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8號
ILDV,112,消債更,8,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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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鼎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游素萍中華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 人無法與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達 成還款協議,且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在1/3範圍內持續遭和潤 公司強制執行中,又尚有向債務人乙○○即甲○○○(乙○○獨資 ,下稱甲○○○)借款之高額利息需清償,已無法履行先前之 協商方案,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 7萬4,45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 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 、週年利率7%,依凱基銀行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曾繳納1期,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2 月12日通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4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20002989號函暨補充註記/消債條 例信用註記資訊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 資訊、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2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23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



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查聲請人在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公 司)上班,於111年10月時毀諾時之其月薪所得固為4萬5,00 0元,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即和潤公司、甲○○○之 欠款,且斯時尚未能與其等就還款方案達成協商或調解,致 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在1/3範圍內持續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中 ,故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僅3萬元(尚未扣除勞保、健保、團 保及福利金),此有特力屋公司員工薪資袋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6頁)。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因 聲請人現稱每月支出為1萬7,000元,及其尚須與其前妻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須支出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5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230元之1.2 倍即1萬7,076元,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可處分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77萬4,456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39至52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 額,經凱基銀行陳報至112年3月16日止債權額為71萬9,924 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8萬0,881元、甲○○○陳報至112 年6月債權額為15萬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5萬0,80 5元(計算式:719,924元+680,881元+150,000元=1,550,805 元)。 
㈣聲請人之現在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特力屋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2 ,000元等情,然觀諸特力屋公司提出111年11月起之員工薪 資袋及其明細,加計固定之伙食津貼、輪值津貼後,聲請人 固定應領薪資應為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 是本院認應以4萬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 之依據,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租金和水電網路4,000元、行動電話 費每月1,0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9,000元、日常雜支2 ,500元,及勞保、費健保、團保及福利金共3,823元,共計2 萬0,82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特力屋公司薪資袋、台灣自來 水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手機 繳費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62至175頁、第199至203頁)為 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水電費帳單,繳款人為訴外人林秋 銘,聲請人實際負擔金額顯有不明,其餘房屋租金、交通費 、膳食費及雜支等,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 去之慣常生活,故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仍不得高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超逾17,076 元,難認有據,應以1萬7,076元為可採。 ⒉又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林○潔林○希分別於101年3月及105年3月間生,均 屬未成年,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認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雖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其與前配 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要。然此 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認 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於1萬7,076元(計算式:17, 076元÷2×2=17,076元)範圍內屬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2名未成年子女1萬7,076元後,剩餘1 萬2,848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前置 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年息7%、月付金額6,165元之還款方案 ,及和潤公司提供之180期、零利率,月付3,681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總還款金額662,524元,及其與甲○○○協議之零 利率、月付3,000元等清償方案,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 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 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69年5月15日生,現年43歲正值盛 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1年餘



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 月所得餘額1萬2,848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 ,總清償數額為259萬0,157元(計算式:12,848元×80%×12× 21=2,590,1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已逾債務總額15 5萬0,805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 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萬2,848元,參以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 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 限,約10.0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50,805元÷12,84 8元÷12月≒10.05年)。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 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 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 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其先前毀諾時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惟因債權人已 提出其他還款方案,依現在情形,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命聲請人到庭 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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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