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1號
ILDV,112,訴,11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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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李後溪
訴訟代理人 李汪銳
被 告 李柄

謝李靜宜
李牡丹
李汪茂
林學
林學彬
林素娥
林素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汪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下:
㈠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由被告李後溪、李牡丹、李汪茂 、李柄達、李汪松謝李靜宜林學誠、林學彬、林素娥、 林素英取得(仍保持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㈡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由原告李黃秀琴取得(權利 範圍一分之一)。
㈢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玖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4.6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194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87.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53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2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李後溪 、李牡丹、李汪茂、李柄達、李汪松謝李靜宜林學誠、



林學彬、林素娥、林素英等10人(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為 公同共有狀態), 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因之訴請本院為 強制分割,且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均為相同,因之請求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194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 全部所有權(仍公同共有狀態),系爭27、28、28-2地號3 筆土地由原告取得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一者 避免土地細分,二者整筆土地分配,可以充分利用,且分割 之後,原告與被告分配面積只相差33.12坪左右,原告願以 公告現值金額補償被告等人因分割後面積減少之損失,依11 1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4,709元。 ㈡本件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自取得成興路兩側土地,即 原告取得系爭27、28、28-2地號3筆合併土地,被告全體取 得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差額由原告依公告現值找補之) 顧及兩造權益,較為妥適公平:系爭194地號土地西南側存 在1棟1層樓鐵皮屋、東北側則有1條現況供公眾通行道路等 情,無論是鐵皮屋或道路,原告均未曾同意供第三人使用系 爭194地號土地,且據原告所知,西南側鐵皮屋占用之土地 業經被告出售給第三人,原告卻從未曾接獲通知表示同意與 否,亦未曾收受任何價金,且系爭194地號土地現乃由被告 李後溪種植水稻,因之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全體取得系 爭194地號土地,不僅符合被告實際使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之 現況,亦便於被告處理鐵皮屋占用土地之後續程序,況依原 告分割方案被告取得系爭194地號全部土地,縱扣除鐵皮 屋占用土地後,其面積仍不至於太小,仍得發揮完整土地之 最佳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何樂而不為?再者,依農 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網頁列印資料 ,若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兩 造亦均有灌溉排水系統可供使用,並無後續因灌溉排水衍生 糾紛之隱憂,亦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若兩造欲將所分得土地 用於興蓋農舍,依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亦可各自興蓋農舍用地面積至少121平方公尺(即 36.6坪)之農舍,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對兩造亦均屬 有利安排。被告前向法院陳稱拒絕採用原告分割方案,乃因 「系爭2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較低,價值不同」、「不同意原 告主張補償方案之計算方式」云云,惟依系爭4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系爭194、2 8、28-2地號均為3,400元/平方公尺,僅系爭27地號為3,371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低於其他3筆29 元/平方公尺,差異非鉅,且原告起訴狀即已表明,願以金 額補償方式補償被告因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而減少54.745平方



公尺【計算式:(787.85+530.02+6.26-1214.64)÷2=54.745 】面積之損失,此部分補償金額依公告現值計算亦尚屬公平 ,被告所持反對理由難認有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系爭27、28、28-2地號合併後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194地號土地所有權,既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對兩造均屬有利,亦可免除後續引發灌溉排水糾紛之隱憂 ,自較被告分割方案為可採,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以息訟爭。
 ㈢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系爭19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如附 圖編號194-A所示土地由被告全體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94 -B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94-A所示土地與如附 圖編號194-B所示土地於分割後面積均為607.32平方公尺, 看似公平,惟系爭194地號土地靠東北側有1條95平方公尺現況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194地號土 地供為道路使用,被告分割方案卻主張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 號194-B所示土地,使原告承擔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之不 利益,顯然有損原告權益;再者,系爭194地號土地西南側 部分有1間1層樓鐵皮屋現況經營麵包店,原告從未同意該部 分土地出售第三人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或興建該屋,且如附圖 編號194-A所示土地尚須經194-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道路, 縱若被告另行主張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94-A所示土地、 被告全體共有如附圖編號194-B所示土地,仍損害原告權益 ,使原告承擔第三人占用該土地及無對外連接道路之不利益 。此外,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且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系爭194地號土地除西南側 存在1層樓鐵皮屋外,其餘部分均作耕地種植水稻使用,系 爭27、28、28-2地號土地亦有部份種植水田,僅勘驗當時處 於休耕狀態,因之系爭4筆土地既為農地應做農業使用,亟 需農田灌溉排水系統之支持,而依農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 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系爭4筆土地僅 有系爭194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及沿系爭27、28地號土地東 北側地界處,有排水灌溉水流經過,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將 使如附圖編號194-A所示土地(依被告分割方案被告全體 取得)及如附圖編號27-A所示土地(依被告分割方案由原告 取得)喪失與排水灌溉系統連接,而無法作為農業使用,不 僅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更將使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毫無價值 ,即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各取得如附圖編號194-A 所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27-A所示土地部分因喪失灌溉排水系 統支援而無法再做農業使用,顯然損害兩造權益,削減兩造 分得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再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 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 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 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被告分割方案雖將成興路兩側土地各 按面積均分,使兩造分別兩側各取得607.32及662.06平方公 尺之土地,惟依上開規定,將使兩造取得分割後農地若用於 興蓋農舍之面積大受限制,即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兩造僅得 於各該分得農地上興蓋之農舍用地面積僅約60平方公尺(即 18.15坪),大大削減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即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顯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 ㈣聲明:⒈請准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筆土地合併強制分割。⒉分割 方案如后:①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1214.64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後溪、李牡丹、李汪茂、李柄達、李汪松謝李靜宜林學誠、林學彬、林素娥、林素英等10人取得(仍保持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1/1)。②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787.85平方公 尺)、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530.02平方公尺)、系爭28-2地 號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1)。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27地號土地可以分割成2分之1,原告一半,其餘被告一 半,系爭194地號土地的分割也一樣,因為土地的價值不一 樣,系爭194、28、28-2地號土地的價值是一樣的,但是系 爭27地號土地的價值就不一樣,因為系爭27地號土地的公告 地價比較低,被告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194-A、27-A所示土 地。
 ㈡原告有提到蓋農舍的部分,被告是基於傳承的概念及整個臺 灣農用地已經持續缺少,所以沒有這方面的疑慮,每塊地的 大小不一樣,要蓋房子是取決於自己的地面積大小;原告所 述灌溉的問題,現在原告把系爭27地號土地填滿,所以才無 法灌溉,灌溉有很多方式,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另關於系 爭194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道路的問題,這是在原告在繼承 之前就已經構成的事實,而且也是原告的婆婆之前同意的,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有包含在道路裡面,所 以不是如原告所述全部都是她負擔,自來水的管線也埋設在 道路裡面,原告也有在使用,不是如原告所言沒有使用。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又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94地號(面積1214.64 平方公尺)、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787.85平方公尺)、系爭2 8地號土地(面積530.02平方公尺)、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 6.2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李 後溪、李牡丹、李汪茂、李柄達、李汪松謝李靜宜林學 誠、林學彬、林素娥、林素英等10人(應有部分2分之1,目 前為公同共有狀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且系爭土地有人完全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4筆土地均面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系爭194地號土地 最側邊有1間1層樓的鐵皮屋,目前在經營麵包店,麵包店旁 之停車空為也是屬於系爭194地號土地,除鐵皮屋外之系爭1 94地號土地目前係種植水田,上面有1條小路,系爭27、28 、28-2地號土地上一部份為空地,另外一部份有種植水田, 但目前沒有種植,屬於休耕的狀態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5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及測量,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12年6月12日羅地測字第11200054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3頁至第37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依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系爭194地號土地由被告李後溪、李牡丹、李汪 茂、李柄達、李汪松謝李靜宜林學誠、林學彬、林素娥 、林素英取得(仍保持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系爭27地 號土地、系爭28地號土地、系爭28-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權利範圍1/1),而被告李後溪、李牡丹、李汪茂、李柄達 、李汪松謝李靜宜林學誠、林學彬、林素娥、林素英就 渠等之共有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維持公同共有,雖系爭 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空白,然參酌系爭194地號土地現況被告李後溪種植水稻,若由被告取得系爭194地號土地, 符合被告實際使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情,且依農田水利渠 道查詢系統-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 卷第417頁),系爭4筆土地僅有系爭194地號土地東南側角 落及沿系爭27、28地號土地右側有排水灌溉水流經過,若按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則系爭4筆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兩造 均有灌溉排水系統可供使用,並無後續因灌溉排水衍生糾紛 之隱憂,對兩造均屬有利,再者,若兩造欲將所分得土地用 於興蓋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 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 十」,兩造可各自興蓋農舍用地面積至少121平方公尺(即3 6.6坪)之農舍,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對兩造亦均屬 有利安排,本院衡諸系爭4筆土地之完整性、灌溉水源之方 便性、土地便於利用等情,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應屬適當。
 ㈣被告雖希望得分如附圖編號194-A、27-A所示土地,而由原告 分得如附圖編號194-B、27-B所示土地,然系爭4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系爭194地號土地除西南側存在1層樓鐵皮屋外,其餘部分



均作耕地種植水稻使用,系爭27、28、28-2地號土地亦有部 份種植水田,僅履勘當時處於休耕狀態,因之系爭4筆土地 既為農地應做農業使用,即需農田灌溉排水系統之支持,而 依農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網頁列印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7頁),系爭4筆土地僅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及沿系爭27、28地號土地右側地界處, 有排水灌溉水流經過,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將使如附圖編號 194-A所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27-A所示土地喪失與排水灌溉 系統連接,觀諸兩造長期以來感情不睦,若分割後之土地仍 相連,且有一方分得之土地無法連接灌溉系統,則此種分割 方案,將來兩造間必生紛爭,且使如附圖編號194-A所示土 地及如附圖編號27-A所示土地無法作為農業使用,顯然損害 兩造權益,削減兩造分得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再者,被 告分割方案雖將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兩側土地各按面積均分 ,使兩造分別兩側各取得607.32及662.06平方公尺之土地, 雖表面上看似公平,然將使兩造取得分割後農地若用於興蓋 農舍之面積大受限制,即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兩造僅得於各 該分得農地上興蓋之農舍用地面積僅約60平方公尺(即18.1 5坪),大大削減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況如附圖編 號194-A所示土地必須經過如附圖編號194-B所示土地始得使 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上之小道,亦可能衍生分得如附圖編號1 94-B所示土地之一方是否同意另一方使用之問題,則被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看似平均分配土地,然之後將衍生諸多紛爭, 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筆土地按如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被告因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而減少54.745平方公尺【計算式: (787.85+530.02+6.26-1214.64)÷2=54.745】;又系爭4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系爭 194、28、28-2地號均為3,400元/平方公尺,僅系爭27地號 為3,37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低於其 他3筆29元/平方公尺,本院衡諸系爭4筆土地具備之條件及 地價差異等因素,兩造取得之面積僅差距54.745平方公尺, 且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差距甚微,認依公告現值為計算 相互找補金額,核屬公允。準此,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償 及受補償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 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174,709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總價值 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價值 分配方式及土地價值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29,776元 2,064,888元 由被告取得/4,129,776元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655,842元 1,327,921元 由原告取得/1,327,921元 3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02,068元 901,034元 由原告取得/901,034元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284元 10,642元 由原告取得/10,642元 8,608,970元 4,304,485元 原告取得之土地合計4,479,194元-4,304,485元=174,709元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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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