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號
ILDV,111,訴,6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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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簡永順

被 告 林肇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66巷碧 富邑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分別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兩造因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生 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0年3至9月間,分別於系爭社區住 戶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碧富邑意見交流區」(群組成 員62人,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又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收取回扣、做假帳,足以毀損原 告之名譽。被告縱係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存有疑義,亦應循 正當途徑反應,詎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以上開言論詆毀 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已逾越合理的意 見表達及評論界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揭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當日係與家族成員在宜蘭縣 礁溪龍潭公墓掃墓,自無可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為原告所指稱之言論,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被告否認曾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係因見系爭社區110年5月份 收支月報表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爰就管理委員會如何使 用公共基金,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帳簿之 權利,表示住戶要針對社區花卉購買乙事查帳,該帳目有否 疑義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評論自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因對系爭社區電梯更 換採購違反系爭社區採購流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等事產 生質疑,是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被告之 言論係本於被告親聞系爭社區管委會電梯採購之程序瑕疵, 針對原告貿然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單一人否決電梯採購 更換評估會議之結論,有無藉由專案執行不當使用公款等與 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就客觀事實表示 意見,並為主觀意見表達及批判、監督之言論,屬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疇,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就被告之上開 言論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218、2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 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之權 利?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 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有上開訊息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3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依附表一所 示發表言論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為與妨害名譽無關之內容 、附表一編號2、3、4、6則為被告對事件之假設、猜測等意 見表達或評論,尚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涵。又依其前後 文脈絡,附表一編號5係被告張貼檔案及照片後,對原告提 出之質疑;附表一編號7係對指摘原告「未督導僱傭公司之



僱傭人員」,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評論,至其所稱「公器濫 用」、「造謠污衊」係針對其所指之僱傭人員而言,並非原 告;附表一編號8並未具體指「涉及偽造文書」為原告,附 表一編號9係陳述其個人認為系爭社區採購程序有瑕疵而將 有背信、侵權等法律見解;附表一編號10係對會議程序之評 論;附表一編號11係認系爭社區委員會紀錄與事實不合而為 之評論,此部分經查,依111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記載:「開會情形如下:…※2.許秀川委員3次未參與管委會 會議,公告除去其委員職務,與會委員無異議。…※4.管委 會依區分權人要求查閱複印公寓大樓管理辦法35條內容,管 委會同意7/31當天下午15:00開放95年至110年6月的帳目, 提供所有區分權人查閱複印,周美紅委員查閱110年1-6月的 帳目,查閱帳目無誤」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 4號卷第134、135頁)。然管理委員會前於110年7月22日即 先公告:「因許秀川委員3次未參與管委會會議,公告除去 其委員職務」(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36頁 )。被告就此於110年7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系爭群組 中稱:「社區委員會委員由『大會』產生,『委員會』無權除名 委員」、「本年度委員會只開過兩次」、「簡主委並未通知 許委員開會」云云,而對除名乙事表示異議(見宜蘭地檢11 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98、137頁)。又在會議當日,被告 當場提出「本次應為碧富邑第27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並非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故許秀川委員今年並無前已3次 未參加管理委員會」等陳述,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當日所 錄製之影片譯文可資佐證(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4 號卷第138頁)。另就前開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周美紅於11 0年8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系爭群組中,業已表示:「記 錄裡和本人有關的是第4點,説110年1~6月的帳目已經經過 本人查閱無誤。本人謹聲明如下:更正:本人拿到的存款影 印本,只能證明7/31大樓存款餘額不包括現金總計是000000 0元無誤。只看到原始憑證未看到帳冊,所有收入支出1月到 6月帳沒有分類沒有統計我沒有說妳作的帳無誤!搞不好妳 都不知道扣掉專款專用溫泉費64萬還有7-12月薪資84萬管理 費已經超支31798元。不要誤會我的意思!會找時間再仔細 看!」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39至14 0頁)。準此,被告認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記載不實 之情形,並非全無依據。
㈢、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10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附表一 編號11被告固有指摘原告「公然偽造文書」,惟該言詞係從 屬於上開開會過程而生之描述,既係伴隨被告非無跡證可信



之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縱使會議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未必可評價為「偽造文書」,被告此部分之個人意見 並非正確,然被告陳述之內容既非無據,並非出於虛偽捏造 ,縱使批評內容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不滿,然仍屬事實陳述 範疇之主觀意見,難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難 認可採。
四、被告否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則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 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如有,其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林志安於111年7月20日於宜蘭地檢偵查中證述:  (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在碧富邑大樓管委會辦公室有無在 場?)有,我當時為該社區的外聘水電廠商,所以我當時有 在場討論工作事宜。當時有我、林肇惠及他老婆(我不知道 名字)、藍泳潔,另還有一位我帶來的師傅站在門外。管委 會辦公室有門,有關起來未上鎖。辦公室任何人都可進出, 辦公室做開會及辦公用,都是管委會在用或者是住戶有問題 也可以使用,但要事先申請拿鑰匙。在開會或討論公共事項 及機電維修時才會進出,一般人不會無緣無故跑去辦公室。 ……當時有聽到被告有說大樓電梯更換一台要300多萬,2台要 600多萬?簡主委不曉得要A多少錢?且被告私底下也有打電 話跟我說這件事。當時有我、林肇惠及他老婆(我不知道名 字)、藍泳潔在場。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社區中庭溫泉 泡湯池旁,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簡永順擔任主委在中庭種花 美化是利用公款買作假帳要住戶去查帳。忘記當時有何人在 場(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32頁背面、第34 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伊於偵查中陳述是根據其紀錄之 日期回答,當日伊在辦公室總幹事藍泳潔商討工作事宜, 被告與其配偶進來就在裡面大聲嚷嚷,說一些比較不堪入耳 的話,罵藍泳潔是狗,只為主委做事、講沒幾句就走了。被 告也有講A錢的事,說電梯不知幾十還是幾百萬,說主委A錢 ,A錢是針對電梯的事。當時有伊、藍泳潔還有被告夫妻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 號事件證稱:「(藍泳潔問:110年3、4月間,你到辦公室 來找我何事?)我是去洽談工作。」、「(藍泳潔問:當天 你來辦公室跟我洽談工作,林肇惠下來的時候,他的態度如 何?)很兇的走進來,對你說你是狗喔。」、「(藍泳潔問 :他為了何事說我是狗?)為了電梯的事,說一座電梯多少 錢,說主委吃錢。」、「(藍泳潔問:是我對他做了什麼,



他才說我是狗?)這個我忘了,我只知道他一進門就很兇的 就罵妳,接著就說電梯的事。」、「(藍泳潔問:你是因為 施作工程才會到社區?)是的」、「(藍泳潔問:社區有多 少工程是你做的?)水電、泥作、油漆。」、「(藍泳潔問 :你有經常到地下室辦公室嗎?)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有經常遇到林肇惠嗎?)那段時間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宜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62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5頁第4行,問:你說當時林肇惠藍泳潔在說財 務的問題,雙方很不高興,現場只有你、被告及藍泳潔跟林 肇惠的太太四個人,該財務問題是什麼?)跟電梯有關係。 」、「(問:林肇惠還有沒有說其他話?)有說他(應為她 ,指藍泳潔)是奴才,一直幫主委做事」等語,有該事件判 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 ⒉證人藍泳潔於本院證述:被告在3月中旬至4月間某日很兇走 進來社區辦公室電梯要更換的事情,當時伊與廠商林志安 洽談4月份要做的工作,被告走進來時在講電梯主委不知A多 少錢,1座電梯不用到340萬,2座電梯要到600多萬,不知道 主委A多少錢,說他要去找的廠商不用那麼多錢,說完就罵 伊是狗,說伊沒有按照電梯的程序來做。被告說這些話時有 伊、林志安、被告配偶傅清蘭4人在場。伊所稱辦公室及會 議室前面為住戶休閒娛樂場所、健身房等,被告說這些話的 地點就是在辦公室及會議室裡面,當時辦公室的門是開著的 ,任何人都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 ⒊查證人藍泳潔林志安之陳述,就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 人藍泳潔於同日同時遭被告辱駡為「狗」,對該日發生情節 自屬印象深刻,苟非被告確有陳述原告A錢等語,當不致旁 生枝節為此等陳述,而林志安僅為承包該社區工程之人,與 原告、藍泳潔亦無親誼關係,當不致甘冒偽造罪責而為虛偽 證述,是林志安之陳述亦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固答辯稱其於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起即參加家族掃墓活 動,無從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出現等 語,並提出訊息截圖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證 人即被告之姪子林維瑜林群穎亦到庭證稱:當日被告9時 許到9點半間到場,大家到齊後一起掃墓等語。惟查,被告 因本件經原告提起告訴,於110年12月30日第一次接受警詢 ,歷經宜蘭地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遲至112年6月6日始提 出該日另於他處之答辯,其答辯之可信性已有疑義。縱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出席家族掃墓,惟歷時甚久,被告之姪子 林維瑜林群穎對於被告當日是否確於9時許到場,而未遲



到之記憶,是否能清楚無誤,亦屬有疑。再者,參酌證人林 志安亦證稱被告當日「講沒幾句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8頁),可見被告在該處停留時間甚短。綜上,證人林 志安與藍泳潔既明確證稱確有附表二編號1之事件發生,則 不能排除證人林志安藍泳潔對時間記憶錯誤,而被告確有 於當日前往系爭社區後再參與家族掃墓之可能。原告主張被 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言詞等語,仍屬真實可信。被告 之上開答辯,難謂可採。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黃月玲於111年4月12日宜蘭地檢偵查中證述:伊為碧富 邑社區住戶,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至同日10時30分許, 伊與黃璟媞在花圃種花,當時被告與住戶在社區熱水池泡湯 ,花圃離熱水池約3至4公尺,我在花圃圍牆外,聽見被告跟 住戶講述總幹事及主委作假帳,要住戶去瞭解,住戶回稱人 家做那麼辛苦,要留點口德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62號卷二第89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亦到 庭結證稱:「(問:110年4月間,林肇惠在我們的小熱池時 ,他跟誰在講說總幹事與主委有做假帳情形?請提示卷263 頁陳報狀戶外泡湯區的照片。在這張照片裡,你當時站在何 處?林肇惠站在何處?)(證人當場圈出其及林肇惠之站立 位置,並提示與被告訴代確認)那個住戶叫彩鳳,當時我種 花種一種,林肇惠就跟彩鳳講她都做給人家看的,他說你們 要去查清楚,總幹事跟主委都在做假帳,我聽彩鳳跟他說, 你不要這麼說,人家做得那麼辛苦,要留點口德,不要這樣 。」、「(問:當時林肇惠在講的時候,旁邊還有無其他住 戶?)有,池子旁有其他住戶。」、「(問:他在那裡講的 時候,旁邊的住戶有沒有講什麼?)大家都知道他常常在講 ,很多人都會躱著他,有人會跟他說我們是來享受的,不要 講這些有的沒的,不是來聽這些有的沒的」,有該事件判決 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璟媞於111年7月20日於宜蘭地檢偵查中證 述: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旁,當時 伊與住戶黃月玲在種花,聽到被告跟住戶說你看他們都在做 給人家看,伊與黃月玲就起身,被告當時有看到她們倆,但 被告繼續講,他們種那些花,花我們社區的錢,你們要仔細 去查清楚,又說幹事跟主委做假帳,該住戶說他們那麼辛苦 在做事,你怎麼講這種話,要留一點口德等語(見宜蘭地檢 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35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 號事件亦到庭結證稱:「(問:110年4月間你跟黃月玲兩人 在小熱池前的花園一起在那裡種花?)是的。」、「(問:



你當時有聽到林肇惠在跟住戶在講總幹事跟主委在做假帳的 事嗎?)有,我跟黃月玲在一起種花,本來是蹲下來種,就 聽說都是做給人家看的,我們兩個就站起來看,他就繼續講 ,說種花都是花我們社區的錢,跟住戶講說你要好好的查仔 細,然後說總幹事跟主委做假帳。後來那個住戶也有跟他講 他們做得那麼辛苦,還被講成那樣,要留一點口德。」、「 (問:你剛才說林肇惠說要查仔細,又接著直接說總幹事跟 主委做假帳,中間林肇惠有沒有說他為何這樣子認為,或是 他的依據?)是他自己認為,我只知道這些。」、「(問: 林肇惠當時跟哪個住戶在講話?)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社區 很多住戶,那位住戶剛好在那裡泡湯,我們剛好在那裡種花 ,因為距離不遠,我聽到後我站起來看著他,他還是繼續講 。」、「(問:周圍還有無其他人?)當時大約七、八個人 」、「(問:所以當時林肇惠在跟住戶對話時,他沒有講到 他的依據是嗎?)沒有」等語,有該事件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76至277頁)。
⒊查證人黃璟媞雖為原告配偶,然非僅其一人為上開證言,且 其陳述內容與黃月玲之陳述,均互核相符,復有前述證人林 志安之證述可參(見本判決第6頁)。又證人黃月玲僅為社 區住戶,雖為該社區財務委員之配偶,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 ,當不致甘冒偽造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是黃璟媞黃月玲之 陳述均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之言論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處 理社區事務,以一般社會通念,指稱社區主任委員「A錢」 、「做假帳」,即為貶低該被指稱者之從事該項事務之人格 操守,即足使被指稱者有遭受屈辱,客觀上亦使聽聞之旁人 ,產生減損對被指稱者之社會評價之可能,對被指稱者之名 譽,已足以構成損害。雖被告答辯稱係就社區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合理評論,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為上開言論時 ,並未提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則被告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其 任意公然指摘「A錢」、「做假帳」,係有意貶抑對被指稱 者之人格及尊嚴。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所知在場者 有林志安、與被告同行傅清蘭藍泳潔,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旁即為住戶休閒娛樂場所,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1至363頁),確屬社區住戶可以任意進出之處所。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除證人黃璟媞黃月玲在場以外, 周圍尚有七、八人,且地點即為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有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屬社區住戶可以進出之 處所,是被告所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客觀上足使於場



所出入活動之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而對原告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言詞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二之言論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 之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 8、2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按若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 予處罰。然刑法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法規範實現私權 之立法目的不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方法及證 明程度之要求亦有不同。被告之行為雖經刑事偵查程序認不 符受刑事處罰之要件,然不得逕認未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被告任憑已意猜測,即指控被告作假帳、A錢等言 論,客觀上足認為貶抑原告人格之內容,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甚明。被告所稱其被告妨害名譽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二之地點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 告之名譽。且原告所為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前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 現已退休,於109至110年間在系爭社區擔任主任委員及於11 1年間擔任財務委員,過去平均年收入為250萬元;被告大學 畢業,前於電力公司擔任主管,現已退休,110年擔任系爭



社區副主委、111年間擔任委員,過去平均年收入約180至21 0萬元,已婚,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1頁),參 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原告無償擔任系爭社 區主任委員,尚屬熱心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且有相當之榮譽 感及自尊心,關於社區事務財務處理之信用及操守乃職務核 心,被告指稱原告A錢及做假帳,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財務操 守產生懷疑,且於原告生活所在社區傳播,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惟因被告在系爭群組間亦時時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造成住戶對被告產生挑撥、製造紛爭、擾亂清寧 、美化自己、醜化他人或缺乏口德等印象,有系爭群組訊息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93頁)及證人黃月玲、黃璟媞 之前揭證述可參,是附表二之言論客觀雖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但因被告個人信用度等實際情形,其言論之傷害尚非鉅大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800元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日期(民國) 發表之言論 1 110年5月26日 「我兒子也服務於地檢署。」 2 110年6月5日 「主委不敢出來澄清,為什麼現在的收入支出都看不到(為社區發聲)。他又把我退出委員會群組,逃避不了的啦!難道有什麼見不得人的情事嗎?」 3 110年6月6日 「再玩一次 我就請檢察官陪他玩」、「可是如果把『會議記錄』這一張抽掉,重新打一張有『公共基金支出』字樣的記錄再蓋社區管委會圓戳章,換進去重新裝訂,就成一份『偽造文書』的文件,可不可,敢不敢?」 4 110年6月19日 「不管如何,帳目不清,不把存摺存款讓大家知道,就是有問題。」 5 110年7月8日 「委員會的回函 是誰發的 你要負法律責任 又在偽造文書」 6 110年7月14日 「明天PO出存摺『最終結存縱使相符』。另一定也要把這半年來的『錢流進出日期、數目狀況』也PO出。不然仍合理懷疑『挪用社區費用做為他用再補回」 7 110年7月18日 「簡沒有好好督導僱傭公司的僱傭人員,不忠實執行職務 公器濫用 造謠污衊!」 8 110年7月23日 「涉及偽造文書及侵權,為不讓社區不公不義繼續滋長,絕對不應妥協。集資提告,有意者連絡我本人。」 9 110年8月12日 「就本次採購而言,委員會未決議,採購過程未公開招標,超過授權金額而私驟訂約,遭檢舉,主委將有背信,侵權之訴訟。」 10 110年9月1日 「簡主委黑箱,不尊重委員」 11 110年9月2日 「7/31社區委員會記錄 已公佈於公佈欄 其中 開會情形 2.4 兩點之結論,簡主委公然偽造文書!」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發表之言論 1 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 系爭社區地下室管委會辦公室大樓電梯更換要價乙台新臺幣(下同)340多萬、二台600多萬,這簡永順不知道A多少錢(即拿取多少回扣) 2 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系爭社區中庭溫泉泡湯池旁 簡永順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卉購買乙事作假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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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