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月琴
相 對 人 何美麗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9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用額,原裁定於112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2年6月1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關於拆除 計畫書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0元超出市場行情,且判決 內容並未含拆除計畫書之費用,又相對人所委託之翔竣環保 企業社無撰寫拆除計畫書之營業項目,為非法執業,是原裁 定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第4項拆除施工計畫書47,250元非本 案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
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 限。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言。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執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3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主張異議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1 .51平方公尺)、A2所示花圃(面積5.10平方公尺)、A3 所示磚造圍牆(面積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8月18日宜院深111司執午字第17704號執行 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赴現 場履勘,異議人均稱不願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11年12月28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書並 請異議人表示意見,嗣經異議人不同意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7日命異議人自行覓工執行拆除 或提出鑑定費用以利函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惟 未獲置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3月8日命異議人 預行支付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書暨拆除估價單之金額173, 850元到院,異議人方於11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願自行負 擔拆除,復於112年5月19日具狀陳報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二)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附表執行費 用計算書所示之費用,已據其提出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宜蘭縣政府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康捷企業社估價單、康捷企業社統 一發票及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異 議人雖主張拆除計畫書之費用非判決之內容云云,惟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原不願自動履行,並要求依建築法 規定,有拆除執照方能拆除等語,是為對拆除過程之合法 性及危險控管,並兼顧異議人所提出之請求,本院司法事 務官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自有所必要,堪認該筆拆除 計畫費用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 人負擔。至異議人雖主張執行費用計算書所列拆除施工計 畫書費用逾越市場行情云云,惟異議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異議人另主張翔竣環保企業社無 撰寫拆除計畫書之營業項目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拆除 施工計畫書為康捷企業社所估價,發票亦為康捷企業社所
開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戶名為「康捷企業社簡惠珠」 ,是拆除施工計畫書應為康捷企業社所作成,異議人前揭 指摘,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1,7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