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張世良
張芷瑄
張伽明
聲 請 人
兼 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張伽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菁玲於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 聲請人張世良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張伽晟、張芷瑄、張 伽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 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菁玲於112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張 世良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張伽晟、張芷瑄、張伽明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別為第2順位繼承人及第3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張梓悅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尚有 被繼承人子女鍾主睿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鍾主睿既未拋棄繼承,亦 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張世良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而聲 請人張伽晟、張芷瑄、張伽明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世良、張
伽晟、張芷瑄、張伽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