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家
李許桂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家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許桂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家、李許桂花為夫妻,李明家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 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合會共5會(下依序稱甲會 、乙會、丙會、丁會、戊會,起訴書漏未記載戊會,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其中甲會、乙會、丙會、丁會各虛列李明華 之名義參加1會),均由李明家自任會首,上開5會每會會款 均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低標均為700元。其 中甲會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每年3月20日、9 月20日各追加1次開標;乙會自107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 開標;丙會自107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開標;丁會自108 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開標;戊會自109年3月10日起,每 月10日開標,並由李許桂花負責上開合會之開標及開標後持 得標會員開立之本票向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事宜。詎李 明家、李許桂花均明知李明華實際上未參加上開合會,亦未 授權或同意李明家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他人供 作擔保,竟利用上開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 與開標之機會,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家先 後於如附表二「得標日期」欄所示之合會開標日,在其自身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或其子經營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爐店內,以李明華之名義投標
共7次(均無證據證明有標單;李明家冒用李明華名義得標 之日期、出標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得標日期」、「得標金額 」欄所示;其中甲會、丙會、戊會以李明華之名義投標各1 次,乙會、丁會以李明華之名義投標各2次),並於各次得 標日,在上址菜攤內,接續蓋印李明華之印章(無證據證明 係偽刻之印章)及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以李明華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再由李許桂花於不詳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各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交付而行使,致上 開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會期係由李明 華得標並有簽發前開本票供作擔保,而繳交扣除各該會期出 標金額(即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李許桂花,足生損害於李 明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李明家、李許桂花並因此各詐 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經郭玉蘭持本票 向李明華提示付款,李明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明家、李許桂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反頁; 偵9782號卷第27至29、55至58、79至85、137至145頁;本院 卷㈠第67至75、185至189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9、229至233 、287、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華、證人郭玉蘭、 李美璇、楊蔡麗雲、簡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建輝、
李易哲、李黃寶蓮、黃美燕、林盧桂錫、吳秀琴、陳志昌、 李吳喜、洪郭玉色、李奉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6頁;他2553號影卷第11至13頁;他3247號影卷 第7至8頁;他3052號影卷第9至10、33至37、83至86、111至 114頁;偵9782號卷第19至20、55至58、79至85、137至145 、163至167、189至191、221至227、241至243頁;本院卷㈡ 第75至83、139至141、143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發票人為李明華之本票影本、李明華、李建輝 、李美璇及被告2人提出之會單、李明華、楊蔡麗雲、簡春 花、李美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美燕提出之會單暨 本票影本、盧桂錫提出之會單、楊蔡麗雲提出之手寫筆記、 會單暨本票影本、簡春花提出之手寫筆記、會單暨本票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9782號卷第147至151 頁;他2553號影卷第47、53、63、181至199、238至239、26 3、279頁;他3052號影卷第39至69、47、71至81、89至103 、105至109、115至118、121、123、259、289至292頁;偵9 782號卷第59至69、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㈠第91至11 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依被告李明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時候在我位於屏東 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開標,有時候在我兒子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攤開標。本票我都是在菜攤寫的。 我這幾次用李明華名義冒標,標息都是1,4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4頁),可知本案合會開標之地點為其自身經營位於 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或其子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爐店內,被告李明家偽造本票之地點 則為上址菜攤,被告李明家各次得標之標息均為1,400元等 情,爰補充此部分之事實。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㈦重複記 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本票,應屬顯然誤載,且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㈠ 第199頁),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明華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付 予各該合會活會會員,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2人盜蓋李明華之印章、偽造李明華指印之行為, 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亦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同時、地偽造告訴人李明華名義之數 張本票,應論以數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惟按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 ,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 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 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以李明華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本票」 欄所示之本票21張、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本票」欄所示 之本票17張、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6 張、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 表二編號6「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3張、如附表二編號 7「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3張,各係同時、地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張票據,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 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 ,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李明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而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 證券罪,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各該合會活會會員,並 同時詐騙各該合會活會會員,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堪認被 告2人上開偽造本票與交付偽造本票予合會會員並同時詐得 會款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先後7次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 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12至17之 本票、附表三編號25至38、40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持上開本 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節,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2 人於同、時地偽造之數張本票,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2 人偽造本票與交付偽造本票予合會會員並同時詐得會款之二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共同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12至17之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2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1、18至23所示之本票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2人偽造附表三編號25至38、40 所示之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4、39所示之本票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2人分別持如附 表三編號8、12至17之本票、附表三編號25至38、40所示之 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則各與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 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 用告訴人李明華之名義得標,並偽造其名義之本票,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2人所為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擾亂社會交 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更造成告訴人李明華遭持票人追索債權 ,有告訴人李明華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203頁),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明華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李明華亦到庭陳稱:因為被 告偽造我的本票,有很多人來找我要錢,我不能原諒被告, 希望法院可以判重一點,本件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95、232頁),足見被告2人均未能獲得告訴人李明華之諒 解;復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李明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許桂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分工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各次偽造 本票之數量、詐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前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7罪犯行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
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各2張、21張、17張、6張、2張、3張 、3張,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下均予 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李許桂花均交由被告李明 家處理,業據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4、304至30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李明家所取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李明家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明家本案發起之合會
編號 合會發起時間 會單上記載之合會會員 備註 1 自106年3月10日起 陳秋滿(2會)、阿善(2會)、李丁福(2會)、金定(2會)、玉色、雪芳、奉素、惠華、淑玲、張長、春梅、楊喨維(2會)、娟(2會)、蜜、朱曉玲、雪萍(2會)、足、吳秀琴(2會)、陳志昌(3會;起訴書誤載為2會,應予更正)、寶雲、玉美、簡春花、戴快、李明華、燕、秀桂、謝麗修、美燕、麗玉、金德、陳秀華。 ⒈含會首合計42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7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2 自107年8月20日起 郭毓鈞、蔡麗雲、盧桂錫、李慶輝、黃秀香、吳秀琴(2會)、陳志昌(2會)、呂素娟、美燕、許桂花、李明華、陳雪萍、鑾玉、瓊雲、素梅、許宸蓁、黃寶蓮、阿喜、春枝、慶得、素秋、秋滿(2會)、玉色、雪芳、金定(2會)、奉素、明仁、昕玖、丁福、建輝、建基。 ⒈含會首合計36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2、17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3 自107年11月30日起 林清賢、春花、曉玲(起訴書誤載為曉鈴,應予更正)、明華、秀琴(2會)、志昌(2會)秀姝、鄭日、玉青(2會)、美伸、美珠、盧桂錫、美女(柳訪)、建基、進利、秋滿(2會)、錦玲、喜(2會)、長、春梅、慶得、素秋、玉色、振格、金定、奉素、明仁、庚恕、丁福。 ⒈含會首合計35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6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4 自108年9月25日起 沈娟如(2會)、陳麗玉(3會)、呂素娟、李明華、陳志昌(2會)、吳秀琴(3會)、日、李秀足(2會)(1會改秀琴)、朱曉玲(3會;起訴書誤載為朱曉鈴,應予更正)、陳雪萍、吳秀枝、吳秀姝、美燕(2會)、黃貴蘭、蜜(2會)、林文鈴、林秀桂、瓊雲(2會)、守棟、許慎珍(2會)、李美璇(2會)、許采霖(2會)、張昆嬌、歐鈴、陳錦葉、春。 ⒈含會首合計42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3、4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5 自109年3月10日起 慶輝、寶雲、秀珠、(雲)蔡麗雲、(美麗)蔡麗雲、美麗、琴、洪美伸、秀風、黃博彥、柯彩凝(起訴書誤載為柯采凝,應予更正)、黃玉惠、麗玉(2會)、風、麗香、謝麗修、玉色、春花、淑真(2會)、玉青、郭玉真、秀、雀。 ⒈含會首合計26會 ⒉李明家雖未於會單上虛列李明華為會員,惟仍於第3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附表二: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偽造之本票 詐得金額(新臺幣;詐得金額=偽造之本票張數×[會款-利息])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06年9月10日(即甲會第7會) 1,4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共計2張 17,200元 (計算式:2×[10,000-1,400]=17,2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2 107年9月20日(即乙會第2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3至23所示之本票,共計21張 180,600元 (計算式:21×[10,000-1,400]=180,6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23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23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均沒收。 3 108年4月30日(即丙會第6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24至40所示之本票,共計17張 146,200元 (計算式:17×[10,000-1,400]=146,2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24至40所示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24至40所示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 4 108年11月25日(即丁會第3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示之本票共計6張 51,600元 (計算式:6×[10,000-1,400]=51,6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5 108年12月20日(即乙會第17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本票共計2張 17,200元 (計算式:2×[10,000-1,400]=17,2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6 108年12月25日(即丁會第4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49至51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 25,800元 (計算式:3×[10,000-1,400]=25,8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9至51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9至51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7 109年5月10日(即戊會第3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52至54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 25,800元 (計算式:3×[10,000-1,400]=25,8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52至54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52至54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附表三:偽造李明華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 106年9月10日 10,000元 CH745005 見偵9782號卷第14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 106年9月10日 10,000元 CH745010 見警卷第16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26 見警卷第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27 見警卷第19頁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28 見警卷第19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㈦)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29 見警卷第17頁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㈧)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0 見警卷第17頁 8(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1 見本院卷㈠第93頁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㈨)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2 見警卷第1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㈩)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3 見警卷第18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4 見警卷第18頁 12(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6 見本院卷㈠第97頁 13(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7 見本院卷㈠第97頁 14(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8 見本院卷㈠第97頁 15(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39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16(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40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17(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41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43 見他3052號影卷第47頁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44 見他2553號影卷第47頁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48 見他2553號影卷第27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49 見他2553號影卷第23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550 見偵9782號卷第147頁 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CH575604 見偵9782號卷第1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2 見警卷第16頁 25(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4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26(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5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27(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6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28(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7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29(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8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30(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59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31(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0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32(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1 見本院卷第105頁 33(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2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34(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3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35(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5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36(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6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37(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7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38(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8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69 見警卷第16頁 40(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CH399270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CH743603 見偵9782號卷第147頁 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CH743605 見他2553號影卷第63頁 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CH743606 見他3052號影卷第123頁 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CH743607 見他3052號影卷第123頁 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CH743612 見他2553號影卷第63頁 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CH743613 見他2553號影卷第263頁 4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0日 10,000元 CH436624 見他2553號影卷第53頁 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0日 10,000元 CH436625 見他2553號影卷第53頁 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CH436610 見偵9782號卷第149頁 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CH436611 見偵9782號卷第149頁 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CH436613 見偵9782號卷第151頁 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CH573427 見他3052號影卷第290頁 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CH573428 見他3052號影卷第77頁 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CH573429 見他3052號影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