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80號
PTDM,111,交簡上,80,202308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敬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
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該路與屏17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屏17鄉道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茄苳路同向右側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俗稱路肩)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 部、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 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 ,而與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跟告訴人同向,沒有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是行駛在路肩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 與屏17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屏17鄉道時,適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同 向右側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及車籍資料、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駕照資料可 考,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前 揭規定。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決意右轉後 ,自應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後再予右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對 方當時是行駛在路肩」、「當時對方離我很遠所以我才右轉 」、「當時我要右轉對方在我後面很遠」、「他騎路肩,在 我後面」各等語,堪認被告於駕車欲右轉時,確已注意到告 訴人之騎車行向。而依現行交通法規規定,前後兩車行駛於 不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查被告 行駛之車道寬度為3.6公尺之事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考,則依上開道路寬度而言,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顯然 無法佔據全部車道,且參諸被告前揭所述,其顯然未貼近路 肩行駛,自仍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供後車行駛,則被告 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



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即 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兩車並行間隔,且於 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 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惟 被告捨此未為,於擬進入屏17鄉道時,且在已注意到告訴人 騎車行向之情形下,未持續留意其右後方來車,仍在上開路 口逕行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 甚明。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駕照資料可考, 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應切實遵守,而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於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本案經本院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 肩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否認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前揭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告駕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騎車行駛於 不得行車之路面邊線外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 自不屬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之情形,參諸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適用,是前揭聲請意旨及鑑定意見,均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 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有轉彎車未打 方向燈之過失,已如前述,且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誤。從 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致生本案 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 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8,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比例較重之與有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