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95號
PTDM,111,簡,109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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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美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
13號、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金美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金美鍾明珠(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前夫之胞妹, 李怡婷鍾明珠之女。鍾明珠為便於提領款項,於107年1月 26日某時許,將其以李怡婷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曾金美保管,預為日後依鍾明珠指 示支領使用。詎曾金美因負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未 經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鍾明珠請 其領款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曾金美乃歸還前開部分侵占 款項共17萬7,900元予以支付,惟仍餘留6萬7,100元未予返 還。嗣經李怡婷於107年3月底取回本案帳戶存摺後,發覺上 開款項經提領,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金美復於109年3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金榮玉銀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員劉子榕所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內 之金飾手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子榕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怡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劉子榕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253頁),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李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下稱偵8942卷】第19至24、95至9 9、111至115、211至217、257至261頁;108年度調偵字第61 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提領款項使用明細、林晟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被告至郵局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7日醫福字第1 080000225號函暨所附住民鍾明珠退款說明一覽表、中華郵 政屏東郵局109年4月29日屏營字第1092900214號函暨所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偵8942卷第41、45、47、49至71 、73至79頁;調偵卷第63至67、121至123頁)附卷可憑;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劉子榕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下稱偵6470卷】 第19至21頁、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3張、本院109年度聲調字第144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見偵6470卷第43至45、87、95、9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 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 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 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鍾明珠 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復未經指示,自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將持有之鍾明珠財產 予以侵占入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成立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 告擅自將其為鍾明珠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為鍾明珠保管存摺、印章之機 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侵占 他人財物,復率爾竊取如事實一、㈡所示本案金飾手鍊1條,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李 怡婷調解成立,並至112年1月25日止,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履 行全部之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交易明細、刑事辯護狀暨所附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235、237至243、257、259、281至297頁);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金榮玉銀樓」負責人高大傑以8,000元和解 成立,並當庭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2-1頁),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 入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金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2至233頁)。是其固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其素行雖非 良好,然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緩刑要件。又本院考量被告除前述妨害自由前案及本案外, 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高大傑及告訴人李怡婷2人均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 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竊盜侵占犯行,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後已歸還17萬7,900元,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萬7,100元(見本院 卷第253頁【計算式:24萬5,000元-17萬7,900元=6萬7,100 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怡婷以7萬元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循此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金飾手鍊1條,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高大傑 以8,000元和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 12-1頁),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月26日13時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6萬元 2 107年2月1日13時34分許 同上址「內埔郵局」 3萬元 3 107年2月3日9時54分許 同上址「內埔郵局」 2萬元 4 107年2月5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內埔郵局」 6萬5,000元 5 107年2月6日16時2分許 同上址「內埔郵局」 4萬元 6 107年2月12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2萬元 7 107年2月14日10時24分許 同上址「長治郵局」 1萬元 合計 24萬5,000元 附表二:使用明細
編號 支出名稱 支出費用(新臺幣) 1 電動車 3萬1,800元 2 藤椅 5,700元 3 桌子 3,800元 4 鍾明珠之子 2萬元 5 汽車油錢、茶水補貼 3萬元 6 租氧氣(3個月) 6,000元 7 紙尿褲(2個月餘) 1萬2,000元 8 紙尿片(2個月餘) 8,000元 9 鍾明珠孫子紅包 3,000元 10 鍾明珠之女兒 2萬元 11 房租電費第四台(2個月) 1萬元 12 黃金手鍊 1萬800元 13 中藥2瓶 3,000元 14 普賢納 3,000元 15 茂林骨科 1,000元 16 申請病歷表 1,300元 17 辦年貨 2,000元 18 衣服5套 2,500元 19 皮包 1,800元 20 鞋子4雙 1,600元 21 帽子3頂 600元 合計 17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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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