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振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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