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
債 權 人 謝旻憲
債 務 人 吳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借款契約所示,利息僅約定至民國11 2年7月15日止,此部分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未約定利息,僅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請求利息 ,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