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2號
ILDV,111,重訴,9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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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呂文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武
黃薏
林其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薏芩就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就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呂文吉對於 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與被告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 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有所爭執,其等間法律關係 存否將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林武雄履行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 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債權請求權得否實現,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 危險,如經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 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武雄所有,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 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同時,原告給付簽約款新臺 幣(下同)67萬元,經被告林武簽收無訛,嗣後,被告林 武雄竟因聽聞高鐵站遷址,於111年1月7日發函稱因個人因 素而欲解除契約,原告乃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回復催告履約 ,被告林武雄仍藉故推拖,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原告只得於111年3月15日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林武雄履約,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武 雄已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 狀繕本,竟仍於111年4月20日蓄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 被告黃薏芩,並刻意於代書送件隔日即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 改期拖延訴訟程序,而於111年4月2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復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兩人之 兒子即被告林其鋒,令原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亦無從請求 被告林武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被告林武雄係為逃避契約責任令原告勝訴判決無實益, 而將系爭土地假意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薏芩及預告 登記予被告林其鋒,俾讓被告林武雄脫產,脫免前開判決敗 訴而遭強制執行之結果,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黃 薏芩亦在場,卻仍於前開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受贈,益徵渠 等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及預告登記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㈡又締結贈與契約究屬真偽,自應由締約前後之一切客觀事證 ,並綜合兩造間之締約相關細節以斷之。原告為敦促被告林 武雄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履行契約義務,歷經催告並提 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惟於訴訟程序中,被告林武雄為逃避 契約責任,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並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被告黃薏芩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黃薏芩亦在場,夫妻2人 均明白知悉該日係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約,此參證人即承辦 系爭土地簽約程序之地政士林忠智及仲介林志賢於112年3月 23日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林武雄112年2月9日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辯稱:「那土地在伊年輕的時候伊就說要給被告黃 薏芩,因為被告黃薏芩的私房錢都被伊拿來蓋房子」、「伊 土地又沒有委託林志賢賣,伊是要賣宜蘭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6地號土地),伊沒有要賣系爭土地,林志 賢拿給伊簽,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因為林志賢將1056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拿給伊簽,伊沒有注意看



就簽了,但伊沒有委託林志賢賣土地」、「伊第1次跟他簽 ,1056地號土地伊要賣,伊是要跟他簽1056地號土地,而不 是簽系爭土地」、「因為他是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時 拿給伊簽,伊根本沒有要簽系爭土地」、「(你去代書那裡 簽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被告黃薏芩有 無跟你一起去?)有,但她沒有坐在旁邊,沒有在聽伊在講 什麼,林志賢突然打電話給伊,伊就跟她去了」、「(你要 賣這2筆土地的時候,你小兒子和被告黃薏芩是否知道?) 伊小兒子不知道,被告黃薏芩只知道要賣1056地號土地」、 「(你在賣系爭土地的時候,你沒有想到這筆土地早就要送 給被告黃薏芩這件事情?被告黃薏芩跟你一起去簽約,被告 黃薏芩沒有提醒你嗎?)是。沒有」、「(你在前1個案裡 面,你有跟你的律師說這塊土地你很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 了,只是要賣跟別人共有的1056地號土地,沒有要出售本件 土地?)有」等語;及被告黃薏芩同日證稱:「伊不知道他 在簽立什麼,是回家以後林武雄說伊才知道他賣土地,被告 林武雄說賣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伊只知道被告林武雄 要賣1056地號土地,回家之後連系爭土地也賣了」、「(既 然知道土地有案件在訴訟,當時為何又把土地贈與給妳?) 還沒有訴訟就去辦理贈與了」、「(在111年5月9日為何又 將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身體不好, 且伊有女兒,所以就將土地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他 在外面租房子」、「(你們是否是因為聽聞該處要建高鐵, 所以才違約不想賣系爭土地嗎?)不是這樣,因為伊的系爭 土地是建地,面積不大,被告林其鋒將來要蓋房子,他現在 在外面租房子」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於常情而無可 採。況查,前案(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被告從未提及如本案所提「沒注意是要簽1056地號土 地還是系爭土地的契約」、「系爭土地很早就要送給被告黃 薏芩了」之抗辯,而係一再主張「本件交易標的之土地,已 列入高鐵延伸宜蘭站址重劃範圍」,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 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如被告林武雄 所言前案訴訟已將「系爭土地要送給被告黃薏芩」及「是要 賣公有的1056地號土地而不是系爭土地」等重要意思表示錯 誤內容告知律師,前案訴訟代理人豈會於前案訴訟中之隻字 未提?顯見要送被告黃薏芩或賣錯土地均為臨訟杜撰之詞, 要無可信。再者,稽諸被告林其鋒112年5月4日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證稱:「(為什麼在111年4月間辦理移轉時,要贈 與給你的母親,而不是贈與給你?)那時候是被告黃薏芩直 接跟代書討論,好像是贈與到被告黃薏芩那邊不用繳費用,



贈與到兒子這邊要費用,所以才暫時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薏芩 」、「(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有無講過是要移轉給被告黃薏 芩?)之前是講以後做祭祀祖先用的,至於之後怎麼進行伊 就不太確定」、「(根據你前述的回答,系爭土地贈與過戶 給被告黃薏芩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黃薏芩收到起訴書後,才 去做的,是否這樣?)對,沒錯」、「(為何收到起訴書後 ,就馬上很認真去做過戶這件事情?)本來是想說直接過戶 給伊,趁這次機會一起處理,就直接把那塊地過戶給伊,但 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就只好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薏芩」、 「(被告黃薏芩或被告林武雄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時,有無跟 你提過當初只是要賣1056地號土地,是沒有搞清楚才將系爭 土地賣掉?)伊不是很確定被告黃薏芩有沒有講過,一直以 來都是在處理1056地號土地」等語,更可推知,被告林武雄 、黃薏芩已知悉渠等無法解約,而於收受前案履行契約訴訟 開庭通知後,為拖免過戶履約之責任,假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黃薏芩,且亦無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所辯稱感念其妻辛 勞要送被告黃薏芩或賣錯土地之情事,益徵被告林武雄、黃 薏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又參前案卷原證三號律師函寄送時間為111年1月17日,可 知被告林武雄至遲於該時點已有專業律師協助,是前案卷原 證五號告訴代所寄發之律師函111年3月1日寄送與被告林 武雄及受託律師吳錫銘時,被告林武雄應已知悉其無權解除 買賣契約,原告亦不願領受加倍之違約金,係希望被告林武 雄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解約罰違約金乙事已確 定無法遂其所願,復參前案卷第41頁,被告林武雄已於111 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衡情,應於斯時已向該案訴訟代理人請求協助訴訟,竟仍於 111年4月20日蓄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並於111年4 月21具狀聲請改期,拖延訴訟時程讓過戶程序得以於開庭前 完成登記,令前案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被告林武 雄、黃薏芩均非熟知法律之人,竟敢以如此手段脫免履約過 戶之責任,是否得有心人之建議而為之,實不難想見!綜觀 兩造簽約過程至被告林武雄違約情狀,均為被告黃薏芩所明 知,故被告黃薏芩當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原告;又被告林武 雄、黃薏芩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林其鋒為2人之子,亦可推知 被告黃薏芩、林其鋒均知悉系爭土地正處於爭訟狀態,足見 被告間於原告訴請法院履約後於訴訟進行中即贈與並預告登 記,顯無贈與及預告登記之真意,係為脫免日後強制執行之 目的所為;又被告林武雄明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後 ,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無從依約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被告黃薏芩明知被告林武雄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卻仍與接受被告林武雄之贈與, 並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亦顯見被告林武雄係 為逃避契約責任而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黃薏笒之真意,及 被告黃薏笒為幫助被告林武雄逃脫契約責任,而無預告登記 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其鋒之真意,從而被告間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及預告登記之意思均為通謀虛偽表示,實乃俾利被告林 武雄脫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等間所為之意 思表示均屬無效。
 ㈢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林武雄 所有,僅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黃薏芩名下,且並無任何須保全 被告林其鋒之權利而預告登記,是項不實登記妨礙被告林武 雄所有權之行使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債務之履行,被告林 武雄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被告林武雄怠於 行使所有權而妨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被 告林武雄及被告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預告登記之債權、物 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武雄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薏芩塗銷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林其鋒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武雄所有。倘認為被告林武雄、黃薏芩 、林其鋒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有前述之贈與及預告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間為贈與、所有權移轉及預告 登記契約,顯然損害原告對被告林武雄違約金債權及給付不 能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預告登記之債、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薏芩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 告林其鋒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武雄 所有。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111年5月 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0日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②被告黃薏芩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就前開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 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 間111年5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0日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薏芩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塗就系爭土地所為預告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武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10年11月12日被告林武雄受仲介林志賢之臨時通知,允諾到林忠智代書辦公室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回到家中,即遭被告黃薏芩之反對,並通知全體子女回家討論,結果全體子女均反對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林武雄只好同意:「就讓買方罰1倍違約金67萬元,不要賣了」,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因感恩配偶之一生相伴與奉獻,故允諾贈與被告黃薏芩作為晚年之保障,而被告黃薏芩亦同意將來把系爭土地保留給被告林其鋒蓋1間房子,作為奉祀祖先牌位之處,又被告家屬全體開會討論作成決定後即由被告林武雄夫妻進行處理,被告林武雄多次找仲介林志賢去轉達不賣之意給買方,但當時仲介均未接電話,被告黃薏芩遂多次向外諮詢他人,也曾本院服務處作法律諮詢,所有人提供給被告等人的答案全部都是:「不賣可以,但要被罰67萬元之違約金」,所以才又委任吳錫銘律師於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將67萬元期款及加1倍之違約金共134萬元,以銀行保付支票2張交給吳錫銘律師轉交給買方,被告林武雄委託律師發函後,原告一直不向吳錫銘律師受領退還之期款及違約金,最後被告黃薏芩為了避免被告林武雄又受了慫恿處分系爭土地,故決定直接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其鋒,遂於111年3月初委任林淑芬代書辦過戶,但經代書核算過戶所需增值稅及贈與稅共有1,259,109元,被告林武雄實在捨不得花這麼多錢(連同違約金及代書費等將近200萬元),代書也勸告當事人考慮不要過戶,最後被告林武雄終止委任代書,收回文件,凡此均是在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底或4月初收到原告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後(確定日期不記得了),認為已經委任吳錫銘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及通知願給予1倍違約金,原告仍要求過戶系爭土地,遂決定土地依被告林武雄先前之允諾,將系爭土地先過戶到被告黃薏芩名下,等將來再留給被告林其鋒,故再次委任代書將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8日過戶登記至被告黃薏芩名下,並以預告登記方式,保護被告林其鋒之權益,使其他子女不至於為難被告林其鋒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此即為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薏芩及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之原委,有其前後之背景原因,足以佐證被告間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時把土地過戶及作預告登記。 ㈡就被告林武雄110年11月12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三)款約定:「乙方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指買方)作為違約賠償」,參諸證人林忠智林志賢所作之證詞,可知簽約時被告林武雄聽了代書及仲介為買賣雙方所作之解釋及說明,因而認為:「伊可以反悔不賣土地,只是會被認為是違約要加倍罰款而已」,此乃合乎一般人民思維之經驗法則,蓋被告等人均非法律專家,尤其被告林武雄夫婦均只是受有國小教育而已,當然會相信代書及仲介向伊所作之解釋,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林武雄係於剛剛收到第1期款後立即反悔決定不賣,並非等到收了第2、3期款才決定不賣,而被告林武雄為了慎重起見,尚去法院服務處作法律諮詢,所得到答案也是一樣,故才委任吳錫銘律師發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土地不賣了,及備妥銀行保付支票134萬元交給律師通知原告受領,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武雄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給被告黃薏芩,且在原告提起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經委任代書先將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林其鋒,嗣因稅金及違約金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武雄難以負擔,遂才又撤案,改為先以夫妻贈與及預告登記達到「將土地贈與給妻子,及將來可以保障長子可以得到土地之預告登記」來處理,此均為徵詢過代書專業知識後所作之決定,不可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武雄夫妻並非富有之人,雖有繼承自祖先之不動產,但終其一生,均以務農維生,違約金67萬元,對於被告林武雄來說並非小數目,被告林武雄願意賠償違約金67萬元,這是何等困難的決定,若非系爭土地之出售嚴重違反全家人之意見,怎可能會作出「願意賠付67萬元」之決定?可見即使被告林武雄違反買賣契約,亦不能證明夫與妻間「以夫妻贈與過戶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解除,原告無權代位被告林武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即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林武雄曾委任吳錫銘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縱不生解除之效力,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勝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仍具有契約效力,即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本約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號同步進行」,而依證人林忠智代書112年3月23日筆錄證稱:「一般來說前面的簽約及完稅的部分要跟著1056地號土地走,但過戶其實就不用了,因為已經確定了,當時原告是怕1056地號土地那邊讓資金壓太久」,而查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12日簽約之後,迄今原告就只給付訂金67萬元而已,其餘均未給付,然1056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6日簽約後,就早已付清全部價款,換言之,原告違約,即「並未跟著1056地號土地之付款時間,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即應給付而未給付」,職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尾款6,009,2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又於112年4月12日再次以同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尾款,並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惟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給付價款,被告遂於112年4月19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林武雄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正式解除,故契約已回溯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訴請確認及塗銷登記(先位聲明),及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如備位聲明)。 ㈣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 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參 照)。原告前案係請求被告林武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並未轉換請求被告林 武雄給付違約金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蓋被告 林武雄自始均願意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承前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 求撤銷被告林武雄與黃薏芩、林其鋒間之贈與債權契約、所 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及預告登記債、物權契約。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武雄所有,原告與被告林武雄 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同時,原告給 付簽約款67萬元,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林武雄將系爭土地贈 與予被告黃薏芩,於111年4月2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復於111年5月9日被告黃薏芩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 為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 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 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予被告林其鋒等情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宜 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 頁、第91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預告 登記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有無合謀之內 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 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事實審曉諭被上訴人 就上開贈與之原因、目的,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 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8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 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 ,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被告林武雄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有從原告那邊收 到訂金,系爭土地在伊年輕的時候就說要給被告黃薏芩, 因為被告黃薏芩的私房錢都被伊拿來蓋房子,是很早以前 就說了,想說辦理過戶要課稅金,所以就一直拖延,伊不 是後來聽到附近要蓋高鐵才不想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伊 沒有委託林志賢賣系爭土地,伊是要賣1056地號土地,因 為林志賢將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拿給伊 簽,伊沒有注意看就簽了,1056地號土地是伊跟別人共有 的,系爭土地是伊自己私人的名字,1056地號土地伊已經 賣給原告了,1056地號土地賣多少錢伊忘記了,含稅金1 坪10萬元,土地只有5坪多而已,大概只有50幾萬元,因 為林志賢是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時拿給伊簽,伊根 本沒有要簽系爭土地,伊出售以後才想到年輕的時候就說 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來法院的時候別人就說可以賠賠償金 就行了,被告黃薏芩有跟伊一起去,被告黃薏芩只知道要 賣1056地號土地,伊在賣系爭土地的時候,伊沒有想到這 筆土地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這件事情,因為林志賢突然 間打電話叫伊過去,說要買1056地號土地,所以伊就立刻 過去了,伊是突然忘記要送被告黃薏芩土地這件事情,被



黃薏芩跟伊一起去簽約,但她沒有提醒伊,伊識字不多 ,伊只有國小畢業,她沒有坐在旁邊,沒有在聽伊在講什 麼,目前伊跟被告黃薏芩和伊小兒子住在黎明路,伊小兒 子不知道賣土地的事情,伊之前去找吳錫銘律師,請吳錫 銘律師發函表示土地不賣了,要賠償違約金,律師函中的 個人因素就是伊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但是伊忘記了,請吳 錫銘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的原因是簽約好之後來法院詢問, 法院的人說要賠償違約金,吳錫銘律師就按照伊說的意思 賠償雙倍違約金給對方這樣的內容發函給對方,伊沒有去 詢問過代書,只有來法院問過,當初伊也是不想賣系爭土 地,之後原告有對伊提出訴訟,請伊要將土地過戶給他, 簽約之後被告黃薏芩跟兒子就知道土地賣給別人的事,是 伊簽約以後就回去告訴家人,後來有去縣政府調解,才去 找吳錫銘律師,在前1個案件,原告告伊要履行買賣契約 ,伊就去請律師幫忙了,也是現在的訴訟代理人,伊有跟 律師說系爭土地很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了,只是要賣跟 別人共有的1056地號土地,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現在這 個案件的訴狀中,伊有寫系爭土地以後是要給被告林其鋒 繼承的,為何不將土地過戶給兒子,而是先將土地贈與與 被告黃薏芩,是因為被告林其鋒現在沒有錢,他現在還在 向別人租房子,他將來要自己蓋房子,伊不是怕官司打輸 了,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薏芩,並且預告登記給被 告林其鋒,伊早就說好要給被告黃薏芩了,被告黃薏芩從 年輕的時候一直辛苦到現在,私房錢又被伊拿去用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被告黃薏芩於本院審 理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有 在場,日期伊忘記了,伊有去,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是 在羅東,在哪裡伊不知道,是跟著被告林武雄過去的,因 為林志賢突然打電話給被告林武雄,被告林武雄就匆忙的 說要去,伊就跟著去,他們在談,伊在旁邊,也不知道他 們在談什麼,因為伊坐的有點遠,沒有坐在一起,伊不知 道被告林武雄在簽立什麼,是回家以後被告林武雄說伊才 知道他賣土地,被告林武雄說賣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 ,伊只知道被告林武雄要賣1056地號土地,回家之後連系 爭土地也賣了,被告林武雄有重聽,平常一起出去被告林 武雄聽不清楚,伊會幫忙聽,幫忙轉達,以前沒那麼嚴重 ,現在比較嚴重,伊忘記當天被告林武雄是否帶2張支票 回家,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回家之後,被告林武提到系 爭土地也出售了,伊告訴小孩小孩跟被告林武雄說土地 不是要給被告黃薏芩,怎麼賣掉了,之後伊等人商量後說



不要賣了,之後就到法院詢問處詢問,法院的人就說不要 賣了,賠錢就好,伊是詢問是在法院的樓下1樓進門左邊 的位置,當初說如果土地沒有要賣,可以解除契約,說不 想賣就賠償他就好,後來才去找吳錫銘律師寫存證信函給 對方,伊請吳錫銘律師通知對方要賠償1倍的訂金,台灣 中小企銀的支票都開好了,票放在吳錫銘律師那裡,隔幾 天去找律師伊也忘記了,因為伊有一直去問別人,別人就 說賠償就好了,也有去問仲介及代書,簽約是在110年11 月12日,但是吳錫銘律師發函的日期是在111年1月17日, 已經隔了快2個月,伊之前有找林志賢要先跟他說,但是 林志賢都不接電話,伊聽代書說林志賢已經跑路了,後來 原告有對被告林武雄提起前案的訴訟,還沒有訴訟被告林 武雄就去辦理贈與,在111年5月9日又將土地設定預告登 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伊身體不好,且伊有女兒,讓被告 林其鋒將來可以拜祖先,不希望將來女兒分走,所以就將 土地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他在外面租房子,不是 因為聽聞該處要建高鐵,所以才違約不想賣土地,因為伊 的土地是建地,面積不大,被告林其鋒將來要蓋房子,他 現在在外面租房子,伊申請辦過戶的時間是111年4月20日 ,是在前案訴訟程序開始之後,因為辦理要一段時間,不 可能馬上辦好,本來是被告林武雄要補償伊,伊想要留給 被告林其鋒,不將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林其鋒,給伊跟給 被告林其鋒的意義不同,因為是要補償伊,當初土地過戶 給伊,是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解除了,想說錢要給對 方,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可以解決了,系爭土地後來過戶給 伊,伊沒有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觀 諸被告林武雄雖稱簽約當日不知係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僅要出售1056地號土地,然1056地號土地被告林武雄所 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僅有5坪多,依據被告林武雄 所提出105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總價金僅有74萬元,此有 協議書、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被告林武簽約當日卻帶回67萬元之支票1張,顯與被告 林武雄所稱1056地號土地之訂金不合,而被告黃薏芩陪同 被告林武雄到場簽約,於簽約過程中均在場,且被告林武 雄患有重聽,被告黃薏芩陪同在場自會加以注意兩造洽談 契約之內容,若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曾告知要贈與予被告 黃薏芩,被告黃薏芩豈會於過程中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是 被告林武雄、黃薏芩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再者,據 證人林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伊的 事務所作成的,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及被告林武雄,另外還



有1名女的,她說是被告林武雄的太太,但她不是當事人 ,所以伊沒有很注意她,本件房屋仲介林志賢跟伊約好去 事務所簽約的,簽約前,伊認識原告,之前有案件就認識 了,當天簽約的是對系爭土地,隔壁有一塊比較大,但是 共有的,有談到那1塊地,但是沒有簽約,之前被告林武 雄在2、3年前也有來事務所談那一塊大的地,只是後來條 件沒有成就,所以就沒有賣成,被告林武雄伊也算有一點 認識,金額的部分是事前已經談好了,付款的部分是當天 才在事務所談的,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的約定,當天有給 付訂金67萬元,是交付支票,被告林武雄的太太坐在旁邊 ,伊倒是沒有注意她,伊是針對買賣雙方在談,所以對被 告黃薏芩的部分伊是記憶模糊,事務所的桌子是長方形的 ,伊坐在長方形的一邊,兩方各是原告跟被告林武雄,被 告黃薏芩就坐在被告林武雄的旁邊,被告黃薏芩在簽約過 程中伊沒有聽到有表示系爭土地原來是要贈與給她的,因 為她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講什麼話,到底是誰把支票收去 包包內,伊沒有注意,但契約的當事人就是被告林武雄簽 的,另外一塊比較大的土地,當天沒有拿出相關的契約書 給被告林武雄看內容,被告林武雄在過程中沒有混亂說到 底要出售哪一塊土地,他可以分的很清楚,本件簽約後是 要跟大塊的土地一起走完程序,所以本件的完稅款就沒有 押日期,就是要配合大塊的土地,在談論的過程中被告林 武雄都很清楚在出售哪一塊土地,當天在出售系爭土地時 ,除了交付訂金67萬元的支票之外,沒有交付其他的支票 給被告林武雄,伊看到就是67萬元這1張,被告林武雄旁 邊比較大塊的共有土地是1056地號土地,大塊的部分伊有 參與前面的程序,但後來的程序伊沒有參與,正式的簽約 伊沒有參與,簽約高鐵預定地是選定在宜蘭縣政府附近 的消息,印象中新聞還沒有發布,伊沒有聽到被告林武雄 或被告黃薏芩在簽約過程當中有表示過系爭土地原本是要 讓兒子房子居住供奉祖先牌位,就伊所知,被告林武雄 就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有簽約出售後,因聽聞高鐵預定地 選在系爭土地附近而毀約不賣之情事,是另外1塊農地簽 約之後也是毀約,後來也有去縣政府調處,就是說不賣了 ,訂金是300萬元,本來要賠300萬元,後來調解之後換成 賠了225萬元,簽約當天的地點是宜蘭縣○○鄉○○路○段0巷0 0號伊的事務所,伊印象很深刻,因為被告林武簽約完 後手機忘記帶,就系爭土地的部分林志賢在現場沒有跟伊 表示他是哪一家公司的,兩造沒有特別提到約定仲介的服 務費用,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寫,當天簽約時,



林志賢也都全程陪同在場,簽約的時候沒有錄影,另外旁 邊有1056地號土地要一起走完程序,完稅的時候2筆土地 一起送件,因為伊這一件比較單純,另外一件是共有人比 較多,所以伊跟兩方說另外一件完稅的時候要通知伊,然 後伊這件去報稅,再付其他期的款項,是指67萬元訂金以 外的其他款項,正常的時候簽約就要拿土地所有權狀,因 為這個案子伊有先跟原告說不幫忙保留權狀,1056地號土 地不知道要拖多久,所以伊就是單純簽完約後沒有保留土 地所有權狀,只要1056地號土地走到哪個程度,伊就跟著 完成到哪個程度,1056地號土地的代書不是伊承辦的,所 以伊有請原告要負責聯繫,是說程序一起走,原告通知伊 ,伊就跟著進行到哪個程序,系爭買賣契約書的第四條付 款的流程,為何在契約書的第2、3、4期款都沒有日期, 因為兩造就要跟著1056地號土地的程序進行走,所以就沒 有辦法押日期,當時伊有問原告本件土地要不要單純進行 ,但原告說不要,伊也有跟被告林武雄說明程序的進行, 被告林武雄也同意,伊不清楚1056地號土地各期款項約定 的期限為何,因為不是伊簽約的,要等到1056地號土地要 過戶的時候才可以要求系爭土地一起過戶,兩份要綁在一 起,伊有跟原告說那邊程序比較複雜,要不要那邊已經進 行到某個階段,伊這邊就趕快進行完畢,原告有說到時候 再看狀況決定,那天伊有大概的跟被告林武雄提一下,如 果可以提前就提前先進行,就可以早一點結束,被告林武 雄也是說如果可以早一點進行也可以,可以提早的話款項 也是要先付款,就是按照契約的約定,看進行到哪個階段 就付哪一個款項,一般來說前面的簽約及完稅的部分要跟 著1056地號土地走,但過戶其實就不用了,因為已經確定 了,當時原告是怕1056地號土地那邊讓資金押太久,另違 約賠償的部分要加倍伊有告訴被告林武雄,就是兩方誰違 約就是要以訂金67萬元加倍賠償,關於這1條伊有特別跟 兩方強調,伊都有用口語跟他們兩方解釋,兩方當時都說 瞭解,買賣雙方都有這樣的權利及負擔賠償的義務,當時 有支付了10分之1的67萬元,那是訂金,是簽約款,一般 都是用總價金的百分之10,系爭土地除了67萬元的訂金以 外,其他的期款都沒有收到,因為當時就有說好要跟著10 56地號土地走,所以有叫原告要通知伊,原告後來沒有通 知伊,因為後來案件就已經有訴訟了,就是被告要毀約了 ,不賣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證人 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伊有參與 ,系爭土地旁有1塊家族共有的土地,因為家族蠻久都沒



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伊幫他們處理,本來快要跟一家仲 介公司簽約了,差了1點多坪要當道路用地使用,所以約 當下就沒有簽成,後來被告林武雄希望伊幫他爭取比較好 的條件,因為共有的土地家族的人共識是1坪10萬元,被 告林武雄說他自己的系爭土地比較大比較單純希望可以1 坪12萬元,不含其他的費用及稅金,就是介紹同意的買家 給被告林武雄,後來原告也說要買,所以才約兩方簽約, 去開發105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有去過被告林武雄家 中不少於10次,印象中被告林武雄家中有他及老婆,另外 有時候他兒子也會參與,但不知道是大兒子還是小兒子小孩就是來來回回,但也是瞭解伊在談的事情,當時是去 談105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去談的時候,被告林武雄 、黃薏芩大部分時間也都在,伊不知道被告黃薏為什麼 講說她不知道被告林武雄把系爭土地賣掉了,因為被告林 武雄說他的系爭土地比較單純,可以提早簽約,所以跟買 方找了地政士簽約,地政士是伊找的,簽約當天被告林武 雄夫妻有到場,也有簽收支票,伊不知道支票是誰收取的 ,確實他們有把支票收走,但忘記是哪一個人,在簽約當 下被告林武雄有帶系爭土地的權狀,地政士也有詳細的跟 他解說,並且調出土地登記謄本,所以被告林武雄是明確 知道當天要出售的是系爭土地,在伊拜訪被告林武雄及其 家人或簽約時,完全沒有聽聞被告林武雄或其妻子表示系 爭土地原本是要贈與他的妻子,或將來是要給兒子房子 居住祭拜祖先使用,當下他原本就要賣給人家,就只是差 了1點多坪的買賣條件,所以那次才沒有簽約成,就是伊 前面講的那個水利地道路的問題,後來伊才接手的,系爭 土地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簽約的時候,代書有跟他們解 釋契約裡面約定的條文,還有告訴兩方權利義務,地政士 有告知乙方違約時要加倍返還訂金,當時代書就上開條款 有告訴被告林武雄如果將來不賣,要加倍賠償,並且告訴 原告如果將來違約交付的訂金要沒收,這個條文在一般的 買賣契約都有規定,而且被告林武雄買賣土地那麼多次了 ,應該會知道,當下就是解釋收訂金了,如果不賣就是加 倍返還,就是在第2次款、第3次款前就要意思表示不要賣 了,否則就是表示要賣土地了,後面這些是伊自己的認知 ,但時間那麼久了,地政士如何解釋,伊已經說不出來了 ,伊很肯定雙方都知道這樣的共識,伊現在只知道當天雙 方買賣很開心,契約的條文都有仔細解釋,被告林武雄應 該很瞭解,被告黃薏芩也都在場,被告林武雄嗣後有跟伊 講,當年弟弟資助他蓋房子,所以將來買賣成交之後價



金要部分給他弟弟,這部分還叫伊不要跟被告黃薏芩說, 被告林武雄說系爭土地比較單純可以先簽,當然是系爭土 地先簽約,因為1056地號土地人很多,要整合,當時只是 先拿到授權書而已,1056地號土地也是伊去仲介的,是全 部的共有人委託伊的,他們家族開會了非常多次,1056地 號土地後來有簽約,錢都拿了,簽約的時候伊都在,因為 伊是義務的,沒有拿任何費用,所以簽約之後就是共有人 跟代書之間去處理,這2塊地伊都沒有收費用,只有1056 地號土地買方有給伊仲介費,系爭土地兩造都沒有給伊, 伊現在是臺灣房屋的營業員,但簽約當時沒有,營業員要 有營業執照,就伊所知被告林武雄與其他人共有的1056地 號土地出售的價金已全部取得,並已交出全部的移轉過戶 權狀、身分證、印章,而且相關的資料及證件都已經拿到 地政士那裡,是系爭土地簽約完之後才簽1056地號土地的 ,時間伊也忘記了,因為1056地號土地的人數很多人,所 以是分好幾次簽約,目前沒有人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3頁),佐以證人林志賢林忠智之證詞可知, 被告林武雄該段時間洽談出售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並非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始倉促決定 出售系爭土地,證人林忠智與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洽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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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