當天毒品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把 錢放在被告前面的桌子上,我忘記鄭家裕有沒有在場,當天 我是直接開小貨車過去,沒有先聯絡,我每次都是買5,000 元,不用特別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 ⒉經核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梁玉帆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價額及如何前往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10 480號卷二第179頁),足見其證述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時間,前往鄭家裕住處,其並在該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應屬實情。又證人梁玉帆於110年11月24日另案 經警方扣案晶體1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偵10480號卷二第194-7至194-17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益徵 證人梁玉帆前揭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 實。準此,上開證人梁玉帆於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互核 相符,且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 佐,足以作為證人梁玉帆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梁玉 帆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玉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梁玉帆係向鄭家裕購買毒品,我僅係在旁邊幫 忙傳遞云云。惟查,證人梁玉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貫 證稱:110年10月23日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 如前述。況被告曾於偵訊中自陳:我有賣安非他命給梁玉帆 ,賣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見偵10480號卷二第226頁),隨即 於同日偵訊中翻異其詞改稱:我不願意承認等語,顯見被告 之供詞前後不一,其辯詞顯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我與梁 玉帆並無恩怨糾紛,我們不熟,他可能為了維護鄭家裕推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360頁),然鄭家裕已於111年6月



23日死亡乙情,有鄭家裕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1048 0號卷二第321頁),是證人梁玉帆於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並無必要為維護已過世之鄭家裕而指控被告,又 證人梁玉帆與被告應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⒋又被告本次交易時間應為110年10月23日21時47分至同日21時 57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爰予更正。 
 ⒌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如事 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玉 帆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 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二)及 (三)之部分,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證人林英秀 及梁玉帆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舉,故被告就上開犯行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 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 、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 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 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 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 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 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 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 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 10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構成 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 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7 頁),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 上開1次轉讓禁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 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 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 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 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轉讓、販賣之禁藥、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及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 2至3萬元、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上開所示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 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 相近、被告之轉讓及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轉讓次數1次及販 賣次數2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 ,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林美秀聯 繫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5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 別取得價金2,500元及5,000元,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起訴書原記載翌日,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時許,在鄭家裕住處以1,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正安,並向江正 安收取1,000元價金,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正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我沒有 跟江正安見面等語。
肆、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全然依憑證人江正安之證述,惟 證人江正安於110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在昨天(即110 年10月23日)中午有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10480號卷一第83、87頁);復於110年11月29日偵訊 中翻異其詞改稱:我當天是去鄭家裕住處問有無工作可做等 語(見偵10480號卷二第208頁)。是證人江正安前後證述有 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因證人江正安在本案中係屬 購毒者,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上開於偵查 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伍、公訴意旨其餘所舉鄭家裕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 480號卷二第27至31頁),僅可證明證人江正安曾於110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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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