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7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偉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43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51,4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7,399元整,應自
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2,84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37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1134元 黃偉璘 自民國112 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5 002 1067元 黃偉璘 自民國112 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003 2340元 黃偉璘 自民國112 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75 004 2858元 黃偉璘 自民國112 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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