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吳木通
吳宗枝
吳東益
吳東龍
吳長憲
吳玟萲
吳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 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木通、吳宗枝、吳東益、吳東 龍、吳長憲、吳玟萲、吳瓊如係被繼承人吳東慶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木通為被繼承人吳東慶之父親,聲請人 等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將吳木通亦列為聲 請人,然經他聲請人提出吳木通之戶籍謄本時發現,吳木通 已於112年5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 聲請人吳木通無當事人能力,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吳宗枝、吳東益、吳東龍、吳長憲、吳玟萲、 吳瓊如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父吳木 通(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如 前所述,故吳木通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宗枝、吳東益、吳東龍、
吳長憲、吳玟萲、吳瓊如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