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風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風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零時4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110年12月27日零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闖越紅燈、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零時4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李政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28日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同日收受,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有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及其上本 院收狀章可稽(交簡上字卷第9、33至39頁)。(二)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12年7月5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交簡上字卷第275頁)。其既於 法定期間內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依上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 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