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呂麗卿
呂淑貞
呂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進裕等人間請求塗請求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09條參照)。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潘秋微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手抄謄本
,除此之外別無其最後相關設籍之處所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
籍資料(見羅簡調卷二第189-238頁),而潘秋微是否生存
,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潘秋微尚
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確切之財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如認潘秋微已死亡,則應提出其已死亡(死亡證明、除戶謄
本)或受死亡宣告之證明,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