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6號
ILDV,112,消債抗,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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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育有子女王翊丞、王翊齊,目前均在學, 其等學校之學費均為伊所繳納,伊並非不需支付其等之費用 ,至其等工作薪資收入均用於其等自身生活費用,原裁定竟 以其等有工作收入為由認其等毋庸受伊扶養,顯與現實有所 差距;又伊另扶養有母親林秋月,伊雖有兄弟姊妹,然林秋 月確係由伊一人負擔相關費用,原裁定竟以林秋月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5人認伊每月僅需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 99元,亦顯與現實有所差距;而原裁定依上述與現實有所差 距之計算方式,認伊每月有27,825元得以還款,顯然過於樂 觀,又本件調解不成立係因債權人不願抗告人僅清償本金, 堅持須以本金加計利息還款,是原裁定顯然過於主觀、樂觀 ,未考量抗告人遭逼走投無路之窘境,是以,原裁定認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有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 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 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 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時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9萬元,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抗告人計算至民國111年1 2月7日(即抗告人聲請更生當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 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審法院經此調 查證據後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1萬9,961元,而抗告人 於本院亦對此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1萬9,961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福祺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打 零工,每月薪資約為4萬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7月 至12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為憑,且核與原審 法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見限制閱覽卷),抗告人於本院亦未 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是本院認以4萬6,5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計算,經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抗告人於本院亦未對此表示不 同意見,是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四)至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王翊丞之扶養費用 部分,惟查抗告人之子王翊丞係92年1月生,現已成年,並 非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甚明,且本院自抗告人所提之王 翊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1 至237頁),即可見王翊丞現有薪資收入,平均月收為2萬6, 937元,參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可見王 翊丞現有之收入,即超過上述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信 王翊丞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仍堅稱其有支付 王翊丞大學學費等,並稱王翊丞所賺取薪資係供王翊丞自 身生活費用使用云云,惟王翊丞既然賺取有薪資可供其自身 生活使用且有餘額,抗告人何以又需另外扶養其而支付其生 活費用?縱有學費之必要支出,亦可由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之餘額加以支付,或自行以就學貸款方式處理。本件



抗告人既已負債重重,卻不思優先處理所負債務,反而對已 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之成年子女支付非必要之費用,自 屬不當,抗告人主張應將其支付予王翊丞之費用列為必要之 扶養費支出,自屬無理,原裁定認王翊丞並無受抗告人扶養 之必要,核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王翊齊之扶養費用 部分,惟查抗告人之子王翊齊係94年1月生,現亦已成年, 且本院自抗告人所提之王翊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7至201頁),即可見王翊齊現有薪資 收入,平均月收為1萬6,656元,參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可見王翊齊現有之收入,即與上述每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相差無幾,且隨王翊齊年紀越長,其工作能力 及薪資水平衡情亦將隨之增加,堪信王翊齊亦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仍堅稱其有支付王翊齊之學費等,並稱 王翊齊所賺取薪資係供王翊齊自身生活費用使用云云,惟王 翊齊既然賺取有薪資可供其自身生活使用,抗告人何以又需 另外扶養其而支付其生活費用?且依抗告人所提王翊齊之學 雜費之繳納收據,亦可見王翊齊之學雜費每年總計僅為13,2 70元(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平均每月為1,105元,是王 翊齊縱有繳納學費之必要支出,依其金額亦應可由其每月薪 資中加以支付,或自行以就學貸款方式處理。本件抗告人既 已負債重重,卻不思優先處理所負債務,反而對已有謀生能 力且能維持生活之成年子女支付非必要之費用,自屬不當, 抗告人主張應將其支付予王翊齊之費用列為必要之扶養費支 出,自屬無理,原裁定認王翊齊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核無不當。
(六)至抗告人另列其母林秋月為受扶養之對象,並主張林秋月之 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及陳報其每月扶養費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等情,惟查林秋月現每月領有1,320元之國民年金、7,759 元之老人生活津貼,又林秋月現無偶,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 告人及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張文軍王青春王文德王倩慧 等共5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限制閱覽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扶養其母林 秋月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年金、老人生活津貼後,再依 扶養義務人數均分,經計算為1,599元【計算式:(17,076 元-1,320元-7,759元)÷5=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 告人雖堅稱林秋月確係由其一人負擔相關費用,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兄弟姊妹張文軍王青春王文德



王倩慧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亦未 說明張文軍王青春王文德王倩慧有何無法或難以扶養 林秋月之正當事由,則張文軍王青春王文德王倩慧自 屬林秋月之扶養義務人甚明,且抗告人雖自稱單獨扶養林秋 月,然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抗告人另又主張 母親養育之恩大於天、不願使母親見及兄弟姊妹失和、官司 相纏之情云云,惟本件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實,則抗告人既 已負債重重,竟不思盡力處理所負債務,反而自願負擔其餘 兄弟姊妹亦應分擔之扶養義務,致其清償能力降低並因此損 及其債權人之利益,自屬不當,抗告人主張應將其扶養林秋 月之每月17,076元列為必要之扶養費支出,自屬無理,原裁 定認抗告人扶養其母林秋月所支出之費用為每月1,599元, 核無不當。
(七)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6,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75元(計算式:17,076元+1,599元=18,675 元),剩餘2萬7,825元,足認抗告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 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抗告人為 62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5年左 右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 及能力,倘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萬7,825元之80%清償債 務,約6.4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9,961元÷(27 ,825元×80%)÷12=6.44】,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抗告 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 2萬7,825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 是本件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 險。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 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並據以駁回 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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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祺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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