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7號
ILDV,112,訴,21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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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鄭春慧


被 告 陳建明
陳劭
賴芷儀
林芸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林芸如與陳
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
段土地下逕稱地號)、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及939地號土地、面積20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
1,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已拍賣937地號土地部分所
餘之拍賣金額,被告林芸如均不得領取,應由原告以陳文旭
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三、查937、939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送請鑑價結果,分別為892萬8,046元、892萬7,900元,合計
1,785萬5,946元,此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無誤,是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萬5,946元;訴之聲
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萬6,880元(即林芸如於9
37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2
萬2,826元(計算式:17,855,946元+3,766,880元=2,162萬2
,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3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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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