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082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7月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00號租屋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年月11日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 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又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參照。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其 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 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
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 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 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 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 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 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 ,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 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 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又追加起 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 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 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林文忠、歐詩芸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 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忠、歐 詩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 837、9907號),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 61號受理在案(下稱追加案件);其後同署檢察官復以被告 所犯本案與上開追加案件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經本 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受理在案(即本
案),合先敘明。
㈠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對象可知,被告並非前案起訴之對象, 則本案被告自無何與已起訴之前案被告林文忠、歐詩芸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已難認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之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 牽連犯罪之情,故本案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合,已難准 許。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與追加案件屬相牽連案件,然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 之特定,法院僅應就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從形式 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 ,不得以追加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作為判斷 基礎,否則無疑使檢察官可藉由追加起訴不斷擴張相牽連案 件之範圍,拖累整體訴訟進度,即與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之法理有 違。檢察官以此作為追加起訴之理由,自難憑採。 ㈡又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11年1月27日即行準備程序,然本案 直至前案收案10月後即111年9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屏檢錦和111毒偵1644字第111 90371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提起追加 起訴時,前案審理時間已久,不僅在訴訟進行程度上無併案 審理之實益,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反而減損前案被告林文忠 、歐詩芸獲得訴訟經濟效益。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固然 請求希望與追加案件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前案 被告林文忠、歐詩芸亦未曾提出質疑或明示反對,本院公設 辯護人亦表示:追加案件應可視為被告之本案,故檢察官再 行追加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應屬適法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然而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而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非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自不得僅因 本案被告及前案被告同意或默許即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 法,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形式上已不合法,實質上亦難以利 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 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 求。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