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游松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游五郎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 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判決,向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822,963元,得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經終結,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判決所 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游松山給付超過00 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是聲請人原供擔保之金額已高過 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然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依前開判決 所示,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原假執行之裁判僅部分廢棄, 是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聲請人主張損 害賠償,核其請求,尚難謂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