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2號
PTDM,111,交易,44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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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佳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1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陳毅佳竟於行經自立路與民生路路口欲左轉民生路 時,疏未注意左側自由路行人穿越道上適有告訴人谷霈婷、 證人李薏芳(證人李薏芳未提出告訴)正由南往北直行穿越 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致被告陳毅佳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 谷霈婷、證人李薏芳之身體右後方,造成告訴人谷霈婷受有 腹壁挫傷、急性腎衰竭、成人型多囊腎、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方接獲證人李薏芳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 被告陳毅佳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 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 經告訴人谷霈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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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