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美智
相 對 人 張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銀行查詢費用130元 及繕本影印費102元,以上共計7,612元,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51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