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李修新
李文正
李天山
李玫玲(未經合法代理提起異議)
相 對 人 陳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
字第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 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 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之有無 ,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 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前因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24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 務人李富木、鄭芽、李明真、李亮儀、李昱呈、李修新、李
文正、李天山、李玫玲等9人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 86號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嗣異議人即原相對人即債務人 (下稱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於112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請准予按債務人等 對被繼承人李張阿玉之應繼分為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攤之 費用額等語。司法事務官因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
四、經查:
(一)李玫玲之部分:
查本件異議人所提之「民事異議狀」,其上固蓋有李玫玲之 印文,且簽名欄亦簽有「李玫玲」3字,該異議狀並記載日 期為「112年6月27日」,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收文,此 有該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惟經查李 玫玲業於112年5月26日即出境在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李玫玲顯無可能 於112年6月27日於我國實際簽名及蓋章,若其於112年6月27 日於國外簽名及蓋章,衡諸常情亦無可能於112年6月29日透 過郵務送達令本院收受,且自該民事異議狀上之字跡觀之, 其簽名欄位之「李玫玲」、「李修新」、「李文正」、「李 天山」字樣應為同一人書寫,嗣本院發現上情後,業於112 年8月9日發函請異議人具狀說明李玫玲是否確實親自於民事 異議狀上簽名蓋章,如非其簽名蓋章而為他人代理,則命其 應補正相關委任狀等(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李修新、 李文正、李天山則於112年8月18日提出書狀說明略謂:李玫 玲因長居國外,對本案所涉事宜均由異議人李天山代理,李 玫玲之印章亦交由異議人李天山全權代理簽名用印事宜,異 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有經與李玫玲討論,李玫玲之意見與異議 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均屬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9頁),是依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上述說明,更 可見民事異議狀上之「李玫玲」印文及簽名,均非李玫玲所 簽及所蓋,憑此,本件尚無法認李玫玲「本人」有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至其餘異議人雖具狀陳報稱李玫玲有授權異議人 李天山為代理人,惟本院已於上述函文命異議人如主張係受 李玫玲委任,應補正合法之授權書或委任狀到院,該函文並 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見本院卷第 27、31、33頁),然異議人李天山卻僅以上述書狀主張有受 授權之事,而未提出任何委任狀或授權書,是異議人李天山 並未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到院,從而,本件異議人李天山亦難 以代理人之身分,合法為李玫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綜前所
述,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堪信李玫玲本人並未有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其由代理人提起部分,代理權則有欠缺,而 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不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李玫 玲之聲明異議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部分:
經查,本件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分別於112年6月5日 送達異議人李修新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由 其本人收受、於112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李天山之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由其本人收受、於112年6月6日 送達異議人李文正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依前開說明,異議 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之異議期間,應各自原處分送達 之翌日即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7日起算10日不 變期間,加計各為4日之在途期間後,各於同年6月19日(星 期一)、同年6月20日(星期二)、同年6月20日(星期二) 屆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 天山遲於同年6月2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異議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 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