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14號
PTDM,111,智易,14,202308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定獻


徐 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定獻、徐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定獻、徐瑋為夫妻,共同經營「良辰 即食」總店,以「良辰即食」之店招提供予加盟店使用並銷 貨予加盟店,渠等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被告簡定獻、徐瑋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於民國109年間,收購他人倒店商品,購入如附表二編號 1至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嗣於110年9 月間銷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加盟店長即 另案被告凌碧嬪(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銷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加盟店長即另 案被告洪雪燕(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 定)。是凌碧嬪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0號南林王食品行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登入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上開臉書網站「良辰即 食岡山店」粉絲專頁張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洪雪燕則自110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良辰即食仁德店,陳列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功能,在特定多數群 組成員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良辰即食-仁德店」記事本 張貼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 警上網蒐證,購得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後,經警於110年11 月23日某時許,持搜索票至另案被告凌碧嬪、洪雪燕之上開 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 及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 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徐瑋復於花蓮夜市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仍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供另案被告凌碧嬪、洪 雪燕所經營之加盟店銷貨,而由凌碧嬪、洪雪燕使用通訊軟 體LINE群組功能,在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 組「良辰即食-岡山店」、「良辰即食-仁德店」記事本張貼 販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 於110年12月16日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簡定獻、 徐瑋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 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簡定獻、徐瑋2人於前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復按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 ,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 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 ,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 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 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定獻、徐瑋2人涉犯首揭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簡定獻、徐瑋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加盟店長凌碧嬪、洪雪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出具 鑑定意見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即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出具鑑定意見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即附 表三所示之商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出具刑事陳報狀(即附表四所示商 品部分)、通訊軟體LINE群組「良辰即食-岡山店」、「良 辰即食-仁德店」之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簡定獻、徐瑋2人固坦承起訴書所指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本案附 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商品為仿冒品,我們店內會去收購 倒店貨、工廠直輸展覽販售剩餘之真品,如附表二、三所示 物品係徐瑋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他人收購 之倒店商品,附表四所示物品係徐瑋去花蓮逛夜市所購買, 實際商品有無商標或仿冒,我們不清楚,是經過鑑定之後才 知道,我們沒有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定獻為「良辰即食」內埔店之負責人,與被告徐瑋共 同經營「良辰即食」總店,由被告徐瑋負責主要之店務、分



店間接洽及聯繫,而由被告簡定獻出貨。「良辰即食」岡山 店、仁德分店店長凌碧嬪、洪雪燕並非「良辰即食」內埔總 店之員工,其等2人所經營之分店與「良辰即食」內埔店為 加盟關係,並共同開會討論商店內所販售之零食、餅乾、飲 料等百貨。被告徐瑋於109年間以9,000元之價格他人收購 倒店商品(含食品類商品及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手提袋、 化妝包、帽子等物),並確實於110年9至10月間將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品提供予凌碧嬪、洪雪燕2人於各自之分店陳列 供不特定人選購、販售,嗣所陳列販售之手提袋、化妝包商 品含外包裝為仿冒註冊商標審定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CHANEL」及圖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2只、化妝包1只,分 別經員警前往良辰即食仁德店以199、129元購得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商品、前往良辰即食岡山店以129元購得附表二編 號1所示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 自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保二刑三字第1110202031號【下稱警卷】第2至8、9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本 院卷第72至73、96至97、168、198至199、201至202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凌碧嬪、洪雪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凌碧嬪部分:見警卷第61至68頁 ,偵卷第43至4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69至180頁;洪雪 燕部分:見警卷第41至50頁,偵卷第43至45、123至125頁, 本院卷第180至1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203715號 函暨洪雪燕搜索扣押資料及鑑定報告、凌碧嬪搜索扣押資料 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10年11 月5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至57頁) 、商標00000000、 00000000號CHANEL及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75 至7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 票(見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62至65頁)、良辰即食總部出貨單1紙(見偵卷第6 7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委託貞觀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110年12月7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7頁)、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11年1月5日香奈兒鑑定證明書 (見偵卷第71至7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6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4至87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



idas AG)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10年12月7日鑑定報告 書(見偵卷第89頁)、商標00000000號adidas及圖樣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91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110年12月2日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在 卷可參,故上揭所載㈠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徐瑋復供承: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口罩香氛貼紙係我 去花蓮夜市逛街買的,買來自用,我覺得不錯,看到蝦皮有 賣,想說如果有貨可以跟廠商進貨來賣,有請凌碧嬪、洪雪 燕po文販售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簡 定獻於警詢時供稱:貼紙是我老婆徐瑋買的,逛夜市時買的 ,拿來自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證人凌碧嬪、洪雪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85至186頁) 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見警卷 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2至3 5頁)、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等件在卷足憑 ,是前揭所載㈡之客觀事實,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簡定獻、徐瑋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等所銷 貨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予凌碧嬪、洪雪燕、並意圖販賣而 委請凌碧嬪、洪雪燕所張貼(陳列)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為 仿冒品?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直接故意?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凌碧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簡定獻、徐瑋2人,並加盟被告2人所經營之「良 辰即食」商店。如附表二所示香奈兒及阿迪達斯的仿冒商品 ,是我自己去總部倉庫檢貨時看到,當時去倉庫看,發現這 東西放在角落,覺得商品不錯就說我要賣。我們都是各自經 營,就帶回去賣看看賣多少算多少。而HELLO KITTY的口罩 香氛貼當時還沒到貨,我們先問客人有無需求,如果有需求 才會進貨,圖片是由總部徐瑋所提供的,徐瑋並未告訴我HE LLO KITTY的口罩香氛貼是仿冒品。我先前所陳列販售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是在蒐證檢驗後才知商品是仿冒品,徐瑋並 未告知該商品是仿冒的。「良辰即食」除本案扣案物外,主 要是販賣零食、生活日用品,都是沐浴乳、衛生紙這類的, 沒有仿冒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洪雪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良辰即食」是被告簡 定獻、徐瑋2人所經營,我沒有特別加盟,就是掛他們的招 牌,店名是「良辰即食仁德店」。「良辰即食」主要經營零 售業,販賣零食、餅乾、糖果、日常用品,店內商品貨源都 是透過總店進貨,我是直接到總部倉庫現場與總店聯繫、進



貨。如附表三所示阿迪達斯、香奈兒仿冒商品,是我自己去 總部倉庫檢貨時看到喜歡就自己拿了決定進貨來賣,我都是 跟徐瑋接洽附表三的商品,那都是些倒店的東西,徐瑋沒有 跟我說、徐瑋她自己也不知道那些是仿冒品,我沒有問她價 格便宜有沒有可能是仿冒品。我有張貼HELLO KITTY的口罩 香氛貼,但沒有販售,因為沒有貨,就是先問客人有無需求 。我自己的商標法案件,是等警方來之後,我才知道涉及違 反商標法。「良辰即食」除本案扣案物外,主要是販賣零食 、飲料、餅乾、日常生活用品,沒有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至191頁)。本院審酌證人凌碧嬪、洪雪燕證述與被告 徐瑋辯解並無矛盾,且員警蒐證係分別向凌碧嬪、洪雪燕實 體店面購買,而證人凌碧嬪、洪雪燕2人之案件已然確定, 有凌碧嬪、洪雪燕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與被告2人並無糾紛或 仇怨,故認證人凌碧嬪、洪雪燕證述尚屬可採。而依證人凌 碧嬪、洪雪燕上開證述,被告徐瑋與證人聯繫進貨、定價事 宜時,並未告知其等前開商品為仿冒、其等亦未加以詢問價 格便宜是否為仿冒品,其等於遭員警查獲後始知自己販售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8至189 頁),是尚難逕以被告2人將附表二、三所示商品銷貨予證 人凌碧嬪、洪雪燕在其等所經營之「良辰即食」分店陳列、 販售,經員警委請鑑定人予以鑑定而知該等商品為仿冒乙節 ,逕認被告2人於遭員警查緝前即明知其等販賣(銷貨)之 商品有仿冒「CHANEL」、「adidas」及圖示商標圖樣。是依 上情,不能證明被告必然明知為仿冒品,自難逕斷被告簡定 獻、徐瑋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固舉證,依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香奈兒 鑑定證明書所載,該商品品質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 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來源證明、發票及精緻包 裝,其商品來源不明,而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阿迪達斯鑑 定報告書記載,該批帽子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品牌 主要標籤及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顯與原廠真品不符且均無法提 出合法來源證明等情,而認被告2人係屬明知該等商品為仿 冒而非真品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云云。惟查:上開2點 仿冒品與正品商品不同之處,均須拆除外包裝拿出手提袋、 帽子本體,並仔細觀察提袋縫線、材質、觸感,甚或將帽子 翻開檢視內側縫線後,方能辨別。觀諸扣案商品照片,可知 商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商品包裝完整、未拆封,自難苛求 被告2人可查悉前述2點仿冒品與正品商品歧異之處,而明知 其等所銷貨者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2人並無鑑定真偽之



專業,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為仿品。又被告2人所收購之 倒店商品,並無證據可認必然為新品,即使外觀粗糙、品質 不佳,但究竟是他人使用過後所致之二手商品、有權販售之 前手店家不小心弄壞所致,或是坊間所謂NG商品,僅單純表 示有瑕疵但不必然是仿冒品,此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可佐,故 尚難遽認被告於收購之初明知該物為仿冒品,而排除不確定 故意之可能。又被告2人所經營之「良辰即食」主要係販賣 即期之零食、生活日用品,以避免食品浪費,而參諸證人所 經營之分店實體店內亦陳列多項食品及生活用品等商品,本 案遭查獲陳列仿冒商品數量,相較現場其餘零食、生活日用 品而言,數量非鉅,僅占店內角落一隅。故被告2人辯稱: 我是用9,000元向同行收購倒店商品(包含食品等),附表 二、三所示之手提袋等物只是大致看過,就堆在倉庫內1、2 年時間,且我們不知道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品為仿冒品,我們 店內會去收購倒店貨、甚或是工廠直輸展覽販售剩餘之真品 ,販售的商品數量很多,實際商品有無仿冒,我們並不清楚 ,是經過鑑定之後才知道,我們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 ,並非全屬無稽。
 ㈤公訴意旨雖復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口罩香氛貼紙,其上確 實印有類似「大耳狗」、「酷企鵝」、「酷洛米」等圖樣, 並經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送交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為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顯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已足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認被告2人請證人凌碧嬪、洪雪燕張貼在其 等所經營之LINE群組、臉書粉絲專頁向顧客宣傳、廣告,顯 係明知該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違 反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被告2人並未供稱其向夜市商家購 買之物為仿冒品,亦無證據可認店家有明確告知,則被告於 得知鑑定結果前,如何明知其所購入之口罩香氛貼紙為仿冒 品,自有可疑。又鑑定意見認定本案為仿冒品,係因欠缺正 品應有之標示(見警卷第94至95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惟此係以主觀上已知悉正品為前提。但被告2人係 以販售即期食品為主之店家,其不知悉口罩香氛貼紙之正品 具體內容為何,亦屬合理。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 係如何知悉正品,即遽以推論其明知為仿冒品,容有速斷之 嫌,難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被告徐瑋始終辯稱 該貼紙,係其自花蓮夜市購入自用,與被告簡定獻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張貼於群組中所欲販售之貼紙,其貨源 為蝦皮賣家,然尚未進貨,實際並無貨物可銷售等情,亦與 證人凌碧嬪、洪雪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抵相符,非全然無



稽。而參諸被告徐瑋以100元購入附表四所示之貼紙72張( 每包6張,共12包),其數量尚非甚鉅,若隨同口罩每日替 換,衡諸常情,仍屬一般生活用品,是被告徐瑋辯稱其購入 自用、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尚屬可信。 ㈥末查,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四之貼紙數量足有72張,難 認其價值僅有100元,並佐以被告徐瑋之年齡,自無可能不 知悉扣案香氛貼紙僅需100元為仿冒商品,且所出售愛迪達 帽子1頂95元、香奈兒手提袋1只亦僅以129、199元出售,其 價格顯不合理,而認被告以低價購入及出售本案商品,推論 明知為仿冒品云云。惟衡諸商品之售價本無一定,被告以低 價購入商品,乃依循市場自由定價之結果,即使仿冒品常有 低價出售之情形,仍不足以反面推論低價商品就必然為仿冒 品,也不足以推論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賣家以消費者1次 購買較多數量之同一商品,商品價格可較購買少數量者更為 優惠,實屬常見之商品行銷方法。是被告徐瑋於夜市中1次 購買72張香氛貼,價格上有所優惠而僅要價100元,難謂違 反常情。附表二、三所示物品既屬其等收購之倒店商品,自 難以一般市價估算,以低價收購他人結束經營之商品,亦與 常理無違。是顯難以前述被告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香 奈兒手提袋、化妝包、愛迪達帽子、卡通圖案口罩香氛貼之 價格顯較正品價格低廉,即認被告明知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 商品。況鑑定意見亦非以販售價值高低作為鑑定基準,故公 訴意旨單憑價格低廉乙情推論被告明知為仿冒品,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合理。至被告低價出售本案商品,係 因其等低價購入所支出成本非高,僅願賺取一定範圍內之利 潤即滿足,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明知為仿冒品才低價出售。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其等販賣予良辰即食岡山、仁德加盟 店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主 觀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均應為被告簡定獻、徐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編號期限 指定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號 111/10/31 冠帽等 2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2/12/31 手提箱袋 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5/09/30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 4 大耳狗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2/09/15 貼紙等 5 酷企鵝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8/07/15 貼紙等 6 酷洛米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20/10/15 貼紙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手提袋 1 員警購買 2 仿冒CHANEL商標化粧包 21 扣案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8 扣案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化妝包 1 警方購得 2 仿冒CHANEL黑色手提袋 1 警方購得 3 仿冒ADIDAS帽子 7 白色1頂、黑色6頂 4 仿冒CHANEL黑色手提袋 10 5 仿冒CHANEL黑色手提袋 14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大耳狗貼紙 48 扣案物 2 仿冒酷企鵝貼紙 12 扣案物 3 仿冒酷洛米貼紙 12 扣案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