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2號
ILDV,112,輔宣,2,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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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鳳娥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1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董淑美
關 係 人 董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102年度 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聲 請人已康復,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 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 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輔宣 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董淑美 為其輔助人,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康復等情,業據提出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院委託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黃茂軒醫 師於112年4月19日、6月7日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 人均未到場接受鑑定,有卷附本院報到單及電話紀錄為憑。 是以,聲請人既未再經由醫師鑑定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則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 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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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