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7號
ILDV,112,補,20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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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黃光燦
黃子倫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分割遺產之訴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黃光燦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黃游阿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代位人黃光燦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黃光燦就被繼承人黃游 阿葉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0,247 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後,尚應補繳15,818元(計算式 :19,018元-3,200元=15,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黃光燦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黃光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既代位行使其權利, 是否仍有必要將被代位人黃光燦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2745號、70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併予陳明。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游阿葉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12.18  34,700 212.18㎡×34,700元/㎡×1/6=1,227,108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5.39  34,700 115.39㎡×34,700元/㎡=4,004,033元 3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號) 課稅現值199,600元                     合計: 5,430,74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黃光燦應繼分1/3】繼承被繼承人黃游阿葉遺產可獲得利益): 1,810,247元(計算式:5,430,741元×1/3=1,810,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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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